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毅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毅修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毅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 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上述之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並考量其 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