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998號
PTDM,106,簡,998,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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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永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永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永財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屏東縣恆 春區漁會97年4 月16日恆區漁改字第0338號函」、「申辦船 員手冊名冊—期滿換發」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盜用「許清河」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僱用契約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上開僱用契約書、變造上開船員安全訓練結業證 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張齡 月二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恆春區漁會承辦人員鍾玉芳向屏東縣政府行使上開偽造私 文書(僱用契約書)及變造特種文書(小型漁船(筏)船員 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為間接正犯。次者,被告將上開 偽造之僱用契約書及變造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 練結業證書一併交與鍾玉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為貪圖小利,竟受共犯張齡月之託,從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其所為已損害屏東縣政府核發漁船船員手冊之正確 性,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犯 同類型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手段 、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 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偽造僱用契約書之「 具契約書人」欄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許清河」之 印文,係被告未經許清河之同意而盜用蓋印,上開印文均為



真正,被告持以盜用,非屬偽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申請漁船船員手冊時,已將其偽造之僱用契約書及小 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持交恆春區漁會承 辦人員而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或義務 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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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