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17號
PTDM,106,交易,217,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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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建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86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建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建盛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下午11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 某處之「紅樓KTV」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凌晨5 時12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 ,不慎駕車衝向上開路段人行道,自撞該處路燈(編號0000 00號),再撞及停放在該處黃偉棋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波及該處潘豐田所有營業店面之招牌、鐵 皮屋,又該處路燈倒塌後砸向朱國豪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用小客車。嗣因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委託醫院 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 254 (即254mg/dl,換算所含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 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阮建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 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頁反面、第18頁),核與證人即「紅樓KTV」員工李 嘉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紅樓KTV」員工陳翠屏於 警詢中、證人朱國豪潘豐田、證人即在場者張進吉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25頁、第32至39頁 ;偵卷第12至1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 組警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所附衛生福利部恆春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單、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6 年7 月17日刑生字第1060050495號鑑定書各1 份、 紅樓KTV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4張及現場照片40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 6 頁、第44至50頁、第53頁、第59至78頁、第83至102 頁; 偵卷23頁、第26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 達百分之0.254 (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7毫 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5 倍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自警詢 及偵查中均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歷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證人李嘉寧作證、將被告上開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製作勘驗報告及採驗被告車輛內之DNA 檢體比對 送請鑑定後,被告始於106 年8 月8 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具狀表示願接受先前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條件而同 意認罪,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足見其心存僥倖, 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非佳,且本件復已肇事,並波及多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實有未當;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 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於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衡酌被告自述其學歷為 高中畢業、現從事裝潢工程、收入平均約新臺幣4 至5 萬元 ,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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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