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剛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林育廷
被 告 沈育德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林駿甫(原名:林軒毅)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5922號、第5969號、105 年度偵字第3387號、第3388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剛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附表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育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塑膠束繩壹包、印泥壹個、本票壹本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駿甫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未扣案之塑膠束繩壹包、印泥壹個、本票壹本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育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未扣案之塑膠束繩壹包、印泥壹個、本票壹本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陳宥任(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 判決認犯賭博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 於103 年12月17日前某時,欲在職業棒球簽賭網站賭博財 物,遂向友人鄭亦傑(本院另於106 年9 月20日以106 年 度簡字第648 號判決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判處有期
徒刑3 月,尚未確定)表達此意,鄭亦傑向友人許書剛告 知上情後,鄭亦傑、許書剛、劉曜華(本院另於106 年9 月20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648 號判決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 博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尚未確定)與身分不詳之不知 名職業運動球賽簽賭網站經營者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曜華於103 年 12月17日某時,在「大發網」網路討論區內,以劉曜華名 義取得不知名之職業運動球賽簽賭網站之網址、帳號、密 碼(網址、帳號及密碼均詳卷),該網站賭博方式為不特 定賭客自行使用網路,以該網站所提供之網址、帳號、密 碼進入前揭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內賭博財物,以運動球賽 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不特定之賭客如押中獲勝之 球隊,網站再依賠率比例賠付彩金,若未押中,則全部押 注金即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劉曜華旋透過許書剛、鄭亦 傑,將上開網址、帳號、密碼交予陳宥任,並由鄭亦傑負 責出面向陳宥任收取應付之賭資,鄭亦傑、許書剛再依照 陳宥任下注之金額,約定從中獲取不等比例之佣金,佣金 外之剩餘款項均交予劉曜華,以此方式而營利。陳宥任取 得上開網址、帳號、密碼後,自103 年12月17日起至103 年12月28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居所 內,使用其所有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上開帳號、密碼 登入該網站後,陸續押注12次,陳宥任把玩結果累計須賠 付該網站10萬9205元,但陳宥任僅交付其中7300元予鄭亦 傑代為轉匯予許書剛,由許書剛將其中1000元匯款予鄭亦 傑,作為佣金,案發後鄭亦傑已全數返還陳宥任;許書剛 又將其中賭資6000元(未扣案)匯款予劉曜華,並收受剩 餘之300 元作為佣金,其餘賭債10萬1905元陳宥任則無力 償還。
(二)許書剛因不滿陳宥任積欠上開賭債未還,遂於103 年12月 30日上午11、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沈育德及林育廷,共同前往鄭亦傑位於高雄市○○ 區○○街0 ○0 號13樓住處後,由許書剛聯絡鄭亦傑下樓 商討償還該賭債事宜。陳宥任之父親陳文志透過電話與鄭 亦傑、許書剛達成協議,該賭債減縮成5 萬元,鄭亦傑負 擔其中2 萬元,剩餘3 萬元由陳文志負擔,鄭亦傑遂與許 書剛等人搭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 光武門市」內,鄭亦傑提領2 萬元交付許書剛,陳文志亦 已於同日下午1 時49分許,在馬公中華路郵局匯款3 萬元 至許書剛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許書剛、林育廷及沈育德均明知鄭亦傑及陳
文志已依約償還賭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許書剛指 示林育廷購買印泥及本票,林育廷遂與沈育德共同駕車前 往高雄市某文具店內購得印泥1 個(未扣案)及本票1 本 (未扣案),許書剛等3 人再將鄭亦傑載回上開住處之中 庭,由許書剛向鄭亦傑恫稱:上次有人不簽本票等語,並 以手勢比出手槍之意,復強行取走鄭亦傑之行動電話1 支 ,以強暴及脅迫之方式欲迫使鄭亦傑簽發6 萬元之本票, 致鄭亦傑心生畏懼。然因鄭亦傑拒絕簽發本票,許書剛旋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育廷、沈育德及鄭亦傑前往屏 東縣潮州鎮,林育廷並打電話予友人林駿甫約在屏東縣潮 州鎮三角公園附近之華南商業銀行會合,林駿甫亦與林育 廷、許書剛及沈育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許書剛指示林 育廷購買塑膠束繩及鞭炮,林育廷遂於同日下午3 、4 時 許,前往屏東縣○○鎮○○路00號「10元商店」內,購買 塑膠束繩1 包(未扣案),並在屏東縣○○鎮○○路00號 「金香鋪」內,購買鞭炮(俗稱水鴛鴦)1 盒,復由林駿 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育廷,引導 許書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沈育德及 鄭亦傑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溪萬丹堤防(No .2-400 F0 00-000B 級水門)。渠等駕車駛抵該水門後,由林育廷在 許書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所購得之塑膠束繩綑綁鄭 亦傑,而剝奪鄭亦傑之行動自由,林駿甫將鄭亦傑押至水 門旁,並向鄭亦傑恫稱:若再不簽本票,就將你推下去等 語,因鄭亦傑不願配合簽發本票,林駿甫即徒手抓住鄭亦 傑,由林育廷點燃鞭炮引信後,並將已點燃之鞭炮丟入鄭 亦傑所穿著之外套帽子內燃放,致鄭亦傑受有頭皮及背部 炸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鄭亦傑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 ),許書剛及沈育德則在旁把風,林育廷復對鄭亦傑恫稱 :這次真的要把你推下去等語,以強暴及脅迫之方式使鄭 亦傑簽發本票,致鄭亦傑心生畏懼,鄭亦傑因而簽發面額 3 萬元之本票1 張(票號:
