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76號
PTDM,106,訴,176,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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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勳任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910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43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勳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盧勳任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盧勳任與蔡一誠(已歿)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周忠勇共3 次。 ㈡盧勳任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方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仲宜芳玉1 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盧勳任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 8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 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勳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88頁),核與證人周忠 勇(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號



卷〈下稱警卷一〉第95至115 頁、第121 至129 頁、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336號卷〈下稱他2336號 卷〉第142 至144 頁、第151 至153 頁)陳俊仲(見警卷一 第145 至147 頁、第157 至161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2910號卷〈下稱偵2910號卷〉第32至34頁 )、宜芳玉(見偵2910號卷第39至48頁)分別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取通信紀 錄聲請書(見他2336號卷第2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 2336號卷第5 至6 頁)、證人周忠勇所指交易地點圖片(見 他2336號卷第20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81至 85頁、第9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 姓名對照表(見警卷一第13至15頁、第117 至119 頁、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57 號卷〈下稱他157 號卷〉第52至54頁、他2336號卷第89頁、警卷二第53至55頁 )、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000331號搜索票(見警卷一第2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警卷二第103 至106 頁)、蒐證照片(見警 卷二第124 至125 頁)、證人宜芳玉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他2336號卷第83頁正 反面)、犯罪嫌疑人電話紀錄表(見警卷二第120 頁、第80 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372號卷 〈下稱偵4372號卷〉第37-2頁、他157 號卷第3 頁)、本院 106 年8 月24日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64頁)等件在卷 可考。基上,足徵被告盧勳任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 前述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 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 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 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 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各次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蔡一誠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372號移送併辦意旨 認該案犯罪嫌疑事實與本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 而請求本院併案審理一節,因該案犯罪嫌疑事實與本案犯罪 事實相同,自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⑴99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⑵100 年度易字 第47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66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⑵案件 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4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⑶100 年度訴字第 9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6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⑷101 年度簡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 (嗣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拘役100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皆屬累犯,就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均 不得加重,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 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題旨所示, 甲承認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 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 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 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 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 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 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 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 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 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 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 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 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 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供 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21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犯行,於106 年3 月22日警詢時供稱:第1 次蔡一誠拿1 包毒品交代伊,叫伊拿下去給勇阿並收取新臺幣1 萬元,第 2 次也是拿1 包毒品給伊,叫伊拿下去並收取2 萬元,第3 次一樣拿1 包毒品給伊,並叫伊收取1 萬元,重量伊都不清 楚,3 次都有交易成功,由伊收取錢之後再交給蔡一誠,伊 只知道是毒品,不知道何種毒品,因為蔡一誠都包裝起來, 伊沒看到等語(見警卷一第6 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第 1 、3 次是收取代價1 萬元,第2 次是收取代價2 萬元,這 三次伊只是將貨交給周忠勇,沒有收取任何代價,伊沒有得



到任何利益,也沒有幫蔡一誠販賣毒品,伊只有幫他將毒品 交給周忠勇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於106 年3 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沒有跟蔡一誠一起販毒 給那些人,送毒的部分只有蔡一誠叫伊拿去給周忠勇,總共 3 次,第一次1 萬,第二次2 萬,第三次1 萬,錢都交給蔡 一誠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5 至6 頁),於106 年4 月7 日 警詢時供稱:伊記得只拿到周忠勇的1 次金錢約有1 萬多元 ,再轉交給伊大哥蔡一誠,其他2 次伊沒有拿錢,都是周忠 勇跟伊大哥算錢,第1 次伊不知道毒品是幾級的,第2 、3 次是拿1 級毒品,這都是伊事後才知道等語(見偵2910號卷 第22至23頁);就如附表編號4 之犯行,於106 年3 月22日 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賣安非他命給陳俊仲宜芳玉,伊跟他 們有仇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於106 年4 月7 日偵查 中供稱:伊有拿毒品給陳俊仲,伊沒有兜售毒品,也沒有向 陳俊仲收毒品的錢,伊是幫蔡一誠將毒品拿給陳俊仲等語( 見偵2910號卷第19頁),於同日警詢時供稱:陳俊仲伊只交 付過毒品安非他命1 次,沒有收錢等語(見偵2910號卷第23 頁),則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有交付毒品予周忠勇陳俊仲 之客觀行為,惟始終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主觀營利意圖,辯 稱只是幫忙轉交毒品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罪事實。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洵非可 採。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 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 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第258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06 年3 月22日警詢時,供稱其毒 品來源為蔡一誠等語(見警卷一第3 至6 頁),惟蔡一誠涉 嫌販賣毒品之犯行,業經證人周忠勇於105 年9 月19日指認



