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90號
PTDM,106,易,590,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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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34
、3827、410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俊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熱水器壹臺、冷氣機銅管及鋁窗各壹個、鋁條貳拾伍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俊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 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上午7 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林順成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房屋旁倉庫(下簡稱該倉庫 )時,見該倉庫外有安裝熱水器,認有機可乘,即以所持客 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 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竊取熱水器1 臺得手後 ,以腳踏車載運該熱水器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新臺幣( 下同)700 元。
㈡於106 年3 月23日下午3 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再度前往該 倉庫,持上開十字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竊取室外冷氣 機銅管及鋁窗各1 個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至某資源回收場 變賣所得分別為1,900元、500 元。
㈢於106 年4 月6 日凌晨1 時46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 路00號前,見林鴻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 放在該處,先以鐵絲(未扣案)破壞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之 鑰匙孔,因下雨視線不良,未見有財物可竊取,遂先行離開 ,嗣接續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4 月6 日凌晨2 時 46分許,返回該自用小貨車停放處,再次從駕駛座車門進入 該車輛,徒手竊得零錢約200 元及支票1 張(起訴書誤載為 支票1 本,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左營分行,票面金額35,0 00元,支票號碼:ER0000000 號)得手後離開,再於106 年 4 月6 日凌晨3 時許,承前竊盜之接續犯意,攜帶手電筒返 回該自用小貨車停放處,故技重施,竊取零錢約400 元得手



後離去。
㈣於106 年4 月6 日下午11時51分許至同年月7 日凌晨3 時46 分許期間,在黃福鉛位於屏東縣○○市○○街0 號之住處, 見黃福鉛所有鋁條25條置放在上開住處前,認有機可乘,以 每次搬運鋁條數條方式,接續徒手竊得鋁條25條得手後逃逸 。
㈤嗣因林順成林鴻明黃福鉛發現所有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後,經警方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順成林鴻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伊承認犯罪,但這件 好像被判過,雖未收到判決書,伊有被關過云云。惟查,遍 查被告前案紀錄,被告除涉犯本案竊盜案件外,其尚於105 年8 月4 日、5 日、106 年8 月1 日涉犯竊盜案件分別經判 決確定及起訴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714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5 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 年度偵字第6645號起訴書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而上開案件被告所犯竊盜 之時間、對象、地點均與本案不同,是上開案件自與本案非 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起訴,與法無違,被告 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二、本件被告侯俊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 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631324500 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 字第106313844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34號卷〈下稱 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3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順成林鴻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 害人黃福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 頁正反面;警二卷第4 至5 頁;警三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 8 至9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27號 卷<下稱偵3827號卷>第8 至9 頁),並有詮興營造有限公 司支票簽收單影本1 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7張及查獲照 片3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 至7 頁;警二卷第8 至10 頁、第12頁;警三卷第9 至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 地,持上開十字螺絲起子1 把行竊,而該十字螺絲起子既能 拆卸上開熱水器、冷氣銅管及鋁窗等物,足見其質地堅硬, 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 、㈢㈣」部分,先後竊取如前揭「事實欄一、㈢㈣」所示財 物之犯行,係分別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 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予包括之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 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 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於上述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甚以攜 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構成潛 在威脅,又被告迄未賠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所竊物 品之價值、犯罪情節、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 況小康(見警一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 、㈠至㈣」所示之時、地分別竊取上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又被告所 竊取上開物品,均未發還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未扣案,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 上開所竊得之物均應宣告沒收(除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支票 1 張外,詳後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竊得前開支票1 張,並無證據 顯示被告已利用而取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考量支票本身,得 透過所有人或持有人經由掛失即可回復,且上開支票1 張業 經告訴人林鴻明掛失,此據告訴人林鴻明陳明在卷(見偵38 27號卷第9 頁),已得阻止被告透過使用該支票取得不法財 產利益,是該支票已喪失其流通之價值,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是上開物品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 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均助益甚微,若另開啟執行 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 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至未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雖為被告持以供如「事實 欄一、㈠、㈡」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31頁),惟無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客觀上價值 不高,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 告供「事實欄一、㈢」部分犯罪所用之鐵絲1 支,係被告在 「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地點附近所拾得,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警二卷第3 頁),是該鐵絲1 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違禁物,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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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