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頡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260
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4886、10585 、
11204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原易字第
12號),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3 轉帳金額欄2 、「2 萬9,985 元」更正為「2 萬985 元」。
㈡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8 轉帳金額欄「2 萬9,985 元」 更正為「3 萬元」。
㈢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刑事陳報狀(本院 卷第50至53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127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 庫帳戶,及其為未成年子女楊○恩、楊○紋申辦之郵局帳戶 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以供其詐騙被害人等10人做為人頭帳戶匯款之用,而 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等10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處斷。考量被告本案僅提供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 工具,替代性高,其犯行之惡性應較詐欺正犯為低,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10 人受有共計逾32萬元之損失,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 際詐騙集團成員,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
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自有可議之處;又考量被告雖 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審酌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 人頭帳戶而獲利,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26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 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基 於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至105年1月5日間某日,在中華 民國境內不詳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下 稱合作金庫楊梅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旋與所屬 之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5年1月5日20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向 其佯稱係金石堂網路書局工作人員,因甲○○團購時不小心 多購買商品,請甲○○依銀行服務人員指示進行取消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1時2分許,自其上 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 29988元至乙○○之上開合作金庫楊梅分行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俟甲○○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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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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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之陳述 │坦承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楊梅│
│ │ │分行帳戶係伊本人申辦之事│
│ │ │實,惟辯稱:帳戶的存摺及│
│ │ │提款卡係在105年2月初在桃│
│ │ │園市中壢區的工地,放在機│
│ │ │車上車廂內不見了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上開之│
│ │證 │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帳戶│
│ │ │內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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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楊梅│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
│ │分行交易明細 │行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之 │
│ │ │104年12月21日餘額僅有15 │
│ │ │元,告訴人於105年1月5日 │
│ │ │匯款29988元至被告之合作 │
│ │ │金庫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內,│
│ │ │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件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係對 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以幫助 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高 永 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4886號
106年度偵字第10585號
106年度偵字第1120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之106年度原易字1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至105年1月5日間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合庫帳戶)、其替未成 年之子楊○恩(102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之楊 梅瑞塘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恩郵 局帳戶)及其替未成年之女楊○紋(102年2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申辦同一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下稱楊○紋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詐財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以附表所列之詐騙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載之匯款或存款時間,匯入或存入金錢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詢時之供述。
(二)被告合庫帳戶、楊○恩郵局帳戶、楊○紋郵局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前開3帳戶於105年1月5日之交易明細。(三)告訴人何氏翠芸於警詢時之指述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份。
(四)告訴人陳兆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五)被害人林宇庭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六)告訴人蕭嘉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七)告訴人陳俞安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份。
(八)告訴人劉千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份。
(九)告訴人李國安於警詢時之指述及郵局存簿影本1份。(十)告訴人蔡易儒於警詢時之指述。
(十一)告訴人顏嘉伶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業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2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前開經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係被告因同一交付上開銀行、郵局帳戶 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所犯之數罪名,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附表 (共計32萬9,00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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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 詐騙方法 │匯款或存款時間 │轉帳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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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何氏翠芸│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5日 │告訴人何氏翠芸於│2萬9,985元│
