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崑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702 號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崑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被告甘崑鋒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 第1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 頁至第30頁),故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 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甘崑鋒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甘崑鋒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9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於104 年間,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0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 第29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甘崑鋒自104 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 觀察、勒戒,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環境之誘惑;惟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 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 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甘崑鋒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雖 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 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
被 告 甘崑鋒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崑鋒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同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5 年5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同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4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 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3日13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在屏東縣林邊鄉某 堤防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 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甘崑鋒於同年3 月23日13時許,在林邊鄉崎峰濕地公園,因 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其並於同日13時45分許同意由警採取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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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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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甘崑鋒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事實。 │
│ │報告(檢體編號:東興龍│ │
│ │00000000號)、屏東縣政│ │
│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 │
│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 │
│ │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
│ │液編號:東興龍00000000│ │
│ │號)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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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 │
│ │表各1份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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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