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048號
PTDM,106,交簡,2048,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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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姚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姚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姚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嗣」之後應補充「於同日凌晨 2 時10分許」、第9 行「測得」之前應補充「當場經警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另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犯本案相 同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又衡被告無視其行 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再酌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 其法治觀念淡薄;復考量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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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