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登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登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尤登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關於「濃度」之記載應予刪除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 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本次為酒 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