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9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瑞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 常居住之場所而言,類如公寓樓下之「樓梯間」、屋頂之陽 臺等,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應認各該處 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 82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侵入 行竊之車庫,本即為被害人鍾財雄住家1 樓空間之一部,顯 與住宅相連,平常供作被害人及其家人停放車輛或放置生活 物品等居家輔助功能之空間,亦設有圍牆及大門對外以資區 隔,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偵卷第19頁),並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是就整體觀察,該車庫與被害 人住宅之機能為一體、結構相連,供被害人生活起居所用, 與之日常作息場所有密切關連,自應認屬住宅之一部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且破壞被害人個人隱私及居家安寧,法治觀念顯甚薄弱,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 竊得之財物價額非鉅,暨衡量其為供己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 (警卷第3 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12頁)、自述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 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汽油1 批, 未見扣案或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犯罪 所得,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