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峻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峻鴻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事 實
一、鄭峻鴻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任意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 間某日,在高雄市某模型店內,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 之價格,購買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進而持有之。嗣因其於106 年3 月 12日16至17時許,在東港鎮興漁街63之2 號前,偕同不知情 之友人孫嘉育持上開空氣槍射擊斑鳩時,不慎擊碎他人住家 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方偵辦該案,鄭峻鴻在犯 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同年月13日23 時許,主動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 向員警坦承上情,又於同年月14日2 時35分許帶同東港分局 員警前往屏東縣○○鎮○○路00號旁報廢車內起出上開空氣 槍予員警查扣,並願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經檢察官、被告鄭峻鴻、辯護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峻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9 頁、第9 之1 至9 之2 頁,他 字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手繪之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30至33頁、第44至46頁、第50頁),並有扣案之空 氣槍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檢驗法鑑驗後,其鑑定結 果認:「二、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 力,經操作檢視,槍枝發現有漏氣情形,且欠缺上膛拉柄, 惟仍可以適用工具輔助調整,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 彈丸(直徑7.988mm 、質量2.094g)最大發射速度為155.2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5.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50.2焦耳/平方公分。又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 台廳(二)字第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 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依 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 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24495號鑑 定書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1至42頁反面),足認扣案之 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故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 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於102 年某日自高雄市某模型店內取得而持 有扣案空氣槍,至106 年3 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該期間持
有空氣槍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於106 年3 月13日23時許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斯時有 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其亦帶同員警前 往上開地點而主動報繳系爭空氣槍並接受裁判,此據被告供 承在卷,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偵查報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6 年6 月26日東警偵字第106313 95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1頁),堪認 被告符合自首並報繳全部槍砲之要件,惟斟酌本案情節並非 輕微(詳後述),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有空氣槍非供犯罪所用, 其犯罪情節輕微,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關於「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於100 年1 月5 日 所增訂,而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依司法院釋字第669 號解釋,第1 項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空氣槍為處 罰要件部分,因空氣槍殺傷力較低,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 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 ,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 則,應自該解釋98年12月25日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 ,失其效力;又第2 項及第4 項有關未經許可,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之行為,其惡 性均較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空氣槍為輕,不問行為 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5 年以上或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相繩,亦有上開解釋所指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 應,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均應配合修正,爰增列第6 項規 定,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其刑,俾兼顧實質正義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 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則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足見該第6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所謂「情節輕微」者,應係著重於空氣 槍之殺傷力高低,及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主。查被告所 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以其最大發射速度換算單位面 積動能為50.2焦耳/平方公分,已遠超出可穿透人體皮肉層 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標準20焦耳/平方公分,足認該空氣槍 之殺傷力不容小覷,且被告持該空氣槍於106 年3 月12日16 時至17時許射擊斑鳩,造成他人住家玻璃遭擊碎,並經被害 人報警處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審酌被告本件持有空 氣槍犯罪情節固非嚴重,然該空氣槍枝殺傷力既非低,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已形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本案中亦 實際導致他人之財產上損害,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難認 被告持有該空氣槍之情節為輕微,仍無從依同條例第8 條第 6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具有高度危險性 之管制物品,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竟無視法律禁止,未經 許可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 將產生不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其前未有受有期徒 刑以上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族認被告素行尚可 ,並斟酌其持有之空氣槍數量為1 支,其係因有興趣而購買 扣案空氣槍之犯罪動機,持有該空氣槍之用途為射擊斑鳩, 而未做其他侵害他人生命財產之不法使用,尚未造成嚴重損 害,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見悔意,及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從事船員工作、經濟狀況 尚可、有3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具悔意,經本案之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其自述目前有正當之船員 工作,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有幼年子女3 名待其扶養等 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船員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各1 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約束己身行為,及填 補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如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扣案之空氣槍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 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而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