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1號
PTDM,106,訴,21,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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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太源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9124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98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太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張太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梁竣偉2 次。嗣因員警對張太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梁竣偉之警詢筆錄,為被告張太源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梁竣偉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 ,有證人梁竣偉結文可憑(見他字卷第21頁),且證人梁竣 偉亦經到庭接受詰問,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 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另本件係由檢警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經 本院對被告核發105 年聲監字第197 號通訊監察書,有該通 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在通訊監察期間取得 被告與證人梁竣偉間對話內容,復經本院勘驗並製作譯文,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背面) ,故本案之錄音內容及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網銀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4日網字第10605121號函、同公 司106 年8 月16日網字第10608110號函,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2 頁及同頁背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太源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與證人梁竣偉通話 及會面,且於會面時,雙方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換取對價之 行為,惟否認其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這兩天 是梁竣偉來找我玩賭博性手機遊戲「星城」,並說要用甲基 安非他命跟我換「星城」遊戲幣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第43頁);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梁竣偉之通 訊監察譯文中並未出現毒品之明、暗語,無法認定被告確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梁竣偉。又2 人於5 月15日對話中,均 由被告致電梁竣偉,且梁竣偉當日有詢問被告東西是「搏來 的嗎」,與被告辯稱兩人對話目的為一同玩「星城」等語相 符。至2 人在5 月16日對話中,梁竣偉表示要向老闆拿錢, 與其審理程序時證稱其自營生魚片生意等語不符,且就5 月 16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更有多處不一致,而難採信 ;本件事實應為梁竣偉要交付毒品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53 頁背面、第154 頁)。是被告與證人梁竣偉分別有在10 5 年5 月15日、16日通話、會面,雙方並有買賣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復經證人梁竣偉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05 年5 月15日及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可憑 (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背面),是該部分事實均可 認定,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與證人梁竣偉於附表所示 時間會面時,係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梁竣偉,或 如被告所辯:係由證人梁竣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在附表所示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梁竣偉: ⒈就該部分事實,迭經證人梁竣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5 月15日我跟張太源聯絡,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在打電話聯 絡之後,我去他家,他家是在萬寶戲院附近的公寓,他把毒 品拿下來,這次我付(新臺幣〈下同〉)500 元給他,確實



有拿到毒品,錢也確實有交給他;5 月16日我跟張太源聯絡 ,是在中午打電話完,過去他家跟他買,我是跟他買1,000 元,但是是中午先跟他拿毒品,晚上再打電話給他,之後再 把錢付給他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頁)。而衡以證人梁竣偉 若果為求取減刑之寬典而誣陷被告,自應證稱其遭查獲時, 被告仍為其施用毒品之上手,然證人梁竣偉卻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證稱:因為受傷無法購買及施用毒品,等到可以移動時 ,便改向綽號「金志」之人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48 頁),證稱在5 月16日後,均未向被告購買毒品 ,亦即主張其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時(105 年10月25日) ,其毒品來源為身分不詳之「金志」,而未主張被告為其當 時之毒品來源,於主、客觀上顯未主張因供證被告之犯行而 希冀獲得減刑,自難認證人梁竣偉有為減免其本身刑責而誣 陷被告。
⒉又被告於105 年12月28日警詢時,經警提示上述通訊監察譯 文後供稱:5 月15日梁竣偉有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當 日未下去跟梁竣偉交易,另在5 月16日梁竣偉又向其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但因梁竣偉錢不夠,就沒有給毒品等語(見警 卷第3 頁),除可見被告所辯起訴書所載時、地為其向證人 梁竣偉購毒,且交易毒品之對價為「星城」遊戲幣等語不實 外,更可徵證人梁竣偉證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為二人 聯絡販毒事宜之內容」、「其分別有向被告購買500 元、1,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非虛。
⒊被告於警詢中為上開自白前,除先經警方告知證人梁竣偉已 指證其上述販毒情事外,更早於一周前之105 年12月21日先 經檢察官訊問,並明確告知證人梁竣偉有指證其於上述時、 地二度販毒予證人梁竣偉之情事,是若果有被告在本院中所 主張:其向梁竣偉購毒,而非販毒予證人梁竣偉情事,衡情 其當於偵訊時即向檢察官陳明,然被告不但未即向檢察官主 張證人梁竣偉販毒情事,更於經過一周後之警詢時,經警方 再度告知證人梁竣偉指證其販毒時,供承確有上述著手於販 毒而未遂之情事,其上開自白顯係被告經過深思熟慮後所為 ,其自白中不利於被告部分,自當可採。
⒋另觀諸被告與證人梁竣偉之通訊監察譯文:
⑴被告與梁竣偉於5 月15日7 時54分對話中,被告向證人梁竣 偉稱:「我這裡有你要的東西」、「青的啦」等語(見本院 卷第75頁),則被告既於該次對話中向證人梁竣偉誇耀其提 供之物品品質優良,則顯見被告於當次交易中,所提供者自 非價值固定之現金(或遊戲代幣),而僅可能提供(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足以



