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昇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9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25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昇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昇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編號四第13行至第14行關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之記載應予刪除;編號五第3 行關於「0000000000000 」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暨補充「臺灣銀行中屏 分行106 年6 月19日中屏營字第10650004961 號函暨所附被 告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郵局106 年6 月28日屏營字第106290040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 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 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一時 、地,將其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供詐欺集團分別用以詐取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物,屬一 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 氣,且使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 、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 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