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寅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6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寅善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趙寅善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駕駛其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 車主登記為趙寅善母親陳慈美) 至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以下簡稱屏東監理站) ,辦 理該車之定期檢驗,同時繳費並填寫「汽( 機) 車各項異動 登記書」,申請將該車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顏色則變更為 藍、黃、綠及彩繪,座位數變為8 人,並由屏東監理站公務 員即檢驗員曾金中負責該車之定期檢驗及車別、顏色、座位 數之變更檢驗。然定期檢驗部分,因車子手煞車不合規定而 不合格,必須辦理覆檢,曾金中旋影印系爭車輛不合格之車 輛檢驗紀錄表一張交付趙寅善,以供趙寅善辦理覆檢;變更 檢驗部分則檢驗合格而通過,曾金中因此在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即上述「汽( 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其他變更( 變更後內容) 」欄位上記載:「車別:自用小客貨車。車重 :1.9 1T。載重:.021T 。座位:8 人。顏色:藍黃綠( +Z ) 」,曾金中並於同日,上開異動登記書之「其他變更」欄 位空白處劃一橫線,以避免他人在此空白處增載文字,並蓋 用其印章以示檢驗合格( 上載日期為104 年7 月10日) 。填 載完成後,曾金中連同上開不合格之車輛檢驗紀錄表、「汽 (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交還趙寅善。惟趙寅善未將曾金 中交付之異動登記書,交付上開監理站櫃檯人員登載變更登 記事項( 異動車籍資料之變更,於一個月內至監理站辦理變 更登記,即符規定),又於104 年7 月13日,委由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CR-9560 號車子至屏東監理站,再行 辦理定期檢驗不合格之「手煞車」項目之覆檢,並通過檢驗 。
二、嗣趙寅善為方便將來在該車車頂裝設置物架,明知其並未依 法購置審驗合格之置放架,其車上之置放架復未經104 年7 月10日變更檢驗合格,竟於104 年7 月10日至同年8 月3 日 間之不詳時間、地點,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以立可白將 上述曾金中已製作完成之公文書「汽( 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 書」上由曾金中劃橫線處塗抹掉,並擅自在塗抹處增載「車 頂置物架」之方式,變造上開公文書,以表示車頂置物架,
於104 年7 月10日之變更檢驗中已檢驗合格。後於104 年8 月3 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其變造之「汽( 機) 車各項異動 登記書」( 原本已扣押於卷內) 至屏東監理站交付給櫃臺而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蘇翠菊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該變造公文 書( 業經監理站收回) ,致不知情之蘇翠菊,於職務上所掌 管之CR-9560 號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登載該車異動變更項 目包括「廂式置放架」之不實項目,並於同日換發之該車行 車執照上亦為同樣之登載,足生損害於曾金中、蘇翠菊及屏 東監理站對車籍資料異動登載之正確性。後趙寅善於104 年 12月間將該車開至屏東縣內埔鄉「建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民間代檢廠) 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時,經該公司發現該車車 高與監理站登載之資料不符,乃請趙寅善至屏東監理站詢問 ,經監理站人員調閱該車「汽( 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原 本檢視後,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送暨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業經被告、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趙寅善固坦承曾於104 年7 月10日、104 年8 月3 日曾至屏東監理站辦理檢驗或變更事務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行使或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於審理中辯稱: 「7 月10日沒 有驗過後,我就將所有的證件交給我母親,所以7 月13日驗 煞車我沒有去。那個不是我寫的」云云。經查:(一)被告初於警詢中供稱略以: 在驗車的時候我有問檢驗員,
說如果要做車頂置物架的話要怎麼變更,檢驗員沒有回答 我。我有請不知名的代辦業者幫我處理車頂置物架的事情 ,對方跟我收三千元。他說車子跟資料交給他。當時候我 有問檢驗員變更裝車頂置物架之事(略稱),他講了很多 我也不懂等語(參警卷第10頁)。訊之證人陳慈美於審理 中證稱: 「這台車可以說從頭到尾都是我兒子在開,要辦 理驗車或車頂置物架登記都是我兒子會跟我說,然後我再 叫他去做」等語(參本院卷第68頁),復佐以被告於104 年7 月10日偕其子共同前往辦理定期檢驗與變更檢驗後, 又於104 年8 月3 日持變造後之異動登記書至屏東監理站 ,再由不知情之蘇翠菊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5 年2 月1 日高監屏站 字第1050018007號函暨所附光碟1 片(他卷第23頁)、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檢驗區、櫃台區之 監視器拍攝之錄影內容之擷取照片10張(104 年7 月10日 7 月13日及8 月3 日)(他卷第32至41頁)、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105 年7 月21日屏警分偵字第1053236080 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及趙○均相片2 張(他卷 第59至6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警 員黃憲昌職務報告(他卷第60頁)、被告之子趙○均照片 2 張(他卷第61頁)等附卷可佐。是系爭車輛為被告所使 用,驗車、複驗至變更登記事宜,均由被告辦理。揆諸被 告從車輛於104 年7 月10日定期檢驗時,即有辦理變更車 頂置物架之動機,且事後由其於104 年8 月3 日持變造公 文書前往屏東監理站辦理變更登記一情綜合以觀,可知系 爭遭變造之公文書均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至證人陳慈 美雖於審理中證稱伊委託代辦業者就車頂置物架云云。然 徵其證詞反覆不一,自相矛盾,顯係為迴護被告之詞,不 足採信,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系爭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車主為趙寅善母親陳慈 美) 為被告於106 年7 月10日,至屏東監理站辦理定期檢 驗及變更檢驗。然事後定期檢驗部分,因車子手煞車不合 規定而不合格,必須辦理覆檢,變更檢驗部分則檢驗合格 而通過,曾金中因此交付「汽( 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之「其他變更( 變更後內容) 」欄位上記載:「車別:自 用小客貨車。車重:1.9 1T。載重:.021T 。座位:8 人 。顏色:藍黃綠( +Z) 」,及車號00-0000 號車輛檢驗紀 錄表一份以供被告覆檢使用一節,業據證人曾金中於偵查 中證述: 「車主開車到監理站做定檢時候就是繳費,拿通 知單,行照、保險卡讓負責檢驗的人查驗定檢的初檢沒有
