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威隆於民國105 年12月25日16時57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 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 年12月 25日16時57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中正路段,不慎與王萬 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王萬富 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黃威隆送往屏基醫療財團 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並委託 屏東基督教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為百分之0.247(247mg/dl),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威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 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66頁),核與證人王萬富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至6 頁),復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偵查報告、屏東基督教醫 院生化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資料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1、13至16、22至39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威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黃威隆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第5 次犯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 105 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至23頁),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黃威隆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4 7 (若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35 毫克) ,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4 倍之情形下 ,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造 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述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第1 犯);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交簡字第6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2 犯)、以102 年度交簡字 第112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3 犯)、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18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4 犯)、以10 5 年度審交易字第24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6 犯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132號判 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7 犯)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已是被告第8 次違犯本罪 ,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 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 通安全,並無悔改之意,亦無矯正酒後騎車之積極作為;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