CH564326、發票日為103 年12月30日)交予許書剛,林駿 甫隨即駕車搭載林育廷離開該堤防,許書剛則駕車搭載沈 育德及鄭亦傑前往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與大同路之交岔路 口之「統一便利商店英順門市」,由沈育德下車持鄭亦傑 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印而取得該證件之影本 (未扣案),許書剛再駕車搭載沈育德及鄭亦傑前往潮州 火車站前,將鄭亦傑所有之行動電話、國民身分證及全民
健康保險卡之正本返還鄭亦傑後,讓鄭亦傑在該處下車, 許書剛則駕車搭載沈育德離去。嗣經鄭亦傑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報案,員警 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並在該水門處扣得上開鞭炮, 始循線查悉上情,鄭亦傑並於104 年1 月1 、2 日,以現 金2 萬元(未扣案)向許書剛贖回上開本票1 張。二、本件被告林育廷、許書剛、沈育德、林駿甫等4 人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 至第291 頁、本院卷二第219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且被告對卷內各項證據不爭 執證據能力,亦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 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育廷、許書剛、沈育德、林 駿甫等4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至第 291 頁、本院卷二第19頁、第90頁、第129 頁、第219 頁、 第259 頁)以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謂「聚眾」,是 指聚合多數人而言,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 之多數人在內。是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多數人參 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 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 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 屬之。又刑法第268 條所稱「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 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 當之,不論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 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 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 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 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 見)。查同案被告劉曜華在「大發網」網路討論區內向不 知名之職業運動球賽簽賭網站經營者取得該網站之網址、
帳號、密碼(網址、帳號及密碼均詳卷),以該網站所提 供之網址、帳號、密碼進入前揭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內以 運動球賽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賭博財物,賭客如押 中獲勝之球隊,網站依賠率比例賠付彩金,若未押中,全 部押注金即悉歸網站所有,揆諸前揭說明,亦屬供給賭博 場所之行為;而該賭博網站提供帳號、密碼供不特定人前 往賭博,亦屬聚眾賭博之行為。劉曜華向賭博網站經營者 取得帳號、密碼後,透過同案被告許書剛、鄭亦傑2 人, 將上開網址、帳號、密碼交予陳宥任,並由鄭亦傑負責出 面向陳宥任收取應付之賭資,被告許書剛、鄭亦傑2 人再 依照陳宥任下注之金額,從中獲取不等比例之佣金,自有 藉由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為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 聚眾賭博之犯行。是核被告許書剛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
(二)按恐嚇取財罪係主觀上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客觀上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或以現 時之危害通知被害人,縱使施以強暴或脅迫,苟此等強制 行為,並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即其意思自 由尚未達喪失者,即屬相當。所謂「不能抗拒」,舉凡足 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 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 難以抗拒,應綜合行為之性質、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 狀況,舉如犯罪之時、地,犯人之人數等情,予以客觀評 價(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 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 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 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 等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 旨參見)。查被告許書剛明知其與被害人鄭亦傑及陳宥任 之父陳文志已達成將賭博債務縮減為共5 萬元之協議,於 收受5 萬元款項之後,竟仍向被害人鄭亦傑要求簽立面額 6 萬元之本票,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 告許書剛、林育廷、沈育德、林駿甫等4 人共同以塑膠束 繩綑綁鄭亦傑限制其行動自由,並以手勢比手槍,強行取 走鄭亦傑之行動電話、恫稱如不簽本票將推下去水門、燃 放鞭炮炸傷鄭亦傑等強暴、脅迫之方式,恐嚇鄭亦傑簽發 面額6 萬元本票,經鄭亦傑與林育廷討價還價之後(業據 證人鄭亦傑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104 年度偵字第5922號
卷第20頁,由此可認鄭亦傑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 鄭亦傑始被迫簽立面額3 萬元之本票1 張及任由沈育德取 走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印而取得影本。是核 許書剛、林育廷、沈育德、林駿甫4 人前揭所為,均係犯 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
