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66號
PTDM,106,易,566,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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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61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含瓶身壹個,驗前淨重壹點參壹公克、驗後淨重壹點參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洪志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9 月30日下午6 時許,在當時停放於新北市○○區○○ ○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0月1 日凌晨0 時15分許,洪 志鵬搭乘友人陳柏任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 並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甲基安非他命1 瓶(含 瓶身1 個,驗前淨重1.31公克、驗後淨重1.3 公克)及其所 有且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 意於同日凌晨3 時許採尿,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 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志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有關 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 卷第80頁、第85頁),且被告於105 年10月1 日為警查獲後 ,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05 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102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5 張等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22至26頁、第47至49頁、第103 頁),復有白色透明晶 體1 瓶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 1 瓶,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檢 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含瓶身驗前淨重1.31公克、驗後 淨重1.3 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 552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6 頁),是上開扣 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瓶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5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7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至29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7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②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駁回 上訴確定;經③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因



加重竊盜案件,經④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87 號 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⑤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7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經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⑦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412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下稱甲案);上開③④⑤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聲更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 乙案),上開甲案、乙案及⑥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5 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悔改 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 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 度,另被告供稱其今年初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 派出所(下稱東港派出所)員警驗尿結果均呈毒品陰性反應 ,其已戒除毒癮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東港派出所被告近期驗 尿結果,據東港派出所函覆內容可知,被告前於106 年8 月 1 日經採尿後,檢驗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進入人 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 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靖安阿猴系統毒品案件查詢表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1日報告編號KH/201 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7至88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已戒除毒癮云云,實非足 採。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卷第12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瓶(驗前淨重1.31公克、驗後淨重1. 3 公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85頁),且經鑑定結 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已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 白色透明晶體1 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 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塑膠瓶身1 個, 係供盛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 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至14頁 、第61頁;本院卷第85頁),復上開吸食器1 組經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510329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 頁),足認扣案之吸 食器1 組內含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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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