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97號
PTDM,106,易,497,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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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昌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8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昌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昌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晚上11時許,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檳榔刀1 支,至呂理圳所有、坐落於屏東 縣○○鄉○○村○○路000 號旁之檳榔園,割取呂理圳所 有之檳榔1 芎(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 ㈡於106 年5 月3 日晚上11時10分許,持上開檳榔刀1 支, 至古英財所有、坐落於屏東縣萬巒鄉萬巒村中正路官倉段 之檳榔園內,割取古英財所有之檳榔8 芎(價值約4 千元 )得手。
㈢於106 年5 月3 日晚上11時25分許,持上開檳榔刀1 支, 至古英良所有、坐落於屏東縣萬巒鄉萬巒村中正路官倉段 之檳榔園內,割取古英良所有之檳榔2 芎(價值約2 千元 )得手。嗣呂理圳於翌(4 )日上午5 時50分許,在其檳 榔園附近土地公廟發現張昌民遺留該處之檳榔刀1 支及檳 榔1 芎等物,旋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搜索,當場於上 址附近查獲張昌民,並扣得上開檳榔1 芎、已剪除芎枝之 檳榔2 袋(上開檳榔均已發還被害人呂理圳、古英財、古 英良)及張昌民所有,供其為上開各次犯行所用之檳榔刀 1 支。後張昌民於106 年5 月4 日接受員警詢問時,於未 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㈡及㈢之犯 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此部分犯行自首並願受裁判,始悉 全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 昌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昌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6 、12、13頁,偵卷第 7 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呂理圳、古英財、古英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21至28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 警員王李平生106 年5 月4 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及查獲現場、扣案物、案發地點相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3 、36至40、42至44、47至53頁),並有扣案之檳榔刀1 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3 次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持檳榔 刀1 支行竊之事實,業經認明如前,而該檳榔刀1 支,既可 用於割取檳榔,因認具有堅硬銳利之特性,故依社會通念, 若持上開檳榔刀1 支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上開檳榔 刀1 支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上開3 次犯行,各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3 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事實欄一、㈡、 ㈢所示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6 年5 月4 日之警 詢筆錄2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 、12頁),是就被告所為 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 利,即犯本件各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 ,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 害;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其他損害,又 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得之檳榔,已發還被害人呂理 圳、古英財、古英良領回(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憑),復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堪認表現悔意,兼衡其前 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惟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且罹有思覺失調症,此 有其提出之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檳榔共11芎,固 係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呂理圳、古英財、古英良, 業據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檳榔 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各次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2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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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