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53號
PTDV,105,家訴,53,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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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53號
原   告 林江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林明忠
      林錦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雲
被   告 林明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錦萍
被   告 林明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林錦雲
      林錦迷
      陳林錦美
      林錦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清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屏東市民生路郵局活期存款為新台幣(下同)12 7,057 元,經原告聲請向屏東市民生路郵局函查民國(下同 )104 年5 月7 日被承繼人林清鈕存款餘額,經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6 年3 月8 日屏營字第1062900118號 函檢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依卷第197 頁該郵政儲金帳戶 詳情表所示存款金額為126,703 元,兩造對於126,703 元並 不爭執,本院106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載為「3 、屏東 市民生路郵局活期存款126,705 元、定存80萬元p197」其中 126,705 元顯係126,703 元之誤載。原告就此金額亦不爭執 ,此部分核屬遺產範圍事實上之更正,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清鈕於104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被 告林錦雲、次女林錦迷、三女陳林錦美、四女林錦時、長 子林明忠、次子即原告林江煌、五女被告林錦惠、六女林



錦萍、三子林明德、四子林明農等10名子女。被繼承人前 後2 位配偶林洪寶連錢昭治均較被繼承人早亡,並非繼 承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 之遺產屏東縣○○市○○街0 號房屋、屏東縣屏東市○○ 巷00號房屋2 筆,事實上已不存在(可能當時漏未塗銷稅 捐登記),況且春福巷早已廢巷不存在。被繼承人遺留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之應繼分為1/10。兩造之被繼承 人並無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然兩造迄無法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 編號7 所示租金債權部分,業由被告林明農林錦迷收取 ,該等部分則優先分配給其等二人。聲明:被繼承人附表 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但附表一編號7 被告 林錦迷林明農已收取之租金優先分配給其2 人、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林明農提出之「房屋坐落屏 東市○○路000 號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簽名,且與證人賴能發之證詞不一,亦與證人賴能發 提出的分割協議書不同;又共有物分割協議因涉及不動產 物權變更,如未以書面為之應屬無效。證人賴能發、曹佳 祺證述不足證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
二、被告林明農抗辯:
(一)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無意見。
(二)同意屏東縣○○市○○街0 號房屋、屏東縣屏東市○○巷 00號房屋2 筆不列入遺產範圍。
(三)對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為遺產範圍不爭執,不主張借 名登記。然被繼承人對於該等遺產另有交待:附表一編號 1 所示土地係被告林明農之母親錢昭治出資向其外公買受 ,要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房地留給被告林明農,而登 記於林清鈕名下,委由證人賴能發辦理登記。因而被告林 明農、林錦萍林明德林錦惠書立系爭協議書,於上開 房地由被告林明農取得繼承登記後,被告林明農應將名下 屏東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315) 及其上房屋即屏東市○○路000 號房屋(現已經共有人林 江煌訴請分割共有物)移轉給被告林錦萍,以遵母親錢昭 治遺願。被告林明農提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兩造全 體意思表示合致,就被繼承人遺留現金由原告林江煌、被 告林明忠林錦雲林錦迷陳林錦美林錦時六人分得 部分現金,其餘現金約80萬元歸被告林明農林錦萍、林



錦惠林明德四人取得,此經原告林江煌、被告林明忠林錦雲林錦迷陳林錦美林錦時六人同意並簽名後交 給被告林明農收受,因當時達成協議,被告林明農就找兩 個姊姊一起去找代書,並憑著記憶寫一張便條紙,即證人 賴能發提出之便條紙,因為要辦理土地過戶,須蓋章,才 請證人賴能發幫忙辦理。上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與 證人賴能發於106 年6 月5 日證述、證人曹佳祺之證述相 符,並有證人賴能發當庭提出之便條紙可佐,足證該協議 是依被繼承人之意思,協議書業經伊與林錦萍林明德林錦惠簽名表示同意,其他被告未簽名者也有同意,況協 議本不以書面為必要。原告爭執協議無效,顯無理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既經兩造分割協議成立,兩造即應依協議履 行,不許原告再行訴請分割,至少附表一編號1 土地部分 已達成協議。
