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
23號、106 年度偵字第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日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日進為掩飾其後所為竊盜犯行遭警查悉,竟基於變造特種 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晚間11時15 分前某時,在屏東縣長治鄉某處,以撕取黑色膠帶黏貼於號 碼邊緣之方式,將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HL-221 」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變造為「7HO-224 」號(未扣案),再 騎乘該機車於道路上而加以行使該變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
二、黃日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12月 27日晚間11時15分許,騎乘上開車號變造為「7HO-224 」號 機車至蘇純純任職之屏東縣○○市○○路00號「臺灣菸酒公 司屏東營業所」(當時仍營業中),趁蘇純純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在櫃臺旁之蘇純純所有咖啡色手提包1 個(價值不 詳,內有健保卡1 張、華碩牌黑色手機1 支〈價值不詳,附 有耳機1 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離去,所 得贓款300 元(未扣案)花用一空。嗣蘇純純報警處理,經 員警調閱監視器懷疑黃日進變造車車牌號碼涉嫌,遂於105 年12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黃日進位在屏東縣○○鄉○ ○路000 號住處,並經黃日進之父黃崑湖同意搜索,當場在 屋內1 樓之上開車號「7HL-221 」號機車旁扣得上開咖啡色 手提包1 個(內有健保卡1 張)及華碩牌黑色手機1 支(前 開手提包、健保卡及手機均已發還蘇純純),而悉上情。三、黃日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6 月 14日晚間1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徒步持身 分不詳之人所有之客觀上前端尖銳而足以傷人作為兇器之鐵 製六角扳手1 支(呈垂直L 型,長度各為7 公分、3 公分) ,發動羅王麗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價值3000元)得手,供其代步使用。嗣警於106 年6 月 15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永春里五福路段,見
黃日進騎乘機車形跡可疑,當場攔下盤查,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上開六角扳手1 支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1 台(機車已發還羅王麗珠)。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日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 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 聞法則之規定;且被告對卷內各項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亦 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日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第48頁反面)、本院勘驗筆 錄1 份(見本院卷第45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日進變 造車牌後,駕駛懸掛該變造車牌之車輛而行使之,自屬變 造及行使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示變造車牌號碼為「7HO-224 」號,再騎乘該變造車 牌後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加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 牌後予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具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黃日進為事實欄三所示之竊取機車犯行時,隨身攜帶六角
扳手1 支,為警扣押在案,且本院當庭勘驗,呈垂直L 型 ,長度各為7 公分、3 公分,材質鐵製,前端尖銳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 倘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應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可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參諸前開說明 ,應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 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竊取蘇純純所有咖啡色手提包1 個(內 含有健保卡1 張、華碩牌黑色手機1 支〈附有耳機〉及現 金300 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持上開客觀尚可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扳手1 支竊取被害人羅王麗珠所有 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三)被告黃日進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竊盜罪、攜帶 兇器竊盜罪,共3 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被告黃日進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及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又於101 年 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各罪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2 月確定,並於104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 至第23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黃日進正值壯年,並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循 合法途徑勉力賺取財物,自述因沒錢吃東西(見屏警分偵 字第10631382600 號卷第5 頁),竟先以黑色膠帶變造其 所有機車之車牌號碼,並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再騎乘該機車前往臺灣菸酒公司屏東營業所內,竊 取櫃臺人員即被害人蘇純純所有之咖啡色手提包1 個(價 值不詳,內有健保卡1 張、華碩牌黑色手機1 支〈價值不 詳,附有耳機1 副〉及現金300 元),並將現金300 元花 用一空;其又徒步手持前端尖銳之鐵製六角扳手1 支(呈 垂直L 型,長度各為7 公分、3 公分),竊取羅王麗珠所 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 台(價值3000元),供其代步使用,
所為甚有不該;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所竊得上開之物,除現金300 元及健保卡1 張(被 害人蘇純純稱警察查扣後不慎遺失,見本院卷第49頁)外 ,其餘均已發還被害人蘇純純、羅王麗珠,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份附卷可佐(見屏警分偵字第10631382600 號卷 第33頁、潮警偵字第10631385700 號卷第18頁),所生損 害尚非過鉅,並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 及社會地位等節,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竊盜罪, 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間,係分別受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故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再依被告先後所犯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竊盜罪2 罪之 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黃日進以黑色膠帶將「7HL-221 」變造「7HO-224 」 號之車牌1 面,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分別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其中「7HL-221 」車牌1 面,雖未 扣案,惟基於犯罪預防之目的,仍有沒收之必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黑色膠帶部分,因僅 係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且價值輕微,取得容易,在被告所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並不具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另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黃日進自被害人蘇純純處竊得之現金300 元,為其犯 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迄今未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然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竊盜罪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被告黃日進自被害人蘇純純處竊得之咖啡色手提包1 個 、健保卡1 張、華碩牌黑色手機1 支(附有耳機1 副), 及其自羅王麗珠處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1 台,除上開健保卡1 張為警方查獲後不慎遺失,業據 被害人蘇純純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49頁正 面),難認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已分別發 還被害人蘇純純及羅王麗珠,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為供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 物,惟該物係被告在地上拾獲,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 明(見潮警偵字第10631385700 號卷第4 頁),顯非被告 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宣沒收,附此敘明。(五)又現行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宣告 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 條第5 款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一│行使變造特│處拘役肆拾伍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7HL-221 」│
│ │所示 │種文書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號車牌壹面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日。 │追徵其價額。 │
├──┼─────┼─────┼────────┼──────────────┤
│ 2 │如事實欄二│竊盜罪 │處拘役伍拾玖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所示 │ │如易科罰金,以新│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日。 │。 │
├──┼─────┼─────┼────────┼──────────────┤
│ 3 │如事實欄三│攜帶兇器竊│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所示 │盜罪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