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培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培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培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 查獲經過之記載應補充「曾培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 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 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並補充「偵查報告、勘察 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檢驗相片」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 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表 示願受裁判之意,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偵 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存卷可證(見警卷 第2 頁、第18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自首,審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 受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 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 犯罪;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 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