(四)附表一編號7 所示租金業由被告林明農收取,但其中105 年6 月及7 月租金共計7 萬元係由被告林錦迷領取。被繼 承人去世前,收租半年,兒女收租半年,收租的是被繼承 人。承租人是每年1 月及7 月一次給付6 張支票,每月25 日兌現支票,承租人會到伊姊姊(林錦萍)開的早餐店吃 早餐,若伊在早餐店,會直接交給伊,若不在則將支票交 給伊姊姊,好像是在104 年有在早餐店時直接交給伊, 105 年7 月是約在自由路194 號交給伊。
三、被告林錦雲林錦迷陳林錦美林錦時林明忠林明德林錦萍林錦惠均陳述:
(一)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無意見。
(二)同意屏東縣○○市○○街0 號房屋、屏東縣屏東市○○巷 00號房屋2 筆不列入遺產範圍。
(三)對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租金債權之遺產範圍自104 年5 月 7日被繼承人去世時至105年9月29日無意見。惟被告林明 農已領取部分、林錦迷已領取70,000元,就直接分配給被 告林明農林錦迷,其他存款部分被告林明農林錦迷則 減少分配。
四、被告林錦雲陳林錦美另陳述:被繼承人曾說過附表一編號 1 所示土地是其出錢購買的。被告林明農提出之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起草稿及協商時,細節談不隴伊不同意,且非全 體繼承人都到齊、簽名,事情太久了,其中有人不同意,就 不了了之,且與證人賴能發之證詞不一,亦與證人賴能發提 出的分割協議書不同,故為無效。另共有物分割協議因涉及 不動產物權變更,如未以書面為之應屬無效。
五、被告林錦迷另陳述:




(一)同上「四、被告林錦雲陳林錦美」所述,伊簽名是因為 基於手足之情好來好去
(二)被繼承人林清鈕去世後,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104 年 地價稅39,967元、105 年地價稅42,649元、105 年房屋稅 15,105元、106 年房屋稅14,847元,共計112,568 元均由 伊支付,應自遺產中扣除,但伊有領取105 年6 月及7 月 2 個月租金共計70,000元。並提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4 年、105 年地價稅繳款書、105 年、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 影本各1 份為證。
六、被告林明德另陳述:被繼承人對於遺產另有交待,系爭協議 書內容是依被繼承人遺願作成,被告林明農拿來給伊簽名, 伊就簽名,但伊不知道被繼承人有表示過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是母親買的,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
七、被告林錦萍另陳述:被繼承人有說過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 是母親買的,是外祖父要給母親的,半買半送,被繼承人對 於遺產另有交待,系爭協議書內容是依被繼承人遺願作成, 被告林明農拿來給伊簽名,伊就簽名。被繼承人去世後,承 租人是將支票交予伊,伊再交給林明農
八、被告林錦惠另陳述:被繼承人有說過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 是母親買的,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是為了省10萬元稅金。被 繼承人對於遺產另有交待,系爭協議書內容是依被繼承人遺 願作成,被告林明農拿來給伊簽名,伊就簽名。九、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已於104 年5 月7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共同繼承上 開遺產,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業據 其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補發)、麟洛鄉麟信段411 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麟洛鄉麟信段92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屏 東縣政府稅務局補發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 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 務部106 年2 月10日(106 )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0000號 含檢附之定期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6 年3 月8 日屏營字第1062900118 號函檢附之查詢存單資料、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在卷可參 ,堪信為真。而被告林明農主張本件遺產已協議分割,為 原告及被告被告林明忠林錦雲林錦迷陳林錦美、林 錦時否認,是原告主張無從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協議 ,尚足採信。
(二)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本件遺產是否業已協議分割?被告



林明農提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主張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房地已協議分給被告林明農,就被繼承 人遺留現金由原告、被告林明忠林錦雲林錦迷、陳林 錦美、林錦時六人分得部分現金,其餘現金約80萬元歸被 告林明農林錦萍林錦惠林明德四人取得,因而被告 林明農林錦萍林明德林錦惠書立協議書,於上開房 地由被告林明農取得繼承登記後,被告林明農應將名下屏 東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315)及 其上房屋即屏東市○○路000 號房屋移轉給被告林錦萍等 語,經原告及被告林錦雲林錦迷陳林錦美林錦時林明忠否認;被告林錦萍林錦惠林明德則表示系爭協 議書內容為被繼承人遺願等語。經查:
