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仁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仁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關於「飲酒」之記載補充為「飲用啤酒」外,餘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 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 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25號
被 告 楊仁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崁頂16之4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杰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交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9 月3日21時至翌(4)日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新天地釣 蝦場」飲酒,同日0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為210-PJJ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 東縣○○市○○路0段00巷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 檢查獲,並於同日1時1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仁杰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 永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