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亞辰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亞辰(下稱被告)已坦承所 有犯行,被告係因從小父母離異,欠缺家中管教以致誤入歧 途,在羈押期間已深自反省,而因被告之母親及外婆均已年 邁,家中經濟須由被告撐起,為求能返家照顧家人,請求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10月13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5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及第9 條 第1 項等罪嫌疑重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前為規 避警方追緝,有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藏放之行為,足認有 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3 款所列情形,復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羈押被 告。
㈡茲被告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被告於 本院106 年10月13日訊問程序中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內事 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 5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及第9 條第1 項等罪犯嫌重大, 又其前為規避警方追緝,有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藏放之行 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罪嫌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
,核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 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當屬甚高,因認被告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存在,且本案既尚未 審結,為確保日後審判、刑罰執行之順遂進行,本院認仍有 羈押之必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 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 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羈押被 告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此 有刑事聲請具保狀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具 保,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