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10號
PTDM,106,聲判,10,2017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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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楊雅琴
代 理 人 林榮和律師
被   告 邱豑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醫
偵字第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雅琴於民國106 年10月26 日,因左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住院 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聲請人於105 年10月27日下午2 時53分術前告知被告對於麻醉術後會有嘔吐之後遺症,需施 行止吐針,被告雖應允卻疏未替聲請人施打止吐針,致術後 嘔吐不止,無法進食及服藥,精神至為虛弱,經向病房護士 邱群惠問說何以這次止吐針沒效果,據答稱並未施打止吐針 ,病歷上並無記載,該護士乃申請緊急止吐針,於105 年10 月27日晚間9 時47分,始由蘇文益醫師替聲請人施打止吐針 (詳如附臨時醫囑紀錄單)後,聲請人嘔吐現象始緩和下來 ,顯見被告於進行麻醉術時未替聲請人施打止吐針。又依屏 東醫院同份醫囑紀錄單所載:被告於105 年10月27日下午2 時53分替聲請人施打之藥劑,其中MorphineHCL. Propofol- Lipure.(普洛福注射液)係屬麻醉止痛劑。Dexamethasone (利解痛注射液)係類固醇消炎劑,Natrii Saline (氯化 鈉注射液)係生理食鹽液,而TETRASPAN (特慕血舒10%靜 脈輸注液)係人造血漿,業向屏東醫院藥劑師詢明清楚,基 此益證被告替聲請人施行麻醉術時未施打止吐針至明。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原檢察官就此殊未調查斟酌認定事實不當云云。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 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 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據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 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所謂「得為必要之 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 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 清。況現行「審檢分立」之法制,乃立法例分離偵查起訴與 審理判決,檢察官職司偵查,法官專於審判,故偵查非法官 所應為之職責,若法官僭越偵查領域而額外再行調查其他證 據,將混淆檢察官與法官角色,因此鑑於「交付審判」制度 既係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所為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 機制,法院對證據調查之範圍,自當僅限於偵查中所曾顯現 之證據,其理甚屬明確。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 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見)。
三、本件聲請人楊雅琴以被告邱豑慶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為由 ,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醫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0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嗣聲請人於106 年7 月17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於同年7 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收文日期戳印、不起訴處分書送達 證書、刑事再議聲請狀收文日期戳印、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證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頁、106 年度醫偵字第 14頁、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0號卷第4 頁、第42頁),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 交付審判尚未逾越法定期間,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四、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犯罪嫌 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本件告訴意旨認被 告邱豑慶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楊雅琴於偵 查中陳稱:105 年7 月間,我曾經在屏東醫院進行膝蓋關節 手術,當時有施打止吐針,術後僅吐了2 小口,這次開刀前 我有跟被告說會對麻醉過敏而嘔吐,要求施打止吐針,當天 下午3 點多,手術完我被推回病房,喝了一些溫水就開始吐 ,一直吐到5 、6 點都沒有辦法吃便當,之後又繼續吐到晚 上11點多,護士要拿藥給我吃,我跟護士說我連喝水都會吐 ,便當也沒吃,要怎麼吃藥,而且黃膽水也吐出來,我跟護 士說你們這一次打的止吐針怎麼都沒有效,護士說你病歷上 沒有打止吐針,所以我才緊急的去申請止吐針,打完止吐針



