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44號
PTDM,106,易,844,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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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與施用,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 25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2 樓之居所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附表編號1 、2 之吸食器及玻璃球管(組)內, 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月26日0 時5 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於上開處 所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7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 審期間後(見本院卷第75、78頁),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 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 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 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2至 27頁)、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 表(代號:恆龍水00000000,見警卷第32頁)、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6 月19日報告編 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8頁) 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 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 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 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5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戒毒處遇及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度簡字第40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一情,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至被告係於警方緝獲並經其同意進入居所搜索時,經警方查 獲扣案之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時,方向警方供承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函 文在卷可佐,是被告並無就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又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上手為張恒誌等語,然檢警尚未因被告 上開供述因而查獲張恒誌,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9 月27日屏檢錦良106 毒偵1494字第31020 號函(見本院



卷第5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之適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事由,均併 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斷 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前科外,尚有 數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 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警卷第10頁 、本院卷第74頁),又上開物品,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員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 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吸食器初步檢驗報告 表2 紙可憑(見警卷第34至35頁)。則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 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 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一併視為毒品,故除 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白色晶體4 包(合計含袋毛重 1.48公克),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此 經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又經檢驗結果確屬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涉嫌 毒品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 63頁)。再上開毒品外包裝所殘留之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 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故除因鑑驗而用 罄之部分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或非供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 頁;本院卷第74頁),且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具有關連性(且檢察官亦不聲請沒收,見本院卷第74



頁、第7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警局原扣│品名 │單位│數量│備註 │
│號│押物品清│ │ │ │ │
│ │單編號 │ │ │ │ │
├─┴────┴──────────┴──┴──┴───────────┤
│宣告沒收之物 │
├─┬────┬──────────┬──┬──┬───────────┤
│1 │3 │吸食器 │組 │1 │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所用。 │
├─┼────┼──────────┼──┼──┼───────────┤
│2 │4 │玻璃球管 │只 │1 │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所用。 │
├─┼────┼──────────┼──┼──┼───────────┤
│3 │8 │甲基安非他命 │包 │4 │含袋毛重分別為0.44公克│
│ │ │ │ │ │、0.20公克、0.43公克、│
│ │ │ │ │ │0.41公克,合計含袋毛重│
│ │ │ │ │ │為1.48公克,供被告犯本│
│ │ │ │ │ │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 │ │ │。 │
├─┴────┴──────────┴──┴──┴───────────┤
│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
├─┬────┬──────────┬──┬──┬───────────┤




│4 │1、2 │安非他命吸食器 │組 │2 │ │
├─┼────┼──────────┼──┼──┼───────────┤
│5 │5 │檜木盆 │只 │1 │ │
├─┼────┼──────────┼──┼──┼───────────┤
│6 │6、7 │夾鏈袋 │包 │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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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