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耀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耀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耀宗於民國於105 年9 月1 日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機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太源村產業道路旁,見陳 鳳鳴管理之「勝安宮」無人看管,徒手竊取放在神明桌之金 獅子2 隻、音響喇叭2 個,得手放置在前揭機車之腳踏板上 離去。嗣於同日10時許,行經屏東縣○○鄉○○村○○○段 00000 地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 而當場逮捕,並移送本署偵辦,潘耀宗通知其母親潘玉帶將 其置放於上開機車之隨身物品取回(含上開金獅子2 隻、音 響喇叭2 個等物)。嗣陳鳳鳴發現遭竊後,於105 年9 月2 日7 時許報警,警員循線追查,在屏東縣○○鄉○○村○○ 路000 號潘玉帶住處,扣得上述金獅子2 隻、音響喇叭2 個 (已發還陳鳳鳴),而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以98年度訴字第930 號判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罪) 確定;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8 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簡字第19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各罪經 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⑵被告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1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並與前揭編號⑴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接續執行, 嗣於101 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假釋期間至102 年9 月24日。
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即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 非常上訴後,仍由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 駁回上訴;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揭各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19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⑷嗣被告前開假釋因遭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8 月28日,並 與前揭編號⑶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04 年6 月 9 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悟,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再犯本件之竊盜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 稱平和,所竊得之現金非鉅;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 金獅子2 隻、音響喇叭2 個等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 被害人陳鳳鳴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