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前淨重合計零點貳壹柒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陸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零點壹貳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5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20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迭經停 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民國90年3 月4 日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 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 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91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6 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甲○○另因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 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易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部 分則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0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復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8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㈤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83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部 分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 年2 月確定。其再因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甲○○於10 2 年9 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4 月、2 年2
月、6 月,並於105 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5 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甲○○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 年5 月26日8 時許,在其屏東縣東港鎮鎮海里安漁 路43巷17號住處1 樓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 同日15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 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海洛因5 包(含包裝袋5 個,驗前淨重 合計0.217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166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 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0.123 公克,驗後淨重0. 114 公克),復經警徵得甲○○同意後,於同日16時40分許 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56頁、第62頁 ),並有海洛因5 包(含包裝袋5 個,驗前淨重合計0.217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16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 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0.123 公克,驗後淨重0.114 公克) 扣案可證。而上開海洛因5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 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 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8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 55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106 年9 月6 日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 本院卷第33頁)。其次,被告於106 年5 月26日16時40分許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編號:東東濱00000000) ,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9日KH/2017/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31頁 )。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494 號
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檢驗暨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 6 年9 月13日東警偵字第106319763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至2 頁、第13至14頁、第26頁、第28至31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 )。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洵堪認定。再者 ,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不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 」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 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 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2 罪間具想像競合 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再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犯行,且同時施用2 種毒品,顯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 ,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 行為,及考量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工 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 女兒,與父母親、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69 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其次,扣案之海洛因5 包(含包裝 袋5 個,驗前淨重合計0.217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166 公
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0.123 公克,驗後淨重0.114 公克),經檢驗確各屬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業據前述。又上開 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 情,業經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 依此,上開物品自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裝盛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包裝袋,具有 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因與 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 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