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57號
PTDM,106,易,557,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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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盛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9414號、105 年度偵字第485 、1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盛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方盛峰原係址設屏東縣○○鎮○○路000 ○00號之「盛鑫資 訊」負責人,以販賣電腦及相關周邊產品,並為客戶維修電 腦設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方盛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 國104 年6 月29日,利用趙明秋委請其將電腦主機升級之機 會,將趙明秋所交付之電腦主機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000 元)及用以升級電腦主機之現金1 萬8,000 元,以 變易持有為己有之意思,將上開電腦主機及現金侵占入己, 挪為私用。嗣因方盛峰於約定交貨日期仍未返還上開電腦主 機,且避不見面,趙明秋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方盛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 4 年7 月21日,利用陳宏松委請其維修電腦之機會,將陳宏 松所交付之電腦主機1 臺(價值2 萬8,018 元),以變易持 有為己有之意思,將上開電腦主機侵占入己,並予以變賣。 嗣因方盛峰於約定交貨日期仍未返還上開電腦主機,且避不 見面,陳宏松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方盛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 4 年8 月31日,利用龔啟明委請其組裝電腦之機會,將龔啟 明所交付之INTEL XEON E3-1231V3型處理器1 個、GIGA G1 SNIPER H6 主機板1 個、MSI R9 380 GAMING 2G獨立顯示卡 1 個、東芝Q300 SSD 240GB固態硬碟1 個、偉訓67M3 2代C1 19主機外殼1 個、偉訓650TC 電源供應器1 個、金士頓1866 86G 黑HYPE記憶卡2 條等電腦零件(價值共2 萬6,350 元) ,以變易持有為己有之意思,將上開電腦零件侵占入己。嗣 因方盛峰於約定交貨日期仍未交付組裝完成之電腦主機,且 避不見面,龔啟明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趙明秋陳宏松龔啟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方盛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1、77頁、第7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明 秋、陳宏松龔啟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3 至 5 頁;警卷㈡第3 至5 頁;警卷㈢第3 至5 頁),並有偵查 報告書3 份、收據1 份、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簽帳單1 份、 LINE訊息翻拍照片1 張、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 稽(見警卷㈠第2 、9 頁;警卷㈡第2 、10頁;警卷㈢第2 、7 、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 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7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7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業務侵占告訴人趙明 秋、陳宏松龔啟明所有之上開電腦主機、現金或電腦零件 ,造成告訴人趙明秋陳宏松龔啟明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賠償 告訴人趙明秋陳宏松龔啟明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 錄2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 69至71頁),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 且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6 頁)、所侵占之 上開電腦主機、現金或電腦零件之價值差異(按:因如事實 欄㈡、㈢所示之侵占物品價值差異未幾,故仍量處相同之 宣告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㈤定執行刑部分: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是於定刑時,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 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經查 ,被告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時間雖有不同,然被 告均係出於同一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種類 之法益,且侵占之財物價值並非鉅額,侵占之對象亦僅被害 人趙明秋陳宏松龔啟明等3 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且被告事後復已賠償告訴人趙明秋陳宏松龔啟明 ,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69至71頁),被告犯罪所造成之總損害應已 降低,爰就被告如附表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 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8日執 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 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之緩刑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於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時,固侵占告訴人趙 明秋陳宏松龔啟明所有之上開電腦主機、現金或電腦零 件,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趙明秋陳宏松、龔啟 明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趙明秋陳宏松龔啟明所受之 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9、69至71頁),是本院認被告既已賠償告 訴人趙明秋陳宏松龔啟明所受之損害,應已足達到沒收 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 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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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方盛峰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 犯 罪 事 實 │
├──┼──────────────────────┼────────┤
│ 1 │方盛峰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事實欄㈠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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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方盛峰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事實欄㈡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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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方盛峰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事實欄㈢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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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