1、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被告林明農林錦萍林明德林錦惠簽名;系爭協議書則無原告及被告林明忠林錦雲林錦迷陳林錦美林錦時簽名,況且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上關於附表一編號5 、6 之存款及定存款之分配,被 告林明農林錦萍林明德林錦惠之部分均為空白,有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卷第155-15 7 、159 頁)。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僅內容未完全記 載,且未經其上所列全部繼承人簽名,形式上已欠缺完整 。
2、又被告林明農抗辯稱因兩造已協議遺產分割遂找兩位姊姊 一起去找代書即證人賴能發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證人賴 能發當庭提出之便條紙是其憑記憶記載交付證人賴能發等 語。而證人賴能發依據被告林明農提供之便條紙製作遺產 分割協議書,已據證人賴能發於106 年6 月5 日證述在卷 ,並有該便條紙及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參(卷第317 、 355 、357-363 頁)。惟互核被告林明農提出之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書及證人賴能發作證當庭提出之便條紙及遺產分 割協議書,關於存款分配之內容並不相符,且證人賴能發 製作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嗣後因無法經全體繼承人用印而未 辦理,已據證人賴能發於106 年6 月5 日證述在卷(卷第 319 頁)。
3、綜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其上存 款分配部分並有空白未記載完成,系爭協議書亦未經全體 繼承人簽名,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起稿或協商時繼承人 均未全部到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僅被 告林明農一人執有,其他原告、被告均無,被告林明農林錦萍林錦惠林明德並未爭執。苟本件遺產確經全體 繼承人協議完成,被告林明農可直接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系爭協議書交付代書賴能發辦理遺產分割手續,惟被 告林明農卻憑記憶將遺產分割內容記載於便條紙,而該便 條紙內容又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細節不符,代書賴能發 製作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嗣又無法經全體繼承人完成用印, 足見被告林明忠林錦雲林錦迷陳林錦美林錦時抗 辯當時因細節談不攏遂不了了之,堪信為真。準此,被告 林明農抗辯本件遺產業經兩造協議分割,並無理由。且遺 產分割應全部分割,於繼承人協議時本應就全部遺產協議 ,除非全體繼承人願意僅就遺產之一部分協議,否則遺產 協議分割細節牽動整體遺產是否可達成協議分割,部分細 節談不攏無法據以推論就遺產之一部已達成協議。被告林 明農雖抗辯至少就附表編號1 遺產兩造已協議完成云云, 然觀之被告林明農提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代書賴能 發當庭提出之便條紙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均係就附表一編 號1-6 所示遺產為分割,是其抗辯兩造就附表編號1 遺產 已協議分割云云,要難採信。至於證人曹家祺雖於106 年 6 月5 日證述伊與被告林明農曾論及婚嫁,於104 年間被 繼承人生前曾表示附表一編號1 、2 房地以後要給被告林 明農,租金由被告林明農收取(卷第337-339 、341 ), 核與被告林明農抗辯相符。然被繼承人明知可立遺囑,卻 未立相關遺囑,此由證人即代書賴能發於前開期日證述: 被繼承人於104 年1 月曾要伊當忙立代筆遺囑,欲將附表 一編號1 土地給被告林明農,伊有說明代筆遺囑要找二位 與繼承無關之見證人,後來沒找二位見證人來,所以就沒 有寫等語可證(卷第314-315 頁),依法被繼承人死後之 遺產屬全體繼承人所有。從而,證人曹家祺前開證述亦無 礙附表一所示遺產屬全體繼承人所有之認定。
(三)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告林錦迷主張,被繼承 人去世後,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104 年地價稅39,967 元、105 年地價稅42,649元、105 年房屋稅15,105元、1 06年房屋稅14,847元,共計112,568 元均由伊支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4 年、10 5 年地價稅繳款書、105 年、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 1 份為證(卷第449-451 頁)。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未提出 爭執,堪信實在。依前開規定,自應先於遺產分割支付之 。又附表一編號7 租金債權,其中2 個月由被告林錦迷收 取,其他租金均由被告林明農收取,已據2 人自認在卷, 是被告林錦迷已收取租金70,000元,被告林明農已收取租 金525,000 元合先敘明。




(四)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按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已如前述,則兩造同為繼承時,依前 揭說明,其應繼分應平均,是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 ,即每人10分之1。
