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72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俊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侯俊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67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安全,於106 年6 月29日22時20分許至翌日即同年月30日 凌晨3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長治鄉崙上村之住處內飲 用米酒,並先由其友人之女兒陪同其返回位於屏東縣○○鄉 ○○路00巷00號之住處休息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年月30日13時2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上開住處出發。嗣 於同日13時32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 ○○村○○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635 號為逮捕地點)前 時,因不勝酒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同 向在前停等紅燈之孫志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警方據報後即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45分許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侯俊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侯俊豪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 上行駛,而與孫志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志豪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行車執照2 份、照片6 幀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侯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於本案之前,除前開累犯之前 案紀錄外,另有2 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竟全然不知警惕、悔改,仍無視 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 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88毫克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終至與 孫志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 之酒醉程度、所駕車輛之危險性、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肄 業)及其家庭狀況(家境為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