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善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善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善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20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3時7 分許」; 暨證據欄增列「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1 份、現場照片4 張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 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酌其 犯罪動機、未肇事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