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儒
戴富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9 日106 年度簡字第297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025號),均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陳思儒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思儒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戴富美則係犯同法第239 後段之相姦 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就被告2 人所犯通姦、相姦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陳思儒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求得妻子原諒,伊不想失去 工作,工作不能有前科,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被告戴富美上 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書狀,內 容中主張「2015(即104 年)10月8 日傳來同居的清涼親密 照、炫耀他們在一起(已10個月),可見是於2014年12月份 開始」等語,足見依據告訴人所述其最遲於104 年10月即已 知悉所謂上訴人與同案被告陳思儒在一起之情事,惟告訴人 於民國105 年4 、5 月始提告,應有逾告訴期間之情形。且 縱本件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原審判決亦顯過重,請求依法 從輕量刑云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富美部分顯然量刑過輕,原審 判決未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對告訴人身心之嚴重影響,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
㈠本案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2 人所通姦 及相姦之時間為105 年3 月11日,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而告訴人係於105 年3 月24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一節,則有 蓋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日期收狀戳之告訴狀1 份
在卷可憑(見他字偵查卷第1 頁),故告訴人於提起本案告 訴時,並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甚明。至告訴人縱於104 年 10月份已知悉被告2 人有通姦及相姦之情事,惟所知悉者應 為另一通姦及相姦之行為,本案犯罪時間即105 年3 月11日 於斯時尚未屆至,自無從自104 年10月份起即開始起算告訴 期間,其理至明,被告戴富美上訴意旨所辯,自屬有誤,難 認為可採。
㈡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 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 審審酌被告戴富美明知陳思儒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相 姦行為,妨害告訴人家庭及婚姻關係之和諧,破壞告訴人家 庭圓滿,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而被告陳思儒明知自身為有 配偶之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違反配偶互負忠貞義務,且 迄今被告2 人復均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彌補造成之損害 ,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於本案前,均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 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 度;復參酌被告陳思儒、戴富美之教育程度分別為高中畢業 、高職畢業,自述家境小康、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告訴 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 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2 人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 科刑,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出或失入,是以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被告戴富美量刑過輕,被告陳思 儒及戴富美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均請求撤銷改 判云云,皆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2 人提起上訴,均屬無據,皆應駁 回。惟被告陳思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可 見被告陳思儒之素行尚非不佳。本院審酌被告陳思儒無非係 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15 頁) ,堪認被告陳思儒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 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陳思儒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 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陳思儒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曾思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