(五)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 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 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 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因被告林錦迷已 取得附表一編號7 租金7 萬元、被告林明農已取得附表一 編號7 租金525,000 元,此部分優先由其等分得,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未為反對意見。本院審酌附表一編 號1 至2 所示之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兩造意見,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即各10分之1 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 號3 至7 為存款及已收取之租金,因其性質上非不可分及 兩造為同父異母手足等情,認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分割方法分配為宜,爰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 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清鈕遺產:
┌──┬──┬────────────┬────┬──────┬────────┐
│編號│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價額/ 元 │分割方法 │
│ │ │ │ │ │ │
├──┼──┼────────────┼────┼──────┼────────┤
│1 │土地│屏東縣麟洛鄉麟信段411 地│全部 │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
│ │ │號 │ │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
├──┼──┼────────────┼────┼──────┼────────┤
│2 │建物│屏東縣○○鄉○○段00○號│全部 │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
│ │ │(門牌:屏東縣麟洛鄉麟趾│ │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村中山路587號房屋) │ │ │。 │
├──┼──┼────────────┼────┼──────┼────────┤
│3 │存款│屏東市民生路郵局定存 │ │800,000元 │由被告林錦惠、林│
│ │ │ │ │ │錦萍、林明德各分│
│ │ │ │ │ │配1/3 。 │
├──┼──┼────────────┼────┼──────┼────────┤
│4 │存款│屏東市民生路郵局活存 │ │126,703元 │①44,607元由被告│
│ │ │ │ │ │林錦迷單獨取得。│
│ │ │ │ │ │②餘款82,096 元 │




│ │ │ │ │ │,由被告林錦惠、│
│ │ │ │ │ │林錦萍林明德各│
│ │ │ │ │ │分配1/3。 │
├──┼──┼────────────┼────┼──────┼────────┤
│5 │存款│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 │408,601元 │①349,735元由被 │
│ │ │活期存款 │ │ │告林錦迷取得。 │
│ │ │ │ │ │②餘款58866元由 │
│ │ │ │ │ │原告及被告林明忠
│ │ │ │ │ │、林錦雲、陳林錦│
│ │ │ │ │ │美、林錦時各分配│
│ │ │ │ │ │1/5。 │
├──┼──┼────────────┼────┼──────┼────────┤
│6 │存款│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 │170萬元 │原告及被告林明忠
│ │ │定存 │ │ │、林錦雲、陳林錦│
│ │ │ │ │ │美、林錦時各分配│
│ │ │ │ │ │1/5。 │
├──┼──┼────────────┼────┼──────┼────────┤
│7 │租金│屏東縣麟洛鄉麟趾村中山路│ │595,000元。 │①被告林錦迷分得│
│ │債權│587號房屋,承租人為欣向 │ │其中70,000元│70,000元 │
│ │ │傢俱行,每月租金35,000, │ │由被告林錦迷│②被告林明農分得│
│ │ │元(104 年5 月7 日至105 │ │收取;525,00│35 1,774元。 │
│ │ │年9 月29日),共17個月 │ │0元由被告林 │③被告林明農提出│
│ │ │ │ │明農收取。 │173,226元,由被 │
│ │ │ │ │ │告林錦惠林錦萍
│ │ │ │ │ │、林明德各分配1/│
│ │ │ │ │ │3。 │
├──┴──┴────────────┴────┴──────┴────────┤
│說明: │
│1、編號3-7共計3,630,304元,減被告林錦迷代墊之112,568元=3,517,736元 │
│2、3,517,736元/10人=351,774(元以下四捨五入) │
│3、被告林錦迷已取得(編號7)之7萬租金,尚可分得281,774元+已墊付之112,568元=394│
│ ,342 元【分得(編號4)44,607+(編號5)349,735】 │
│4、林明農已取得編號7之租金525,000元租金,應提出173,226元(525,000-351,774) │
│5、被告林錦惠林錦萍林明德3人共計,351,7743=1,055,322元【分得(編號3)80 │
│ 萬+(編號4)82,096+(編號7)173,226】 │
│6、原告及被告林明忠林錦雲陳林錦美林錦時5人共計,351,7745=1,758,870元【│
│ 分得(編號5)58,866+(編號6)170萬=1,758,866】,因本案每人分得351,774元係由│
│ 351,773.6四捨五入,因而不足4元,附此敘明。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 │繼承人 │應繼分 │
├───┼────┼─────┤
│1 │林江煌 │1/10 │
├───┼────┼─────┤
│2 │林明忠 │1/10 │
├───┼────┼─────┤
│3 │林明德 │1/10 │
├───┼────┼─────┤
│4 │林明農 │1/10 │
├───┼────┼─────┤
│5 │林錦雲 │1/10 │
├───┼────┼─────┤
│6 │林錦迷 │1/10 │
├───┼────┼─────┤
│7 │陳林錦美│1/10 │
├───┼────┼─────┤
│8 │林錦時 │1/10 │
├───┼────┼─────┤
│9 │林錦惠 │1/10 │
├───┼────┼─────┤
│10 │林錦萍 │1/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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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