其犯行,且警方於105 年12月31日前即已對蔡一誠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進行監聽,並於106 年3 月22日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予被告,有通訊監察譯文、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被指認人照片、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按(見警卷一第 111 至119 頁、警卷二第90至95頁),顯見警方於被告供述 毒品來源為蔡一誠前,即已發覺蔡一誠涉嫌販賣毒品而實施 通訊監察,堪認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為蔡一誠之部分,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蔡一誠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 間,不具因果關係;被告另供稱其與蔡一誠之毒品來源為「 阿呆」、「將才」等語(見警卷一第3 至4 頁、偵2910號卷 第24頁;另被告供稱「小白」為蔡一誠取得二級毒品來源部 分,與本案並無關聯),然被告所供述毒品來源「阿呆」、 「將才」之部分,因被告僅提供綽號,並未提供年籍或真實 姓名等其他可供追查之資料,堪認尚無因被告主動供出毒品 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再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函詢結果,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乙情,有該分局106 年8 月4 日屏警分偵字第10 6322547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依此,被告固供出其毒品來源, 然迄未查獲,參諸前揭說明,其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㈤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 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2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均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 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 原則。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對象僅有1 人,如附表編號4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次數僅1 次,對象亦僅有2 人,並衡酌被告如附表所示4 次犯行均係親自與購毒者交易之販毒模式,實難可認其係專



業之大盤賣家,販毒利益無法與具系統性分工之毒梟規模相 提並論,是對被告此4 次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如附表所示之 4 罪,均予以酌減其刑。又本件被告既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 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均先加(惟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販 賣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具潛 在危險性,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販賣之對象、次數、數量 及金額,並衡酌其前科紀錄(累犯部分均不予重複評價)、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如 附表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0 5 年7 月至12月間,又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 的之相當性,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即前述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 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 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 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 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準此,則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加追 徵之諭知。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 業據被告供稱均已交付予蔡一誠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



),而為蔡一誠所有,被告既未取得或分得財物,自無犯罪 所得沒收之問題。至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得價金新臺幣2,000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88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38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民│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
│ │ │國)、地點 │ (金額為新臺幣) │刑暨沒收) │
│ │ │ │ │ │
├──┼────┼──────┼───────────┼─────────┤
│ 1 │周忠勇 │105 年7 月上│盧勳任在左列時間、地點│盧勳任共同販賣第一│
│ │ │旬之某日某時│,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級毒品,累犯,處有│
│ │ │許,在蔡一誠│與周忠勇,並當場收受20│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 │位於屏東縣萬│,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 │
│ │ │丹鄉社皮路段│ │ │
│ │ │62號之住處外│ │ │
├──┼────┼──────┼───────────┼─────────┤
│ 2 │周忠勇 │105 年7 月中│盧勳任在左列時間、地點│盧勳任共同販賣第一│
│ │ │旬之某日某時│,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級毒品,累犯,處有│
│ │ │許,在蔡一誠│與周忠勇,並當場收受20│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 │位於屏東縣萬│,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 │




│ │ │丹鄉社皮路段│ │ │
│ │ │62號之住處外│ │ │
├──┼────┼──────┼───────────┼─────────┤
│ 3 │周忠勇 │105 年8 月中│盧勳任在左列時間、地點│盧勳任共同販賣第一│
│ │ │旬之某日某時│,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級毒品,累犯,處有│
│ │ │許,在蔡一誠│與周忠勇,並當場收受20│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 │位於屏東縣萬│,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 │
│ │ │丹鄉社皮路段│ │ │
│ │ │62號之住處外│ │ │
├──┼────┼──────┼───────────┼─────────┤
│ 4 │陳俊仲、│105 年12月24│盧勳任在左列時間、地點│盧勳任販賣第二級毒│
│ │宜芳玉 │日21時許,在│,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陳俊仲位於屏│非他命與陳俊仲宜芳玉│刑參年拾月。 │
│ │ │東縣萬丹鄉崙│,並當場收受2,000 元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頂路797 巷58│金完成交易。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號(前門門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為78號)之租│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屋處之廚房 │ │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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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