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781號
PTDM,106,簡,1781,2017101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 年度偵
字第1915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聖筌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而如附表編號2 、3 「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聖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14行關於「9 月1 日」、「憑款」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 「8 月31日」、「憑條」;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被告於活期性存款取款憑 條上盜用「高美娟」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 偽造上開憑條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 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 、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先竊取告訴人高美娟 所有之存摺1 本及印章1 顆,再持該等存摺及印章,冒用告 訴人高美娟之名義,偽造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而分別盜領



告訴人高美娟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 萬4,000 元、16 萬8,000 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高美娟及恆春鎮農會,所為 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差異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如附表 編號2 、3 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 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存摺1 本、印章1 顆、現金8 萬4,000 元、16萬8, 000 元,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所得之物,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又因該等 存摺、印章、現金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分別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偽造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2 份業經交付予恆春鎮農 會,顯已非屬被告所有,而其在該等憑條上盜用「高美娟」 印章而產生之印文,乃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故均不併予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48年臺上字第15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 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高聖筌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 犯 罪 事 實 │
├──┼──────────────────────┼────────┤
│ 1 │高聖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存摺壹本│欄所示之竊盜犯│
│ │及印章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行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高聖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1 所示 │
│ │案之現金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高聖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2 所示 │
│ │案之現金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