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25號
PTDM,106,訴,625,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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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秀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被   告 劉富榮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傅中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6
34、8123、8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玉秀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免予羈押。劉富榮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並禁止與涉案廠商之相關證人接觸。
傅中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並禁止與涉案廠商之相關證人接觸。
理 由
一、按羈押為確保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之執行為目的 ,將依法傳喚、拘提、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拘禁於特 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不得逾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 之1之法定要件,且須符合社會期待,為維護國家法秩序之 正當性與必要性,以維護憲法所保障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 。故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 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目的,依職權為 目的性裁量。故法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 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 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 人權保障。又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 實,因此,就已知之證物可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惟有部分 尚待扣押、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



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 增加困難者等情形,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者」 ,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惟此事實並非串證之事實,而為 有串證之虞之事實,因此,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 被告之關係等因素判斷被告是否有此等行為之虞,綜合以觀 ,不可徒憑主觀之認定即謂被告有串證之虞。故羈押應由法 院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之進展、被告、共犯及證人之 供述等一切情狀為綜合之判斷,以非予羈押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為要件,是若尚無須以羈押為達成事實明確及保全 證據之唯一手段時,則尚不能逕認有羈押之必要。二、經查:
㈠被告劉富榮許玉秀傅中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部分事實 而均矢口否認有何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惟有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鎮衛劉雪玉蘇甚蓉蔣忠宏何長恩許婉蓁、曾 鳳嬌、林佑成戴文忠;證人賈克勤李文惠曾福勝、黃 文章、林信義李新煌邱善龍何鳳娥邱清明曾任禾鍾壽喜張鳳祺等人之證述及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所列書證等為憑,足認被告等人涉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賄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又其等所涉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衡情多有避罪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等人既均否認犯罪,其等所陳內容與前揭證人所述 尚有出入,非無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㈡然參酌前開證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具結陳述,互核檢察官於 偵查中所扣得之其他證據,關於其等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涉案 情節,已有部分得以釐清究明,因而降低被告等人串證或滅 證之可能性,本院審酌若命被告等人具保並禁止其等與證人 接觸之侵害較小之手段,即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進行。審酌被告等人所涉案件對公務員之廉潔、信賴產生損 害,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人身自由之私益,並審酌對被告等人為羈押處分之適當 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被告等人雖有前揭羈押原 因,然如能酌定適宜保證金額,令被告等人心有所忌,並輔 以禁止與證人接觸之措施,應可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在此 侵害較小措施之下,認被告等人尚無羈押之必要;又衡酌被 告等人所涉各罪法定刑度、犯行次數、個人身分、地位、職 業及犯罪所得之金額等,准被告等人分別於提出如主文所示 之保證金額後,免予羈押,並禁止被告劉富榮傅中與證人 接觸。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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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