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511號
PTDM,106,簡,1511,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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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昌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林代書」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06 年 3 月22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仙吉村之統一超商仙吉門 市,以宅急便寄交之方式,將先前向臺灣銀行新園分行申請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張家 瑞」之人,並口頭告知提款卡密碼予「林代書」。嗣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人於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7日19時50分許,以電話聯繫張睿焜,佯稱係486 團購網 ,因刷卡異常要退刷,故須至郵局設定取消交易云云,致張 睿焜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許,至址設南投縣○○ 鎮○○里○○路000 號,操作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將新臺 幣(下同)15,980元存入至李建昌前揭臺銀帳戶內,款項旋 遭該詐欺之人提領一空。嗣李建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睿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建昌固坦承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伊是為了借款20萬元,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對方去做資金往來的流動,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一)上開臺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使用,嗣被告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將前揭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 並告知密碼,且告訴人張睿焜因遭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致陷 於錯誤,而匯款15,980元至被告前揭帳戶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且經告訴人張睿焜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臺灣 銀行新園分行106 年5 月24日新園營字00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被告前揭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開戶 證明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之前揭臺銀 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甚明。(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現今銀行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 ,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 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 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至金融機構無 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 代辦亦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曾向銀行辦理貸款, 然未通過銀行之受理,也知道將伊之存摺等物提供給「林 代書」等人是在作假帳欺騙銀行,且伊也怕自己的錢被「 林代書」領走,所以有先把上開臺銀帳戶內的錢領光才將 存摺等物交付等語,顯見被告不僅知悉銀行之正常貸款程 序,亦已預見其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等物提供給「林代 書」有遭詐騙之風險,因而將自己帳戶內的金錢事先領出 以避免損失,足見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 製造不實之信用額度或財力證明,茲以向他人貸款,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將成為不法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而有不 確定故意。再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斷無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予不熟 識之人,存摺內款項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而逃避警方查緝之用,且近年來利用報刊雜誌、 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 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理解。被告既於 警詢中坦認:伊知道將存摺、金融卡寄給他人作為人頭帳 戶是違法的行為等語,且被告現年27歲,學歷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工,顯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與社會隔絕, 其對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將易 被不法人士利用於遂行犯罪之情,確無不知之理;對於金 融帳戶之使用管理及應注意之事,更應知之甚詳,其竟聽 從「林代書」之指示,逕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均寄予亦從未認識「張家瑞」之人,實與常理有違,其主 觀上具幫助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 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據,難以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將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嗣取得 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惟被告 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 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構成要件行為等視,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二)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3 人以 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臺銀帳戶 之人、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 確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 僅對於其上開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 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收取上開帳戶之成年人及其同夥 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然本件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 ,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 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 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提 供之上開臺銀帳戶之金額為15,980元,且被告尚未適當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並考 量無證據認其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兼衡被告犯後態度、 犯罪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 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 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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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