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玲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096、12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
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玲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王玲英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 施用,仍先後為下列施用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 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8 日夜間9 時許,在其當時位在屏東縣○○鄉○○路0 號居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 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29日 上午6 時30分許,因另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 執行拘提到案,王玲英即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尚未 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該員警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 判。另再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玲英所犯均非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6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 ,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 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 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 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查被 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8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7年度偵字第2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繼於前揭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3至55頁)。是以被告於87年9 月28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 「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予以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096 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86、94、104 頁),又被告於106 年3 月29日上午7 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 尿液檢體(編號:內偵查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 檢體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 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106 年4 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7至19頁)。參 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 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 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 至5 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 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3年12月 2 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前揭函文各1 份 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 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 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明,自足佐證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曾經觀察、 勒戒處分之執行,對此當已知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 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1180、15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 6 月、4 月,前揭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再 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於103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是被告 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遭警拘提時,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
主動向警方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 ,表示願受裁判之意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存卷 為憑(見警卷第1 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自首,酌以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 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 ,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以治療處遇之美意,又被告再 犯本案亦彰其未能自制,且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心態 可訾;又衡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且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未害及他人,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復酌被告自承其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月入約新臺幣1 萬5,000 至2 萬5, 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尚可;並念被告坦認犯罪,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末者,供被告本案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耗 盡,未扣案供其本案施用所用之玻璃球則已丟棄滅失等情, 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且無證據證明現 尚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