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春富
林連化
方韋興
李慶豐
林燕住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選偵
字第11號、106 年度選偵字第12號、106 年度選偵字第1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易字第467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春富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連化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方韋興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李慶豐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林燕住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春富係登記參選屏東縣竹田鄉農會106 年度第18屆會員代 表選舉西勢村選區之候選人,林連化、林燕祝、方韋興及李 慶豐均為屏東縣竹田鄉農會之會員,於屏東縣竹田鄉農會10
6 年度第18屆會員代表選舉有選舉權。詎潘春富為求順利當 選會員代表,潘春富與林連化竟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 交付及行求財物之犯意聯絡,或由潘春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 之人交付及行求財物之單獨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潘春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30或31日9 時至10時許,與方韋興相約在潘春富位在 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成功國術館附近之果園內,由潘春富以 每票新臺幣(下同)300 元現金代價,將300 元現金以紅包 袋裝妥後交付與方韋興,約其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要求 方韋興於106 年2 月19日代表選舉投票時投其1 票。方韋興 明知潘春富交付賄款約定不正行使選舉權之用意,仍收受上 開300 元現金賄款。
㈡潘春富與林連化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之犯意 聯絡,於106 年2 月18日前1 週內某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 竹田鄉光明路路旁,先由潘春富交付2,000 元與林連化,要 求林連化以每票1,000 元之金額,分別向李慶豐及林燕住買 票,林連化即分別於:
⒈同日17時許,在李慶豐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0 號 住處,以每票1,000 元現金代價,將1,000 元現金直接交付 與李慶豐,約其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要求李慶豐於106 年2 月19日代表選舉投票時投潘春富1 票,李慶豐明知林連 化交付現金1,000 元之用意,仍應允收受之。 ⒉同日18時許,在林連化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 處,以每票1,000 元現金代價,將1,000 元現金直接交付與 經通知前來之林燕住,約其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要求林 燕住於106 年2 月19日代表選舉投票時投潘春富1 票,林燕 住明知林連化交付現金1,000 元之用意,仍應允收受之。 ㈢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線報後,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潮州分局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 年3 月20日7 時10分許,至潘春 富等人住處進行搜索,並分別傳喚、約詢潘春富、林連化、 林燕住、李慶豐、方韋興等人,並經林燕住、李慶豐、方韋 興分別自願交付等值受賄現金1,000 元、1,000 元、300 元 ,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春富、林連化、方韋興、李慶豐及林 燕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法務部調 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潘春富 與被告林連化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屏
東縣竹田鄉農會第十八屆會員代表候選人名冊、屏東縣竹田 鄉農會西勢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各1 份在卷可參,並有被告 林燕住提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壹仟元鈔票、被告李慶豐 提出之現金壹仟元鈔票各1 張、被告方韋興提出之現金壹佰 元鈔票共3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5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春富、林連化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財物罪;被告方韋興、李慶豐、林燕住所為 ,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收受財物罪。被 告潘春富、林連化行求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潘春富、林連化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潘春富、林連化為不思循正途獲得勝選,竟共同 以交付財物之方式,妨害社會選舉之正常運作,扭曲社會之 價值觀,且行賄者之惡性重於收賄者之惡性;而被告方韋興 、林燕住、李慶豐均貪圖小利,收受金錢並許以其選舉權為 一定之行使,亦有礙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惟念及被告 林連化、方韋興、李慶豐、林燕住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潘春富嗣於偵訊中坦承犯行,均有悔意,考量被告潘 春富、林連化所交付之財物,以及被告方韋興、李慶豐、林 燕住收受之財物金額非高,且被告5 人並無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5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5 人素 行尚佳,兼衡被告潘春富自述先前以務農為主,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經濟狀況過得去、被告林連化自述職業為務農, 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方韋興自述職業 為做檳榔、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被告李慶豐自述職業為農、教育程度 為識字而已、經濟狀況尚可、被告李燕住自述職業為工業區 之操作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太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又查被告5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可按,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 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分別宣告被告潘春富、林連化緩刑3 年 ,被告方韋興、李慶豐、林燕住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5 人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爰依同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潘春富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
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林連化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再依同條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方 韋興、李慶豐、林燕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均接受法 治教育2 次,以強化其等法治觀念;又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方韋興、李慶豐、林燕住在前開緩 刑期間均交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 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又以上為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 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現金300 元、1000元、1000元分別係被告方韋興、李 慶豐、林燕住所有,因犯本案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收受財物罪所收受之財物,為其等犯罪所得,應分別依農 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454 條第1 項、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