過,七天內來複檢的話,不用再繳費,但只限一次,複檢 時,要拿第一次檢驗的檢驗單,加上複驗單。定檢之初檢 不合格的話,我們會告知車主哪一項不合格,會列印不合 格的項目給車主,複驗時,承辦複驗的同仁會知道初驗是 哪一項不合格。定檢合格時候會在行照上蓋章。」等語明 確,此外,復有車號00-0000 號車輛檢驗紀錄表影本2 份 (參他卷第3 頁)及車號00-0000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影本影本1 份(參他卷第2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 104 年7 月13日委託民間代驗業者,至屏東監理處辦理覆 檢時,民間代驗業者僅需持拿第一次檢驗的檢驗單,加上 複驗單,即可辦理複驗,故代辦業者受被告之託辦理本件 車輛覆檢時,被告顯無交付「汽( 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之必要。況代辦業者代被告辦理覆檢乃係因被告所使用 之車輛「手煞車定期檢驗」部分不合格,與變更檢驗有關 之「車頂置物架」無關,代辦業者顯無於系爭「汽( 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其他變更」欄位上,虛偽填載「 車頂置物架」之必要,而又因僅有被告意欲為上開之變更 ,故倘上開「汽( 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係他人變造, 則亦係被告授意而為之,始足以致之。是被告託詞係委託 不知名之業者辦理云云,為卸責之詞。
(三)此外,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5 年1 月8 日高監屏站字第1050002513號函暨所附車輛檢驗 紀錄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異動歷史、變更明 細歷史、行車執照他卷第1 至1 頁反)、車號00-0000 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影本1 份(他卷第2 頁)、 車號00-0000 車輛檢驗紀錄表影本2 份(他卷第2 頁反、 他卷第3 頁)、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自動化 車輛檢驗紀錄表影本1 份(他卷第3 頁反)、車號00-000 0 異動歷史、變更明細歷史影本1 份(他卷第4 至4 頁反 )、車號00-0000 行車執照影本1 份(他卷第5 頁)、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5 年1 月25日高 監屏站字第1050011171號函暨所附函詢事項回覆表(他卷 第9 至10頁)、來函詢事項回覆表(他卷第10至10頁反)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 )(他卷第11頁)、「陳慈美」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 書原本乙張、105 偵6744號被告趙寅善偽造文書案,就曾 金中於105 年7 月14日訊問時所提出之「汽(機)車各項 異動登記書」拍照存證( 曾金中劃線處被用立可白塗抹掉 一半,塗抹處寫有「車頂置物架」等字)勘驗照片2 張( 偵卷第42頁)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趙寅善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捏造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其要件,係處罰有形之偽造,乃製作 文書者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為虛偽之公文書,且有害於公共 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者,始有成立該罪之可能,即刑法第 210 條至第212 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 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欠真實,方為相當。又刑法上所謂變 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 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 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 造(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5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8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係公 路總局屏東監理站公務員所製作、核發,用以表明車輛檢驗 合格並憑以做為變更登記事項之登記使用,自屬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又變造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除其 他變更欄位末後,遭加諸「車頂置物架」之文字外,其餘關 於車號、車主名稱、高雄區監理所、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收 費章等資料則與原本相符,堪認變造之登記書應係被告將證 人曾金中提供之真實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就其他變 更相關內容加以變造,足以使人誤信係監理機關之公務員曾 金中所製作之公文書,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 其內容為真實之危險,且係表彰由監理機關所製作、關於被 告於於104 年7 月10日申請變更之不實內容,原本公文書之 本質並未變更;從而,本件變造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 書,既有原本文書存在,且經變更內容之文書又與原本有相 同之效果,是於原本部分內容竄改,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 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認係屬變造文書之行 為無訛。
二、是核被告趙寅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 變造公文書罪。而被告變造該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變更車輛增設車頂架之事 ,竟以變造公文書之方式簡便行之,行為已不可取,復又矢 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犯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兼衡被 告有竊盜、妨害公務、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素行非佳,暨其犯罪情 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肆、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5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遭變造之公文書,既經被告提出 向屏東監理站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已非其所有之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