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956號
PTDM,106,簡,1956,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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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冬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因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06 年度易字第880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冬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冬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 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7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 民國102 年6 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 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吳冬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吳冬波於10 5 年12月25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2月26日某時許 ),在其屏東縣○○鎮○○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承接燒烤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毒品案件,指揮員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月27日21時許對吳冬波採尿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㈡吳冬波於10 6 年4 月28日17時5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 許(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4 月20日8 時許),在其屏東縣○ ○鎮○○路00巷0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吸食器內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吳冬波於106 年4 月28日15時許,前往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而 自首,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 而查悉上情,吳冬波嗣並接受裁判。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就上開第一、㈠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冬波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5 年12月27 日21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L00-000-00 0 ),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查第八隊23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4 日KH/2017/0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存卷可考。就上開 第一、㈡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認不諱,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 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 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 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 為1-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 09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6 年4 月28日17時5 分許,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編號:東東港00000000),經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 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 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存卷可考。基此,被告於該次採 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無訛。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及檢驗照片等件在卷可 參。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被告本案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均洵堪認定。再者,被告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則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其再為本案 2 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其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上 開第一、㈡部分所示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自首乙 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 ,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 告就上開第一、㈡部分所示犯行,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茲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 ,卻不知謹慎自持而吸食毒品,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2 次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被告 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考量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及獨居之生活狀況 (以上均見本院第5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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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