補強證人梁竣偉及被告上開證述及自白。
⑵另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 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 、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 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 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 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 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 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並可認為無違社 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 參照)。依被告與證人梁竣偉5 月16日12時7 分59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證人梁竣偉主動致電被告,確認被告當時在家後 ,便相約於被告家中會面(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雖未於 該次對話中提及購買毒品之種類或數量,然被告與證人梁竣 偉既非首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就2 人會面係為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應存有一定默契,仍與毒品交易者間對話 相符。再依當日通話之方向,係由證人梁竣偉主動致電被告 ,更核與施用毒品之人,因毒癮之發作而有急切之毒品需求 ,多主動致電購毒等情一致。而被告於同日20時28分39秒許 ,致電證人梁竣偉詢問所在位置,證人梁竣偉則於對話中表 示:「我等老闆拿錢」等語,及同日21時23分許,被告再度 致電詢問證人梁竣偉是否已啟程時,證人梁竣偉則表示:「 我拿一千元而已」、「我要還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及同頁背面),核與證人梁竣偉偵訊時證稱:中午打電話完 過去跟他買1,000 元,晚上再把錢付給他等語一致(見他字 卷第19頁),適足以補強證人梁竣偉偵訊及本院中證述。 ⒋故在附表所示時間,係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梁竣偉等情 ,應可認定。
㈡被告105 年5 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證人梁竣偉 雖於本院證稱:5 月16日中午我身上沒有現金被告不可能給 我毒品,但中午有講好我先去跟老闆借錢,等有錢再跟他拿 ,晚上他就主動問我要過去了嗎,我應該是在21時23分對話 後才拿到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第146 頁背面



),與其偵訊時證稱當日在中午對話後便向被告拿取甲基安 非他命,晚上再付錢給被告等語不符,然查:
⑴證人梁竣偉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先證稱當時身上沒有錢被告 不會給毒品等語,然證人梁竣偉卻隨即於同日審理程序時改 稱:應該是當天中午被告那邊有毒品,他先讓我用,中午沒 有拿錢給被告,晚上拿錢給被告時,便扣掉中午的量,比如 說我拿2,000 元,中午我用了500 元,晚上我就拿1,500 元 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改稱被告未取得現金時, 仍可能提供毒品,自難遽以證人梁竣偉審理時不確定且自疑 之態度即行否定其偵訊中所證。而證人梁竣偉於105 年10月 25日偵訊時,距離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僅歷時 5 月,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相較其在本院審理時 ,較具憑信性,且證人梁竣偉於15日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時銀貨兩訖,而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因而信 任證人梁竣偉會給付價款,而先於16日中午給付毒品,要與 常理無違。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仍以證人梁竣 偉偵訊時證述較為可採。
⑵且依雙方5 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梁竣偉於當日21時23 分許向被告陳稱:「我拿一千而已」、「要『還』你的阿」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則若證人梁竣偉當日未先與被告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自無積欠被告價金,而須「歸還」被告 1,000 元之理由,是依被告與證人梁竣偉間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梁竣偉應於當日中午時,便已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
⑶再者,若被告僅與證人梁竣偉預約晚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則被告既無任何成本之支出,其自可待證人梁竣偉取得現金 後,再由對方主動聯繫即可,顯無理由於當日20時28分許、 21時23分許,一再致電詢問證人梁竣偉所在位置,並催促證 人梁竣偉儘速前來。但被告多次催促之舉動,核與被告已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為避免證人梁竣偉拖欠債務,故一再確認 證人梁竣偉依約履行等情一致,故依被告當日多次致電證人 梁竣偉之舉措,亦可認被告在12時7 分至20時28分間某時許 ,已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梁竣偉
⒉綜上所述,證人梁竣偉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於偵、 審中所證,雖有上述前後矛盾之處,然證人梁竣偉就2 人當 日會面目的、何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交付價金多寡及交 付價金時間,前後證述均屬一致,自不得以被告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略有歧異,遽認證人梁竣偉上開證述全不可採 ,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就被告105 年5 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為