(三)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見)。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許書剛與同案被告劉曜華、鄭亦傑及前揭賭博網站經 營者4 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為前述事實一、(一) 所示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許書剛、林育廷、沈育德及林駿甫等4 人為達向被害 人鄭亦傑不法取得金錢之目的,就事實一、(二)所示之 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許書剛與同案被告劉曜華、鄭亦傑及前揭賭博網站經 營者4 人共同自103 年12月17日某時起至103 年12月28日 止,提供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及下注權限予陳宥任,供 陳宥任至上開網站內賭博財物,其行為具有場所、時間密 接性,且反覆、密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足徵被告許書剛 係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利用前 揭賭博網站經營者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 同一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 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許書剛前揭所為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 賭博犯行,乃係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構成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2、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定之私行拘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其構成要件中所稱「非法方法」,本即包括強暴、 脅迫等一切非法手段在內;故犯上述罪名因而致被害人普 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不另論以普通傷害 罪。惟行為人於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另行 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對被害人實行傷害之行為者,仍 應另成立普通傷害罪,而與上述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 罪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 參見)。查被告林育廷在被告許書剛之車內,以塑膠束繩 綑綁鄭亦傑後,已剝奪鄭亦傑之行動自由,即無再對其施 加強暴手段之必要,則被告許書剛、林育廷、沈育德、林 駿甫等4 人在鄭亦傑喪失行動自由後,再由被告林育廷共 同以燃放之鞭炮炸傷鄭亦傑之行為,顯非屬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強暴、脅迫行為,而係共同另起傷害犯意至明(惟 傷害部分與恐嚇取財罪部分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並經被害人鄭亦傑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 後述)。
3、被告許書剛、林育廷、沈育德及林駿甫等4 人所為多次恐 嚇取財行為,其恐嚇對象相同,亦對同一事項為之,且時 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恐嚇取 財罪;又被告4 人前揭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及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行,乃係本於一恐嚇取財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4 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 恐嚇取財罪處斷。
4、被告許書剛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與恐嚇取財罪2 罪間,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林育廷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 第7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於101 年間,分別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12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 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1 月20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是被告林育廷於前揭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六)爰審酌被告許書剛知悉陳宥任欲賭博財物,先由劉曜華在 「大發網」網路討論區內向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取得不知 名之職業運動球賽簽賭網站之網址、帳號、密碼(網址、 帳號及密碼均詳卷),以運動球賽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 標的賭博財物,並透過被告許書剛、鄭亦傑2 人,將上開 網址、帳號、密碼交予陳宥任,由鄭亦傑負責出面向陳宥 任收取應付之賭資,被告許書剛再依照陳宥任下注之金額 ,從中獲取300 元之佣金。而許書剛不滿陳宥任積欠上開 賭債未還,遷怒於當初介紹陳宥任之鄭亦傑,與被告沈育 德前往鄭亦傑住處,要求鄭亦傑與陳宥任共同償還賭債, 經渠等協議縮減債務為5 萬元,由鄭亦傑負擔其中2 萬元 ,剩餘3 萬元由陳宥任之父陳文志負擔,並均給付予被告 許書剛完畢後,被告許書剛仍不滿足,邀集被告林育廷及 由林育廷邀集被告林駿甫,由被告許書剛、林育廷先後以 手勢比出手槍之意、強行取走鄭亦傑之行動電話、塑膠束 繩綑綁、恫稱如不簽本票將推下去水門、燃放鞭炮炸傷鄭 亦傑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再由林駿甫配合、沈育德把風 ,剝奪被害人鄭亦傑之行動自由,恐嚇鄭亦傑致使心生畏 懼,而簽發額3 萬元之本票1 張,並由沈育德下車持鄭亦 傑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印而取得該證件之影 本,事後數日再由鄭亦傑向被告許書剛以2 萬元將該本票 贖回,迄今被告林育廷、沈育德、林駿甫均未與鄭亦傑達 成和解,或賠償鄭亦傑分文,被告等4 人所為甚有不該; 惟兼衡被告許書剛、沈育德、林駿甫均無犯罪前案紀錄, 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且被告許書剛、林 育廷、沈育德、林駿甫等4 人犯後均坦承認罪,被告許書 剛於本院審理中亦與被告鄭亦傑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經 鄭亦傑撤回告訴(僅傷害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而生撤回告 訴之效力,其餘所犯恐嚇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 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故撤回告訴僅作為量刑上之參考), 業據被告鄭亦傑供承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並有和 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169 頁、第173 頁至第175 頁),態度尚可,仍有悔改 之意,暨考量被告許書剛、林育廷、沈育德、林駿甫等4
