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64號
PTDM,106,交訴,64,2017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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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娟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38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娟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秀娟經營餐飲業,平時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載送餐點至各處,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欲前 往大發工業區送餐點,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上午10時5 分 許,駕駛上揭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堤頂道路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堤頂道路與清進巷路口處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時,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市區柏油 道路乾燥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柯文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清進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亦有行經無號誌及劃有減速標線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情形,2 車因而發生碰撞,柯文祥受有胸腹部鈍挫傷、頸椎 骨折、創傷性血胸、脊髓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 日下午1 時53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楊秀娟於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之前,向警員主動坦承肇事犯本 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因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柯文祥子女柯淑菁柯品全委任告訴代理人蘇唯綸律師 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秀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14頁反面、第40頁正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 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 聞法則之規定;且被告對卷內各項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亦



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秀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相字第1715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39頁、本 院卷第14頁反面、第40頁正反面、第58頁反面),並有被 害人柯文祥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5 年9 月26日診斷證 明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廣武漢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 份、現 場照片10張、車損照片13張、相驗照片27張在卷可稽(見 相字第1715號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5 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58頁至第71頁、相字第886 號卷 第8 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秀 娟既考領有合格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 卷可佐(見相字第1715號卷第20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 之甚稔。又依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 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竟未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致撞擊被害人柯文祥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量刑 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1 月25日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 書亦同此見解(見相字第886 號卷第6 頁);被害人因遭 受撞擊而送醫急救無效,有前揭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1 紙附卷可考(見相字第1715號卷第13頁),則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按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 減速慢行,視需要設於收費站漸變段起點附近或易超速、 易肇事路段起點附近,此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楊秀娟駕 駛自用小貨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柯文



祥騎乘之機車同為直行車,被告卻未暫停車輛讓右方車即 被害人之機車先行,為肇事主要原因;而被害人柯文祥騎 乘機車,行至無號誌及劃有減速標線之交岔路口(見相字 第1715號卷第27頁編號7 照片),應減速慢行,卻未減速 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則為肇事次要原因,
(四)綜上所述,被告楊秀娟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其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而言,查被告楊秀娟係以駕駛小貨車載運餐點為業, 則「駕駛」自屬其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揆 諸上揭說明,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 前來處理之警員廣武漢坦承肇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相字 第1715號卷第2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肇事後 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本案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悟, 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 宜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楊秀娟自80年間起,即持有普通小貨車之駕駛執 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請參 見相字第1715號卷第20頁),自應熟稔交通規則,且其職業 係餐飲業,平時以駕車運送餐點為附隨業務,工作多年,有 其勞保投保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31頁反 面至第32頁),應有良好之行車操控能力,於行車時,亦應 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更加謹慎注意路上車輛及行人安全, 竟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撞擊被害人 柯文祥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所生損害甚鉅;惟兼衡被告前 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認罪,態度 尚佳,並提出新臺幣100 萬元之支票欲賠償被害人家屬,有 支票1 張影本、其夫邱威文長治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66頁正反面),顯有 和解意願,惜終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教 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相字第1715號卷 第6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名下有股利所得、 薪資所得,有被告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51頁正反面),家中



尚有7 歲至17歲不等之4 名未成年子女,有被告全戶戶籍謄 本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被害人亦有未減速慢 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 次因,業如前述,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 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 正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意旨所 稱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或附條件之緩刑,固非無見,惟 本件並無和解或過失情節較輕之常見量處較輕度刑之事由, 辯護人亦未充分說明為何本件於被告犯後所為足以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或有宣告緩刑之必要,且考量本件係屬「業務」 過失致死,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過失致死之法 定刑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顯有差距,是本院自不宜 遽以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或宣告緩刑,辯護意旨不足為採。五、末查被告楊秀娟受本案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惟本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取 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且被告提出之賠償金額,亦無證據證 明已逾越被害人家屬依法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故基於尊 重被害人家屬及刑罰之目的即在於保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 本院認尚不宜逕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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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