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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3號
PTDV,104,建,3,2017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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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蕭瑞泉即蕭瑞泉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蔡政旺 
被   告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戴昌賢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李龍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06 萬元本息 ,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237 萬9,782 元本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蕭瑞泉建築師事務所係由蕭瑞泉獨資經營,本件原 告於起訴狀列蕭瑞泉建築師事務所為原告,並列蕭瑞泉為其 法定代理人,核屬有誤,惟嗣後業據更正為原告蕭瑞泉即蕭 瑞泉建築師事務所,爰逕列蕭瑞泉即蕭瑞泉建築師事務所為 本件原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6 月1 日簽定委託規劃設計監 造技術服務契約,其中第3 條約定:依免疫馬場新建工程施 工期限至100 年10月25日,若有非因乙方(即原告)因素致 工程延誤,其延誤後致乙方履約成本增加者,雙方另行議定 。本件工程非因原告因素而延長監造期間10個月又6 日(自 100 年11月4 日起至101 年9 月10日止),且關於履約成本 ,被告曾以102 年5 月30日屏科大總字第1020006119號函同 意以每月23萬3,312 元作為履約成本增加之標準,則原告履 約成本合計增加237 萬9,782 元,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又原告因延長監造期間,僱用林世 炳,期間自100 年11月4 日至101 年9 月10日,並僱用吳瑞 興,期間自100 年11月4 日至101 年8 月31日,共支出30多



萬元,依上開約定,原告至少亦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給付此一金額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 萬9, 7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監造費用之計算,係依契約所約定之建造 費用百分比法,而非依監造期間計算,被告已依照工程完工 比例全數給付監造費用,並無因延長監造期間而須再額外給 付之問題。又原告明知上開函文所載係訴外人高笙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高笙公司)同意由該公司之估驗工程款中扣 除,用以給付原告,並非被告同意給付,自不得依該函請求 被告給付,亦不能憑以推論延長期間之監造費用為每月23萬 3,312 元。又縱如原告之主張,本件確有延長監造期間並增 加成本之情形,兩造於100 年6 月1 日約定監造期限為100 年10月25日,則原告至多僅能4 個多月之監造費用,不得另 請求其他費用。其次,本件縱有延長監造期間,惟工程於10 1 年5 月10日即已竣工,其後已無監造之需要,原告亦不得 請求算至101 年9 月10日之監造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0 年6 月1 日簽立「免疫馬場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 計監造技術服務案」接續服務案契約書,契約第3 條約定: 「依免疫馬場新建工程施工期限至100 年10月25日,若有非 因乙方(即原告)因素致工程延誤,其延誤後致乙方履約成 本增加者,雙方另行議定。」被告於100 年11月21日以屏科 大總字第1000006538號函復原告:免疫馬場新建工程因承商 延誤履約,仍請原告繼續執行監造業務,並依據系爭契約第 3 條規定辦理等語。系爭工程於101 年5 月10日竣工,於10 1 年5 月28日辦理初驗,同年8 月9 日辦理複驗,復於同年 9 月21日辦理正式驗收,於同年10月26日驗收完畢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屏東科技大學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㈠第7-9 頁、第10頁、卷㈡第96頁),復有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附於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19號卷內足憑(該卷一 第18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請求被告給付因工 程延誤所增加之履約成本,是否有據?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 第3 條請求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請求被告給付因工程延誤所增加之履 約成本,是否有據?
⒈查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依免疫馬場新建工程施工期限



至100 年10月25日,若有非因乙方(即原告)因素致工程 延誤,其延誤後致乙方履約成本增加者,雙方另行議定。 」本件工程於101 年5 月10日竣工,並於同年10月26日驗 收合格,顯見已有所延誤。又本件工程於原告承接監造時 ,已施工18週,僅完成7.77% 之工程,進度已落後15.667 % ,自原告承接後,於36週時已完成40.16%,於相同期間 下,原告監工之進度,已大幅超過原告承接前之施工進度 ,有「每週施工協調會施工進度彙整表」在卷可查(本院 卷㈠第174 、175 頁),尚難認本件工程有可歸責於原告 以致工程延誤之情事。其次,依上開施工進度彙整表所示 ,施工進度雖於100 年11月3 日以前,有落後幅度增加之 情形,然經原告於100 年11月4 日函詢被告是否繼續監造 業務時,被告答覆以:系爭工程因承商延誤履約,仍請原 告繼續執行監造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頁國立屏東科 技大學函),並未指稱本件工程延誤係因原告之因素所致 。從而,本件工程延誤既非因原告所致,則原告如有履約 成本增加之情事,自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工程係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且被 告已依照工程完工比例全數給付監造費用云云。惟查,兩 造於議價協商時(見本院卷第59頁),就監造費用確認金 額後,因原告係在本件工程落後之情形下進場接續監造, 而另行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工程延誤所增加之履約 成本,從而分別於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延續使用被告與林 世華(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免疫馬場新建工程委託規 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下稱原契約),並依原契約以 建造費用百分法給付監造費用,另於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工程延誤所增加之履約成本,足見監 造費用與因工程延誤所增加之履約成本,實屬二事,本件 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3 條請求被告給付,則被告以其已付 訖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之監造費用,抗辯其毋須再為給付 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請求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⒈本件工程於101 年5 月10日竣工,於101 年5 月28日辦理 初驗,同年8 月9 日辦理複驗,復於同年9 月21日辦理正 式驗收,於同年10月26日驗收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依原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13點約定(見 本院卷一第41頁),原告之監造內容包含驗收之協辦,則 原告之監造內容,除竣工前督促營造廠商按工程進度進行 外,於竣工後亦應協助辦理驗收。本件工程既於101 年10 月26日驗收完畢,則原告之監造期間,本應計算至該日為



