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8號
PTDM,106,簡,28,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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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秀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7885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950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戴秀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秀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關於「致蔡禮謙陷於錯誤」之 記載應更正為「致黃德傑陷於錯誤」;又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於105 年8 月2 日晚間7 時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於105 年8 月3 日晚間7 時許」、第15行關於 「於同日晚間8 時3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同日晚間9 時49分許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將新臺 幣(下同)2 萬9,985 元存入」;另證據部分應增列「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6 年4 月13日合金潮存字第106000 1461號函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自105 年 2 月1 日至105 年9 月1 日止交易明細1 份、陳怡靜所有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1 份、華南商業銀行ATM 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戴秀玲固坦承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 併辦意指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所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 當初已經沒錢了當時很急,沒想這麼多,伊也是被害人等語 。經查:
(一)前揭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使用,嗣被告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指書中所載之時間以及方式,將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復有臺灣銀行新園分行105 年8 月19日新園 營字第10550007721 號函所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即自105 年8 月1 日至105 年8 月10日資金往來明細查詢單1 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6 年4 月13日合金潮存字第 1060001461號函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 自105 年2 月1 日至105 年9 月1 日止交易明細1 份在卷 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陳怡靜、林煥豐及被



害人黃德傑遭詐騙,並因此匯款至被告之前揭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訴確實,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影本各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 張、 告訴人陳怡靜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對帳單交易明細 1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 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案件編號 :0000000000)各1 份及陳怡靜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 本及交易明細表1 份、華南商業銀行ATM 轉帳交易明細資 料1 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確已遭他 人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 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 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 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 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 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 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 戶之存摺或金融卡,更遑論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 機構;況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 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 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 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而被告為民 國67年生,研究所畢業,現為藥劑師,業據其自承在卷, 當屬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 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分背景一無所悉,於交出上開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及以簡訊告知密碼時,應可知悉該成年男子將 得以自由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進行存、提款,倘一旦獲准 貸款,並有款項匯入該帳戶時,該持有上開資料之人,將 可自行從該帳戶領取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 ,故被告所辯上開貸款過程核與一般貸款之過程迥異。而 被告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 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其上開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如此輕忽之行為殊難 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且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佐以近年來社會上利 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屢 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 健全之成年人,並具備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其對於所申 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理應謹慎保管乙事,自不能諉為不知, 然其猶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明之 人,足見其對於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性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 意,益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 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所為 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 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 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行為。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將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供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告訴 人陳怡靜、林煥豐及被害人黃德傑等人之財物,係以客觀 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2 名告訴人及 1 名被害人之財物,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人雖未就被 告幫助詐欺告訴人林煥豐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 部分既經移送併辦到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950 號),且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上開 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被告 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陳怡靜、林煥豐所受損害;另兼衡被 告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境 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金額旋 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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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