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照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照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許照明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 字第4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4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31日下午 4 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號,自其所有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海洛因1 包中取出少量海洛因後,再以持其所有如 附表編號2 所示之藥鏟1 支將該少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106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40 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許照 明適亦在場;俟許照明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 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遭扣得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1 包、藥鏟1 支,且願接受裁判 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照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3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呈現 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 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屏警刑
○00000000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屏警刑三00000000號)1 份、搜索扣 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 15、27、29頁;偵查卷第18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海洛因1 包、藥鏟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 、7 、22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 ,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5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 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06 年9 月19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636051900 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9至3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 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
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 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1 包,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 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 卷第34頁),且該毒品外包裝1 個所殘留之海洛因殘渣,衡 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 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藥鏟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 行所用之物,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 34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海 洛因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份附卷可佐(見警 卷第24頁),可見該藥鏟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 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 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見警卷第30頁),並無證據證明與 上開犯行具關連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 1 │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37公克,驗餘淨│
│ │海洛因 │ │ │ 重0.36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
│ │ │ │ │ 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7 月25│
│ │ │ │ │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6430 號鑑定書1 份參照(│
│ │ │ │ │ 見偵查卷第26頁)。 │
├──┼─────┼──┼──┼──────────────────────┤
│ 2 │藥鏟 │ 1 │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