止,惟原告自承於101 年9 月10日即已退場不再監造,則 本件原告得據以請求因工程延誤所增加履約成本之期間, 即為100 年11月4 日起至101 年9 月10日止,共10個月又 6 天。被告辯稱:原告僅能請求100 年6 月1 日至100 年 10月25日之監造費用,縱使延長監造期間,在101 年5 月 11日以後亦無監造之需要云云,並無足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同意原告履約成本以每月23萬3,312 元計算云云,並提出被告102 年5 月30日屏科大總字第10 20006119號函為證,惟細繹該函之內容,被告係以總監造 費用233 萬3,120 元除以工期10個月,而得出每月監造費 用23萬3,312 元,此乃以建造百分比法計算監造費用之金 額,依上開說明,監造費用與因工程延誤增加之履約成本 既屬二事,則自難逕依該函認定兩造業已議定增加之履約 成本為每月23萬3,312 元。又兩造曾因工程延誤增加之履 約成本一事,於102 年11月18日與高笙公司召開會議,其 結論略以:㈠、原告辦理本件工程之監造費用,依系爭契 約規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辦理結算;㈡、原告若有因高笙 公司工程延誤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增加之費用由高笙公 司支付,原告、高笙公司及被告均同意該費用由被告以代 收代付方式辦理;㈢、原告若有因高笙公司工程延誤至履 約成本增加者,請原告儘速提出相關事證憑辦。原告因此 於102 年12月13日以102 農字第0000000-0 號函,向被告 表示其增加之成本為每月30萬元。惟其後因高笙公司就上 開結論㈡部分表示不同意,兩造遂再於102 年12月31日與 高笙公司召開會議,會議結論略以:高笙公司不承認且不 同意上述會議結論,原告欲提出實際增加費用另行申請等 事實,有會議紀錄及蕭瑞泉建築師事務所函等件在卷可考 (本院卷㈠第66-6 9頁、卷㈡第61頁)。足見原告因履約 而實際增加之費用,既非每月23萬3,312 元,亦非每月30 萬元,而應由原告另行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其增加之 履約成本為每月23萬3,312 元云云,尚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工程延誤所增加之監造履約成本,至少 有林世炳吳瑞興於100 年11月4 日至101 年9 月10日之 薪資(100 年11、12月每月各18,300元,101 年1 月至10 1 年9 月每月各18,78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勞工退休金 提撥名冊為證。又證人林世炳到場證稱,略以:原告因本 件工程方僱用其擔任監造主任,並負責現場之監造工作, 其於100 年7 月1 日到職,在現場做到101 年9 月,迨10 月中旬才辦交接離開,101 年5 月報完工後,就沒有再繼 續施工,只有修改,所以不須要製作監造成果月報資料,



但有很多單位要到現場勘查,其必須陪同勘查並記載需要 修改之處,並督促承包商修補,當時在現場之監造人員, 除其本人外,還有一位負責水電監造之吳瑞興等語。證人 吳瑞興到場證稱略以:原告因為本件工程而僱用其擔任工 程師,負責施工監造,期間自100 年6 月至101 年8 月底 ,本件工程雖於101 年5 月10日已報竣工,但其要幫忙處 理驗收工作,因為所謂報竣工,係施工廠商向監造廠商以 書面表示已經完成,監造廠商會去確認,通常都會有小瑕 疵,該部分其等會認定為施工改善,然後就去向業主報竣 工,現場監造人員除了其本人外,還有負責土木工程的林 世炳等語。證人林世炳吳瑞興就其等係因本件工程之監 造而受原告僱用,且於竣工後仍留在現場處理驗收事宜等 事實,所述情節互核一致,且與上開勞工退休金提撥名冊 所載大致相符,堪信為實在。足見原告因本件工程延誤, 必須繼續僱用林世炳吳瑞興負責監造工作,則其二人之 薪資,即屬原告因工程延誤所增加之履約成本。又林世炳 自100 年11月4 日至101 年9 月10日止之薪資為19萬1,27 0 元【計算式:18300 ×(1+27/30 )+1 8780 ×(8+10 /30 )=191270】;吳瑞興自100 年11月4 日至101 年8 月31日止之薪資為18萬5,010 元【計算式:18300 ×(1+ 27/30 )+18780×8 =185010】,二者合計為37萬6,280 元,則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37萬6,280 元。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237 萬9, 7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 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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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