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 年度偵字
第47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志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志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5 行關於「12月4 日」、「手機置於」之記載,應分別更 正為「7 月4 日」、「置於」;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吳張春櫻 所有之手機1 支,造成被害人吳張春櫻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而該手機之價值亦非鉅額 ,復已由被害人吳張春櫻領回,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 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月(見本院卷第52頁), 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 屬過重,併此說明。
㈣至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固竊得手機1 支,然該手機業經被害 人吳張春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 第16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 之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