│ │(提出告│晚上6時2分許,佯稱拍賣網站│同日晚上8時14分 │。 │
│ │訴) │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何氏翠芸│許,在高雄市三民│ │
│ │ │,佯稱告訴人何氏翠芸購買商│區正忠路246號統 │ │
│ │ │品付款過程有問題,遭設定為│一超商內之自動櫃│ │
│ │ │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員機,以轉帳方式│ │
│ │ │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致│匯款至楊○恩郵局│ │
│ │ │告訴人何氏翠芸陷於錯誤。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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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兆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5日 │1、告訴人陳兆宇 │1、2萬9,98│
│ │(提出告│晚上6時30分許,佯稱購物網 │ 於同日晚上, │ 7元。 │
│ │訴) │站及信用卡公司之客服人員致│ 先在新北市三 │2、2萬9,98│
│ │ │電告訴人陳兆宇,佯稱告訴人│ 重區光復路之 │ 5元。 │
│ │ │陳兆宇購買商品刷卡付款過程│ 郵局自動櫃員 │ │
│ │ │,遭誤刷為12筆信用卡交易,│ 機,以轉帳方 │ │
│ │ │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 式匯款至楊○ │ │
│ │ │取消交易,致告訴人陳兆宇 │ 恩之郵局帳戶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2、告訴人陳兆宇 │ │
│ │ │ │ 於同日晚上, │ │
│ │ │ │ 在同市三重區 │ │
│ │ │ │ 光復路之中信 │ │
│ │ │ │ 銀行自動櫃員 │ │
│ │ │ │ 機,跨行存款 │ │
│ │ │ │ 至楊○紋之郵 │ │
│ │ │ │ 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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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宇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5日 │1、被害人林宇庭 │1、2萬9,98│
│ │ │晚上6時34分許,佯稱網路賣 │ 於同日晚上8時│ 5元。 │
│ │ │家致電被害人林宇庭,佯稱被│ 19分許,在新 │2 、2 萬 │
│ │ │害人林宇庭購買商品付款過程│ 竹市清華大學 │985 元。(│
│ │ │有問題,遭設定為批發商付款│ 操作自動櫃員 │移送併辦意│
│ │ │,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 機,以轉帳方 │旨書誤載為│
│ │ │作更正取消設定,致被害人林│ 匯款至楊○恩 │2 萬9,985 │
│ │ │宇庭陷於錯誤。 │ 之郵局帳戶。 │元) │
│ │ │ │2、被害人林宇庭 │ │
│ │ │ │ 於同日晚上9時│ │
│ │ │ │ 18分許,在新 │ │
│ │ │ │ 竹市光復路台 │ │
│ │ │ │ 新銀行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以 │ │
│ │ │ │ 轉帳方式匯款 │ │
│ │ │ │ 至楊○紋之郵 │ │
│ │ │ │ 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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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蕭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5日 │告訴人蕭嘉玲於同│1、3萬元。│
│ │(提出告│晚上6時40分許,佯稱書店員 │日晚上,在台新銀│2、3萬元。│
│ │訴) │工致電告訴人蕭嘉玲,佯稱告│行操作自動櫃員機│3、3萬元。│
│ │ │訴人蕭嘉玲購買商品付款過程│,共匯款3次至楊 │ │
│ │ │,因員工操作錯誤,須依指示│○紋郵局帳戶。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退刷,致告│ │ │
│ │ │訴人蕭嘉玲陷於錯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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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俞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5日 │告訴人陳俞安於同│9,985元。 │
│ │(提出告│晚上7時許,佯稱金石堂網站 │日晚上8時31分許 │ │
│ │訴) │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陳俞安,│,在新北市板橋區│ │
│ │ │佯稱告訴人陳俞安購買商品過│雨農路17號旁自動│ │
│ │ │程有問題,遭設定為批發商,│櫃員機,以轉帳方│ │
│ │ │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式匯款至楊○恩之│ │
│ │ │更正取消設定,致告訴人陳俞│郵局帳戶。 │ │
│ │ │安陷於錯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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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劉千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5日 │告訴人劉千鈺於同│1萬123元。│
│ │(提出告│晚上8時許,佯稱拍賣網站客 │日晚上8時57分許 │ │
│ │訴) │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劉千鈺,佯│,在臺北市北投學│ │
│ │ │稱告訴人劉千鈺購買商品付款│校附近郵局操作自│ │
│ │ │過程有問題,遭設定為批發商│動櫃員機,以轉帳│ │
│ │ │付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方式匯款至楊○恩│ │
│ │ │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致告訴│之郵局帳戶。 │ │
│ │ │人劉千鈺陷於錯誤。 │ │ │
├──┼────┼─────────────┼────────┼─────┤
│7 │李國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5日 │告訴人李國安於同│1萬999元。│
│ │(提出告│晚上8時許,佯稱旅遊網站客 │日晚上11時6分許 │ │
│ │訴) │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李國安,佯│,在臺中市住處附│ │
│ │ │稱要辦理退房手續,須依指示│近富邦銀行自動櫃│ │
│ │ │前往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員機,以轉帳方式│ │
│ │ │更正,致告訴人李國安陷於錯│匯款至楊○恩之郵│ │
│ │ │誤。 │局帳戶。 │ │
├──┼────┼─────────────┼────────┼─────┤
│8 │蔡易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5日 │告訴人蔡易儒於同│3 萬元。(│
│ │(提出告│晚上8時4分許,佯稱網路賣家│日晚上9時3分許,│移送併辦意│
│ │訴) │致電告訴人蔡易儒,佯稱告訴│在彰化縣山腳路98│旨書誤載為│
│ │ │人蔡易儒購買商品付款過程有│之20號全家便利商│2 萬9,985 │
│ │ │問題,遭設定為批發商付款,│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元) │
│ │ │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轉帳方式轉入│ │
│ │ │更正取消設定,致告訴人蔡易│乙○○之合庫帳戶│ │
│ │ │儒陷於錯誤。 │。 │ │
├──┼────┼─────────────┼────────┼─────┤
│9 │顏嘉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5日 │告訴人顏嘉伶於同│6,985元。 │
│ │(提出告│晚上8時7分許,佯稱拍賣網站│日晚上10時4分許 │ │
│ │訴) │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顏嘉伶,│,在臺北市士林區│ │
│ │ │佯稱告訴人顏嘉伶購買商品付│中山北路6段88號 │ │
│ │ │款過程有問題,遭設定為分期│台新銀行天母分行│ │
│ │ │付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機操作取消設定,致告訴人顏│跨行存款至楊○紋│ │
│ │ │嘉伶陷於錯誤。 │郵局帳戶。 │ │
├──┼────┼─────────────┼────────┼─────┤
│10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5日 │告訴人甲○○於同│29,988 元 │
│ │(提出告│晚上 20 時 32 分許,佯稱係│日晚上9 時2 分許│ │
│ │訴) │金石堂網路書局工作人員致電│,在7-11金園店便│ │
│ │ │告訴人甲○○,佯稱告訴人王│利商店操作自動櫃│ │
│ │ │政智團購時不小心多購買商品│員機,以轉帳方式│ │
│ │ │,,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轉入乙○○之合庫│ │
│ │ │操作取消設定,致告訴人王政│帳戶。 │ │
│ │ │智陷於錯誤。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