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54號
PTDM,106,訴,354,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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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826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名傑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鍾坤燕」署名及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震旦手機取貨單收貨人親簽欄偽造「鍾坤燕」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名傑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鍾坤燕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 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均為來路不明因 財產犯罪取得之贓物(均為鍾坤燕所有,於民國103 年10月 15日下午9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與懷仁街口發 現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5日下 午9 時許至同日下午11時42分許間內之某時,自該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內予以收受。
二、鄭名傑收受上開信用卡與VISA金融卡後,明知非經持卡人同 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使用信用卡與VISA金融卡進行交 易,竟未徵得鍾坤燕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時、地,接受台灣大車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所屬計程車提供之運送服務 後,佯裝為真正持卡人,冒用鍾坤燕名義,以持上開中華郵 政公司VISA金融卡以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方式,致使各該計程 車司機誤以為鄭名傑鍾坤燕本人或其所授權使用之人,而 允以刷卡方式支付各該計程車車資。其中,除如附表編號4 因故未能完成刷卡而未遂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



分,均致中華郵政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為係鍾坤燕本人之消 費,同意支付同額款項與台灣大車隊,足以生損害於鍾坤燕 本人、中華郵政公司及臺灣大車隊公司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 之正確性。
㈡於如附表編號1 、5 、6 、7 所示時、地,佯裝為真正持卡 人,而持如附表編號1 、5 、6 、7 所示之信用卡,冒用鍾 坤燕名義,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1 、5 、6 、7 所示特約商 店販售之商品,並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 之「持卡人簽名」欄及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震旦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埔墘店(下稱震旦公司)之手機取貨單(下稱手 機取貨單)上「取貨人親簽」欄上各偽造「鍾坤燕」署名1 枚,用以表示係鍾坤燕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 而偽造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及如附表編號 6 、7 所示之手機取貨單等私文書。嗣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 單、取貨單交付予如附表編號5 、6 、7 所示之特約商店店 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鄭名傑鍾坤燕本 人或其所授權使用之人,而允以刷卡消費並交付所購買之物 品。其中,除如附表編號1 、6 、7 部分因故未能完成刷卡 而未遂外,如附表編號5 部分則使中華郵政公司因而陷於錯 誤,同意支付同額款項予全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 公司)家樂福板橋店,足以生損害於鍾坤燕本人、國泰世華 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全虹公司家樂福板橋店及震旦公司對 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鍾坤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名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有關 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下稱新北偵卷>第6 至10頁、第70至7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16至



18頁;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反面、第51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鍾坤燕、證人李宜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見新北偵卷第11至15頁、16至26頁、第81至83 頁),並有鍾坤燕手機簡訊翻拍照片3 張、中華郵政公司VI SA金融卡遭盜刷資料電子郵件1 份、全虹公司家樂福板橋店 交易日報表2 紙、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簽帳單1 紙、查詢 VISA金融卡圈存/解圈交易紀錄表1 份、震旦手機取貨單1 紙、郵政VISA卡遭盜刷交易明細表1 份、全虹公司家樂福板 橋店及震旦通訊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 張、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1張、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大頭貼照片1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8 日儲字第1050139298號函、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5 年8 月15日國世卡部字第 1050000496號函暨附件信用卡交易資料各1 份等在卷可稽( 見新北偵卷第27至52頁、第84至86頁、第94頁、第96至97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 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 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 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性質 ,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 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 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係屬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 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成立要件。又偽造私文書, 並不以同時在文書上偽造被冒用名義人之署押或印文為必要 。如依所偽造私文書之形式及內容觀察,凡形式上足以表彰 係特定名義人做成之文書,在內容上復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 之表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 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 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 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時間,接 受台灣大車隊所屬計程車提供之運送服務後,持上開VISA金 融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冒用鍾坤燕名義,持上開中華郵 政公司VISA金融卡以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方式,因此詐得台灣



大車隊各該計程車司機提供運送服務之利益,除如附表編號 4 所示部分因故未能完成刷卡而未遂,而構成詐欺得利未遂 罪外,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自屬構成詐欺得利罪 。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 受贓物罪;就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如附表編號4 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 如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 號6 、7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本件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2 、3 、4 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礎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論處。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 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 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 ,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 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 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 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 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 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 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 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及98年度台上字 第6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獲 悉本件檢察官訴追之犯罪事實,被告就被訴事實,已得以充 分加以防禦,雖本院未告知被告此部分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可能變更為同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罪名 相較,係法定刑度相同之罪名,且僅有「是否取得財物或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此一構成要件互異,而係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 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非有突襲裁判之情,併此說明。 至檢察官起訴書雖僅就收受贓物及如附表編號1 至5 、7 所 示犯行起訴,惟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與前揭經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 7 所示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



