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794號
PTDM,106,簡,1794,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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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106 年度偵字第
53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士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士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8日14時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蔡 秀冉住處前,徒手竊取蔡秀冉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 輛 得手。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林士傑騎乘上揭腳踏車行經屏 東縣○○鄉○○路000 號時為警攔查,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林士傑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 秀冉於警詢時之指述一致,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 頁至第11頁) 、領據各1 份(見警卷第13頁)及現場照片6 紙(見警卷第 18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 99年間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 年度簡字第2022號、99年度交簡字第960 號、99年度簡字第 2366號、99年度簡字第2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 、3 月、5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 年 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4 月25 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除構 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素行不良,且其正值中壯年,竟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 ,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兼 衡所竊得之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所受損害業以彌補、被告 於警詢所自陳之職業工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 之腳踏車一台,已實際發被害人,有領據1 紙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均不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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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