被告辯護稱:當天係被告主動致電證人梁竣偉、2 人對話中 有提及「搏來的」等語,證人梁竣偉當日有在被告樓下大聲 喊叫,故依當天通話方向、2 人間對話內容及證人梁竣偉不 忌諱他人發現之行為,均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狀有違等語 ,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譯文為證人梁竣偉 向其購毒時二人對話,且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該自白完全 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見本院卷第141 頁),故辯護人該部 分主張,要與被告本身自白供述不符,且證人梁竣偉於本院 審理時,就辯護人上開質疑,已明確證稱:毒癮來的時候, 可能由我主動聯絡購毒,也可能由販毒者直接打電話兜售; 被告會問我要不要(毒品),也會有我主動找他的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 頁);當日對話中提到「搏的」不是台語 賭博的意思,應該是他去跟別人拿的意思,且我本身沒有玩 手機遊戲「星城」(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第144 頁); 當天有在被告樓下喊,但在喊的過程並沒有講說要拿毒品, 別人根本不知道我要跟被告談毒品的事情,在樓下大喊也可 能我沒有鎖匙要找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及同頁背面 ),與被告之自白大致相符,則仍執前詞為被告辯護,自難 認可採。
㈣辯護人另就被告5 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被告辯 護稱:當日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梁竣偉表示要向老闆拿錢, 與證人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身為生魚片之攤販等語不符,且 證人梁竣偉並證稱當日21時、23時許分別有與被告聯絡會面 ,並均有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警詢時證稱施用頻 率約3 天一次不符,是證人梁竣偉證詞不足採信等語。然查 :證人梁竣偉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當時家中雖有路邊 攤生意,但因生意不好故前往工廠擔任臨時工,一天有1,00 0 元,但做到第5 天就受傷了,也有殘障證明,譯文中「老 闆」是指我臨時工的雇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第 145 頁),就其對話中所稱「老闆」為何人,已提出答覆; 且施用毒品者單日施用之次數本即受持有毒品數量及資力影 響,而不可一概而論,自不得以證人梁竣偉證稱其5 月15日 、16日均有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或16日有取得數次毒品 情形,與其警詢時證稱施用頻率不符,而認其證述全不可採 ,是辯護人上開辯護,尚不足採,更無從以此做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三、又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其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事理 、卷證不符之處,而不可採:
㈠與證人梁竣偉會面之理由:
⒈被告前於105 年12月28日警詢時供稱:證人梁竣偉5 月15日



有電話聯絡跟我購買安非他命,但我沒有下去跟他完成交易 ;16日他錢不夠我就沒有給梁竣偉毒品等語(見警卷第3 頁 ),嗣於本院106 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時改稱:5 月15日是 梁竣偉要來跟我玩「星城」,「星城」是網路賭博遊戲;5 月16日會面的目的也是要玩遊戲,這兩天是梁竣偉要用毒品 跟我換遊戲幣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就案 發當日就當日會面之目的,及由何人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前 後供述顯然矛盾,而難盡信。
⒉再者,被告雖供稱其與證人梁竣偉會面之理由係為一同玩「 星城」網路遊戲云云,然此與證人梁竣偉本院審理程序時證 稱:我沒有玩手機遊戲等語顯然不符(見本院卷第144 頁) 。而證人梁竣偉證稱不玩手機遊戲等語,核與其105 年5 月 15日7 時55分許與被告通話時,經被告詢問:「你知道『遊 藝卡』怎麼買嗎」時,答稱:「我不會買那個」等語(見本 院卷第113 頁),向被告表示未曾購買網路遊戲代幣等語相 符,是證人梁竣偉該部分證述應可採信,更反徵被告所辯, 係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被告有無收受證人梁竣偉提供之遊戲幣
被告雖一再辯稱,與梁竣偉會面之理由係為一同玩「星城」 ,並由梁竣偉轉交遊戲幣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網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帳號之登入「星城」遊戲之時間,經該公司函 覆稱:被告之帳號內角色「邪氣逼人Max 」、「傲笑紅塵Ma x 」最後登入「星城」遊戲之時間分別為105 年5 月10日及 12日,有該公司106 年8 月16日網字第10608110號函及所附 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是被告於105 年5 月12日後便未再登入「星城」遊戲,自不可能會於5 月 15日、16日與證人梁竣偉一同玩該遊戲,或有交換遊戲幣之 舉,是被告所辯,顯與客觀卷證相違,而全不可採。 ㈢被告5月16日有無轉讓遊戲幣
被告前於106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5 月16日當天證 人梁竣偉一直在我家待到15時、16時,之後我們才交換毒品 跟遊戲幣. . . 當天因為梁竣偉「欠我」遊戲幣所以他要用 毒品來抵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先稱同日轉讓毒品及遊 戲幣,然隨即改稱證人梁竣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抵償過 往債務,而表達當日無須轉讓遊戲幣之意,然於本院106 年 5 月9 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梁竣偉過來玩遊戲時順便把甲 基安非他命拿給我,我就順便把星城遊戲幣匯給他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背面),改稱係同日有轉讓遊戲幣,前後供述 多次矛盾。
㈣另依被告與證人梁竣偉通訊監察譯文觀之:




