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841號
PTDM,106,簡,1841,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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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437 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瑋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陳麗品」之署名共貳拾柒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欄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之犯意,未經其姑姑陳麗品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某時,至屏東縣○○市○○路000 號 之「WOW 」手機通訊行,持陳麗品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 影本等證件,訛稱業經陳麗品同意而冒用陳麗品名義申辦手 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在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陳麗品」之署名,再將如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偽造之申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上開通訊行員工楊凱翔 而行使之,使楊凱翔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 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手機門號SIM 卡及三星廠牌、 型號J7之行動電話2 支予陳俊瑋,足生損害於陳麗品及亞太 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5 年6 月22日某時,在上址之「WOW 」手機通訊行,持 陳麗品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證件,訛稱業經陳麗 品同意而冒用陳麗品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在如附 表編號7 至10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陳麗品」之署名,再將如 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偽造之申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上開通訊 行員工楊凱翔而行使之,使楊凱翔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均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手機門號SI M 卡及廠牌LG、型號G5之行動電話1 支予陳俊瑋,足生損害 於陳麗品及台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
㈢於105 年7 月23日某時,在上址之「WOW 」手機通訊行,持 陳麗品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證件,訛稱業經陳麗



品同意而冒用陳麗品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在如附 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陳麗品」之署名,再將如 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偽造之申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上開通訊 行員工楊凱翔而行使之,使楊凱翔與台灣大哥大均陷於錯誤 ,而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及廠牌三星、型號TAB 4 平板電腦 1 台(起訴書誤載為行動電話1 支)予陳俊瑋,足生損害於 陳麗品及台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㈣於105 年7 月26日某時,至上址之「WOW 」手機通訊行,持 陳麗品之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證件,訛稱業經陳麗 品同意冒用陳麗品名義並委託不知情之該通訊行員工楊凱翔 ,代為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先由陳俊瑋在如附表編 號14至17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陳麗品」之署名,再將如附表 編號14至17所示偽造之申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上開通訊行員 工楊凱翔代辦而行使之,使楊凱翔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手機門號SIM 卡 及廠牌三星、型號S7之行動電話1 支予陳俊瑋,足生損害於 陳麗品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嗣陳麗品接獲催繳電話費用之電話,查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品、證人楊凱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各1 份、亞太電信使用之 告訴人戶籍謄本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各2 紙、亞太電信門 號申辦證件聯2 紙、台灣大哥大使用之戶籍謄本影本2 紙、 台灣大哥大105 年5 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1 份、遠傳電信使 用之戶籍謄本、遠傳105 年6 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各1 紙、 遠傳電信使用楊凱翔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告訴人 國民身分證及happygo 卡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陳麗品」署名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該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㈣」 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店員楊凱翔向電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而 詐得上開SIM 卡、手機等財物,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至㈣」所為,分別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接續 分別行使如附表編號1 至6 (即事實欄一、㈠)、7 至10( 即事實欄一、㈡)、11至13(即事實欄一、㈢)、14至17( 即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 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 應分別依接續犯包括論以1 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 」所為分別向亞太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行使偽造私 文書而詐得上開SIM 卡、手機及平板電腦等財物,分別係以 單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23、4467判決意旨 參照)。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於同日、 同地實施,同樣持告訴人上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 證件,分別侵害亞太電信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法益,依刑法 第55條規定,係一行為侵害不同電信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 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 82號、101 年度簡字第53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 ,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嗣接續 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因 缺錢花用,想玩手機遊戲,率爾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戶 籍謄本影本等證件,進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手機及平板電腦,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權益,且損害於各該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使用人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另審酌告訴人考量被告已誠心悔過而願意原諒被 告等情,此有告訴人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 頁反面),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4 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所取得如附表「犯罪 所得」欄所示之手機、平板電腦及SIM 卡等物,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俱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陳麗品」之署名共27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示之私文 書,雖係被告所偽造,然既已交付予上揭電信業者以行使, 已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19 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附表:
┌─┬──────────────┬──────────────┬──────┬─────┬─────┬────┐
│編│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之數量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號│ │ │ │ │ │ │
├─┼──────────────┼──────────────┼──────┼─────┼─────┼────┤
│1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署名1 枚(警卷第32頁) │事實欄一、㈠│廠牌三星、│刑法第216 │陳俊瑋犯│
│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型號J7手機│條、第210 │行使偽造│
├─┼──────────────┼──────────────┤ │2 支(各含│條、第339 │私文書罪│
│2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署名1 枚(警卷第33頁) │ │SIM 卡1 張│條第1項 │,累犯,│
│ │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寬頻│ │ │) │ │處有期徒│
│ │業務服務契約 │ │ │ │ │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




│3 │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 │署名2枚(警卷第35頁) │ │ │ │金,以新│
│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
│4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署名1枚(警卷第35-3頁) │ │ │ │日。 │
│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 │
├─┼──────────────┼──────────────┤ │ │ │ │
│5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署名1 枚(警卷第36 頁) │ │ │ │ │
│ │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寬頻│ │ │ │ │ │
│ │業務服務契約 │ │ │ │ │ │
├─┼──────────────┼──────────────┤ │ │ │ │
│6 │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 │署名2枚(警卷第38頁)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 │
├─┼──────────────┼──────────────┼──────┼─────┼─────┤ │
│7 │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署名1 枚(警卷第39頁) │事實欄一、㈡│廠牌LG、型│刑法第216 │ │
│ │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 │ │號G5手機1 │條、第210 │ │
│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支(含SIM │條、第339 │ │
├─┼──────────────┼──────────────┤ │卡1 張) │條第1項 │ │
│8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新申裝同│署名5枚(警卷第40至42頁) │ │ │ │ │
│ │意書【手機專案】 │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 │
├─┼──────────────┼──────────────┤ │ │ │ │
│9 │手機銷售確認單 │署名1 枚(警卷第44-1頁)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 │
├─┼──────────────┼──────────────┤ │ │ │ │
│10│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署名1 枚(警卷第45頁)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 │
├─┼──────────────┼──────────────┼──────┼─────┼─────┼────┤
│11│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署名1 枚(警卷第46 頁) │事實欄一、㈢│廠牌三星、│刑法第216 │陳俊瑋犯│
│ │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 │ │型號TAB 4 │條、第210 │行使偽造│
│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平板電腦1 │條、第339 │私文書罪│
├─┼──────────────┼──────────────┤ │台(含SIM │條第1項 │,累犯,│
│12│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3C專│署名4枚(警卷第47至48頁) │ │卡1 張) │ │處有期徒│
│ │案】 │ │ │ │ │刑參月,│
│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
│13│台灣大哥大手機銷售確認單 │署名1 枚(警卷第50頁) │ │ │ │臺幣壹仟│
│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14│限制型卡友- 限NP4G新絕配1399│署名2枚(警卷第53頁) │事實欄一、㈣│廠牌三星、│刑法第216 │陳俊瑋犯│




│ │限30手機案 │ │ │型號S7手機│條、第210 │行使偽造│
├─┼──────────────┼──────────────┤ │1 支(含SI│條、第339 │私文書罪│
│15│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署名1枚(警卷第54頁) │ │M 卡1 張)│條第1項 │,累犯,│
│ │書 │ │ │ │ │處有期徒│
│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
│16│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署名1枚(警卷第56頁) │ │ │ │金,以新│
│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
│17│門市銷售檢核表 │署名1枚(警卷第59頁) │ │ │ │日。 │
│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 │
├─┴──────────────┴──────────────┼──────┴─────┴─────┴────┤
│合計: 署名27枚。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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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