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402號
PTDM,106,交簡,2402,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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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躍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躍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關於「WO-1646 」之記載應更正為「 3958-LZ 」;第7 行關於「3958-LZ 」之記載應更正為「WO -1646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關於「濃度」之記載 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肇生交通 事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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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