⒈若被告5 月15日7 時54分,僅為與證人梁竣偉一同遊玩「星 城」,則被告當無須在對話中向證人梁竣偉稱:「我這裡有 你要的東西,你要來一下嗎」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縱 採信被告106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所辯:「東西」係指「星 城」遊戲幣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惟若被告當時有「星 城」遊戲幣欲向證人梁竣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顯無 理由在相隔1 分鐘之7 時55分22秒許,便再度致電證人梁竣 偉:「你那邊有遊,你知道遊藝卡怎麼買嗎」(見本院卷第 113 頁),詢問證人梁竣偉如何購買遊戲代幣(或請證人梁 竣偉代為購買),是被告所辯,顯與其當日與證人梁竣偉間 對話矛盾,而難採信。
⒉又依被告與證人梁竣偉5 月16日之對話,被告既於本院106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供稱在當日15至16時間,並已交換甲基 安非他命及遊戲幣(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當無理由在 同日20時28分許、同日21時23分許,多次致電證人梁竣偉催 促其前來,證人梁竣偉更無須在對話中向被告表示:「我在 等老闆拿錢」等語。且被告當日20時28分許向證人梁竣偉稱 :「我已經拿好在這裡等你了耶」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更與被告106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辯:當天證人梁竣 偉欠我遊戲幣,所以用毒品來抵,或其106 年5 月9 日準備 程序時供稱:當天梁竣偉拿毒品給我,我就匯遊戲幣給他等 語均有不符(分見本院卷第43頁、第74頁背面),而不可採 信。
四、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 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 量,每次買賣,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 價量均達到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然依上開情節觀之,若 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 端販賣毒品;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反證,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確實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認販賣 者無營利之意思,被告與證人梁竣偉既非至親,揆諸上開說 明,其主觀上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張太源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73 、1144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嗣再經同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2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8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2 罪,均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另有數次 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為貪圖不法 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 壞社會治安,甚值非難;然衡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 數僅2 次、對象僅1 人,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500 元及1,00 0 元,獲利非鉅;又被告張太源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誣指 案發時係由證人梁竣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難認其有悛 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 至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 相對於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應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而應優先適用,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後刑法之規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 153 頁),且供被告犯附表所示2 罪,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各 1 份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分別在被告附表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17日修正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所犯附表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 ,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 規定(本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交易時│交易對│交易地│交易方式 │種類及│所犯法條│主文 │
│號│間 │象 │點 │ │數量 │及罪名 │ │
│ │ │ │ │ ├───┤ │ │
│ │ │ │ │ │價金(│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105 年│梁竣偉張太源張太源以其所│甲基安│毒品危害│張太源販賣第二級毒品│
│ │5 月15│ │屏東縣│有之00000000│非他命│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日8 時│ │潮州鎮│51號行動電話├───┤第4 條第│年捌月。未扣案門號O│
│ │2 分後│ │和平路│為工具聯絡梁│500 元│2 項販賣│九八五四八一六五一號│
│ │某時許│ │28號7 │竣偉所持用之│ │第二級毒│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樓之2 │0000000000號│ │品罪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公寓外│行動電話,向│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梁竣偉表示有│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品質極佳之甲│ │ │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
│ │ │ │ │基安非他命,│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雙方便於左列│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時間、地點見│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面,由張太源│ │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予梁竣偉│ │ │ │
│ │ │ │ │,並收取右列│ │ │ │
│ │ │ │ │價金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 │
├─┼───┼───┼───┼──────┼───┼────┼──────────┤
│2 │105 年│同上 │同上 │梁竣偉以其所│甲基安│毒品危害│張太源販賣第二級毒品│




│ │5 月16│ │ │持用之098682│非他命│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日12時│ │ │2945號行動電├───┤第4 條第│年拾月。未扣案門號O│
│ │7 分至│ │ │話致電張太源│1,000 │2 項販賣│九八五四八一六五一號│
│ │20時23│ │ │所有之098548│元 │第二級毒│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分間某│ │ │1651號行動電│ │品罪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時許 │ │ │話表示欲購買│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雙方便於左│ │ │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
│ │ │ │ │列時間、地點│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見面,由張太│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源交付甲基安│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非他命予梁竣│ │ │ │
│ │ │ │ │偉,並於同日│ │ │ │
│ │ │ │ │21時23分後某│ │ │ │
│ │ │ │ │時許收取右列│ │ │ │
│ │ │ │ │價金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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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