力所及,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 院卷第45頁反面),依法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各次於信用卡簽帳單及手機取 貨單上偽造「鍾坤燕」署名之部分行為,均為其後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2 、3 、4 部分,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同一VISA金融卡、同一特 約商店),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就如附表編號2 、3 、4 部分所示 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 所為,係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就如附表編號6 、7 所為 ,係本於冒名刷卡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遂行冒名刷卡消費 詐欺取財之單一行為,進而在手機取貨單偽簽「鍾坤燕」之 署名,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又被告就上開5 罪間(分別為如「事實欄一」所示 之收受贓物罪、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 表編號2 、3 、4 所示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就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另被告 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上開信用卡與VISA金融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有所認識,猶收受使用之,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 人鍾坤燕及警方追查贓物不易,又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 ,竟冒名持上開中華郵政公司VISA金融卡及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刷卡購物消費,不僅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外,更擾亂身分 識別及影響交易秩序,又迄未賠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 之損失,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2 萬8,000 元、未婚亦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 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 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 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 下而為宣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盜刷告訴 人之上開VISA金融卡及信用卡而詐得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 車資之服務及取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手機2 支,均為其犯 罪所得,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 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再對各該 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及編號6 、7 所示之手機取貨單均為偽造之私文書,業已分別提出交付予 各該特約商店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5 信用卡交易簽帳單及如附 表編號6 、7 所示「鍾坤燕」之署名各1 枚,仍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收受之上開中華郵政公司VISA金融卡及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各1 張,未據扣案,又該等卡片主要價值應係 表彰得持以在發卡機構核准之額度內進行消費之意義,而上



開卡片業經告訴人鍾坤燕報案掛失,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8 日儲 字第1050139298號函各1 紙在卷可參(見新北偵卷第66頁、 第68頁),均已喪失所表彰之消費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特約│ 信用卡 │盜刷金額 │ 既未遂 │所犯法條 │宣告刑 │備註 │
│ │ │商店 │ │(新臺幣)├──────┤ │ │ │
│ │ │ │ │ │ 商品 │ │ │ │
├──┼───────┼─────┼─────┼─────┼──────┼─────┼────────┼─────┤
│ 1 │103年10月15日 │不詳商店 │國泰世華銀│ 475元 │ 未遂 │刑法第339 │鄭名傑犯詐欺取財│無信用卡交│
│ │下午11時42分許│ │行 │ ├──────┤條第3 項、│未遂罪,處有期徒│易簽帳單 │
│ │ │ │ │ │網路交易 │第1 項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2 │103年10月16日 │台灣大車隊│中華郵政公│ 175元 │ 既遂 │刑法第339 │鄭名傑犯詐欺得利│無信用卡交│
│ │上午6時45分許 │ │司 │ ├──────┤條第2項 │罪,處有期徒刑參│易簽帳單 │
│ │ │ │ │ │ 車資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3 │103年10月16日 │同上 │同上 │ 160元 │ 既遂 │ │ │ │
│ │下午3時5 分許 │ │ │ ├──────┤ │ │ │
│ │ │ │ │ │ 車資 │ │ │ │
├──┼───────┼─────┼─────┼─────┼──────┤ │ │ │
│ 4 │103年10月16日 │同上 │同上 │ 110元 │ 未遂 │ │ │ │
│ │下午6時42分許 │ │ │ ├──────┤ │ │ │
│ │ │ │ │ │ 車資 │ │ │ │
├──┼───────┼─────┼─────┼─────┼──────┼─────┼────────┼─────┤




│ 5 │103年10月16日 │全虹通信家│中華郵政公│4萬3,800元│ 既遂 │刑法第216 │鄭名傑犯行使偽造│偽造信用卡│
│ │下午5時44分許 │樂福板橋店│司 │ ├──────┤條、第210 │私文書罪,處有期│交易簽帳單│
│ │ │ │ │ │三星廠牌NOTE│條、刑法第│徒刑陸月,如易科│「鍾坤燕」│
│ │ │ │ │ │4 及HTC 牌蝴│339條第1 │罰金,以新臺幣壹│之署名1 枚│
│ │ │ │ │ │蝶2 手機各1 │項 │仟元折算壹日。 │(見新北偵│
│ │ │ │ │ │支 │ │ │卷第31頁)│
├──┼───────┼─────┼─────┼─────┼──────┼─────┼────────┼─────┤
│ 6 │103年10月16日 │震旦電信股│中華郵政公│2 萬480元 │ 未遂 │刑法第216 │鄭名傑犯行使偽造│偽造震旦通│
│ │下午6 時14分許│份有限公司│司 │ ├──────┤條、第210 │私文書罪,處有期│訊行手機取│
│ │ │埔墘店 │ │ │ 手機 │條、刑法第│徒刑參月,如易科│貨單上取貨│
│ │ │ │ │ │ │339 條第3 │罰金,以新臺幣壹│人親簽欄「│
│ │ │ │ │ │ │項、第1 項│仟元折算壹日。 │鍾坤燕」之│
├──┼───────┼─────┼─────┼─────┼──────┤ │ │署名1 枚 │
│ 7 │103年10月16日 │同上 │國泰世華銀│2 萬480 元│ 未遂 │ │ │(見新北偵│
│ │下午6時16分許 │ │行 │ ├──────┤ │ │卷第34頁)│
│ │ │ │ │ │ 手機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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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