後,一直到晚上12點半我才沒有吐等語,並提出嘔吐照片1 張附卷供參。惟經檢察官函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告訴人 進行本次手術,是否有要求施打止吐針、是否曾替告訴人施 打止吐針、手術後告訴人是否有嘔吐症狀、醫院以何方式處 理等事項,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函覆內容:病患於105 年 10月26日至11月1 日就醫,進行左全髖人工關節置換術,術 前病患有主訴麻醉後會嘔吐之病史,並要求施打止吐針,麻 醉科醫師已詳細告知術後嘔吐再發可能性高,並且與上次手 術相同,於麻醉誘導後立即施打dexamethasone1支(依教科 書建議,第一線預防術後嘔吐用藥)。手術後,在恢復室觀 察期間,病患意識清楚,且無噁心嘔吐情形,依病歷記載, 回病房後病患有嘔吐症狀,由值班醫師施打metoclopramide 予以止吐,施打後嘔吐情形改善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 院106 年3 月1 日屏醫醫政字第1060000372號函暨病歷0 份 在卷可稽,另函詢該醫院「由值班醫師施打metoclopramide 予以止吐」部分之病歷記載,經該醫院回函表示:(一)護 理記錄第2 頁盧文益醫師Primperan lamp,臨時醫囑記錄單 105 年10月27日21:47 Primperan 10MG/2ML,Primperan 為 Metoclopramide之商品名(Metoclopramide為藥物學名)( 二)Dexamethasone 亦記錄於臨時醫囑記錄單105 年10月27 日14:53Dexamethasone4MG/ML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106 年5 月1 日屏醫醫政字第1060000986號函1 份在卷可參 ,另與屏東醫院提供之告訴人病歷資料互核後,足認告訴人 當天麻醉術後,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打止吐針乙情為真,本 件尚難僅憑告訴人手術後發生嘔吐後遺症而遽認被告有為業 務過失傷害之犯行等語。至告訴人聲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盧社工師到庭證述,惟查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社工師無人姓 盧,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6 年5 月1 日屏醫醫政字第10 60000986號函1 份在卷,是無從傳喚證人盧社工師到庭作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 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未足等語。
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審核結果,認為再議無理由,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其理由略以:被告邱豑慶於105 年10月 27日14:53 為聲請人施行麻醉手術時,共申請Morphine HCL 、Propofol-Lipuro 、Dexamethasone 、Natrii Saline 等 藥品,其中Dexamethasone (依教科書建議,係第一線預防 術後嘔吐用藥),此有臨時醫囑記錄單在卷可按,足見被告 確實應聲請人之要求為聲請人施打止吐針,雖然聲請人於術 後仍發生嘔吐症狀,但亦可能是因聲請人體質關係,致上開 止吐針未發生效果,實不能據此即推定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



害。至聲請人要求傳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社工師石義銓, 但石義銓社工師並非對於本案有無使用止吐針之目擊證人, 尚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本案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認 定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詞再議,本件再議為無理由等語。六、聲請人楊雅琴雖執前詞為辯,認原檢察官調查未盡完備,認 事用法有誤,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云云。惟本院查:(一)按刑法傷害罪所謂之傷害結果,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 狀態,因而有所障礙,或於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聲 請人因接受左全髖人工關節置換術,而於麻醉術後嘔吐不 止,無法進食及服藥,並於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自稱於施 打止吐針後嘔吐現象即緩和下來(見本院卷第4 頁),則 被告術後之嘔吐是否已造成其生理機能之障礙、破壞,而 達到刑法上所謂之傷害,抑或僅係術後之身體不快不適, 而未達到前開傷害之程度,卷內並無證據可佐,無法證明 被害人之嘔吐已達到刑法上之傷害結果。
(二)聲請人雖於接受左全髖人工關節置換術前,告訴被告其於 麻醉術後有嘔吐之後遺症,需施行止吐針等情,惟醫療行 為具有高度專業及不確定性,每位病患對藥物所生之反應 及效果亦有不同,故對於麻醉術後之嘔吐現象,醫療處置 僅係緩解嘔吐之不適及防免嘔吐之可能,並非處置後絕對 不會嘔吐,故不能僅以聲請人術後有嘔吐之情形,遽認被 告未施打止吐針。又被告於麻醉誘導後已立即施打dexame thasone1支(依教科書建議,第一線預防術後嘔吐用藥) ,且手術後,在恢復室觀察期間,病患意識清楚,且無噁 心嘔吐情形,依病歷記載,回病房後病患有嘔吐症狀,由 值班醫師施打metoclopramide予以止吐,施打後嘔吐情形 改善,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6 年3 月1 日屏醫醫政字 第1060000372號函暨病歷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 字第2686號卷第47頁至第145 頁)。且聲請交付審判理由 狀亦自承被告於105 年10月27日下午2 時53分確有替聲請 人施打Dexamethasone 即利解痛注射液(見本院卷第4 頁 ),核與卷附臨時醫囑紀錄單所載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 第2686號卷第62頁),則被告顯已注意預防聲請人術後可 能嘔吐之情形,而給予相關用藥,聲請人自難以該藥物對 其無顯著止吐效果,而遽認被告未施打止吐針,或因此有 業務上過失。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楊雅琴於偵查中所提出及檢察官偵查所得 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邱豑慶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予以不起 訴處分,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本院尚難僅憑聲



請人之片面指訴及對話記錄,遽認為聲請有理由,而應為交 付審判之裁定。此外,聲請人所指其他理由,業經不起訴處 分書及再議駁回理由中詳細審酌無訛,本院就檢察機關依其 裁量後所認定及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認並無顯然違背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或其他證據調查之法則。故本案檢察機關依據 上開事證,認為被告之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聲請,對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於法 均無不合。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予 以指摘,而請求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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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