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462號
PTDM,106,簡,1462,2017101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木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木金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木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 1 行關於「嗣經潘品冠報警處理,」之記載後,應補充「並 扣得破壞剪1 支,」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本案被告黃木金於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1 支,屬金 屬製、質地堅硬、尖銳之物(見偵卷第13頁照片),若用 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足認被告所持用之上 開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 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兇 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 竊盜犯行,惟尚未竊得財物,即遭員警將其逮捕,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花用,反圖不勞而獲,任 意著手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雖屬未遂,實屬可議, 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危害程度、手段、自陳犯罪目的係欲 變賣電線裡的銅線換錢花用、現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此次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犯後尚 知反省,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更加守法、警惕,認上 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若被告未能履 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破壞剪1 支,為被 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 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