人之年紀、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書剛所犯圖利聚眾 賭博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許書剛所犯圖 利聚眾賭博罪、恐嚇取財罪2 罪間,係分別受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七)查被告許書剛、沈育德、林駿甫等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55頁至 第57頁),且許書剛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鄭亦傑達成 和解,業如前述,經鄭亦傑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同意給 予附條件緩刑(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又被告沈育德在本 件恐嚇取財犯行中並非下手實行構成要件之人、林駿甫與 鄭亦傑素不相識,僅係被告林育廷找去,聽從林育廷之指 示而開車及徒手抓住鄭亦傑,均僅被動配合主導者許書剛 及林育廷,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情節均較為輕微,此次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等3 人深切記取教 訓,勿再蹈法網,並分別依渠等犯罪參與程度、有無與被 害人鄭亦傑和解等情,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分別命被告等3 人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另依同法第74條第5 款、第8 款、同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命被告沈育德、林駿甫2 人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又以上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撤銷被告等3 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許書剛、林育廷、沈育德、林駿甫等4 人行為後, 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 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述刑法第38條之1 之 立法理由第5 點「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可 知,犯罪所得之沒收無需扣除犯罪成本,惟苟無犯罪所得, 自無剝奪犯罪利得之問題。且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 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法理上 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 秩序(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對已實際合法發還 犯罪所得之個案,即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 乃賦予犯罪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刑法第38條之1 、第38 之3 修正理由參照)。亦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 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 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 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 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 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犯罪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 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犯罪被害人同意和解而免 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 獲得填補或適度行使處分權之情形。是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和解,縱該和解條件,被害人同意免除部分債務,惟 此被告享受之利益,若無誘發日後再為犯罪等疑慮,自不再 沒收犯罪所得,以求在兼顧預防犯罪立法目的之同時,促使 被告積極且盡所能填補被害人損害,並避免對被告失諸苛酷 ,蓋民法上被害人既無權享有之權利或利益,不應再以刑事 沒收程序取得。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 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其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 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如一概採取絕對連帶 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並非公平。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應不予諭知沒 收。經查:
(一)犯罪所得:
1、被告許書剛取得由陳宥任交予被告鄭亦傑轉匯之7300元, 業據被告許書剛於警、偵訊中供承無訛(見警卷第4 頁、 偵字第5969號卷第19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許書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往來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3頁、第142 頁)。嗣經許書剛將其中1000元交付予被告鄭亦傑作為佣 金,其中6000元匯給被告劉曜華做為賭資,業據被告許書 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鄭亦傑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供 承甚明(見偵字第5969號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253 頁、 第330 頁)。又許書剛雖於偵查中自承其有拿水錢(即佣 金)約數千元(見偵字第5969號卷第19頁),惟證人陳宥 任於警詢中證稱僅賭債7300元請被告鄭亦傑匯款給對方, 餘款則無力償還(見警卷第19頁),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能 證明被告許書剛有獲得其他陳宥任經由被告鄭亦傑轉交之 金錢,故僅能認定被告許書剛就前述7300元扣除轉匯給被 告鄭亦傑之1000元及被告劉曜華之6000元後,獲取300 元 之利潤;又陳宥任之父陳志文交予被告許書剛之3 萬元, 為被告許書剛等人犯前述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取得,即使為 應交予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之賭資,即賭博成本,揆諸前 揭說明,亦應沒收。故上開300 元之利潤及3 萬元之賭博 成本,雖未扣案,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陳志文及陳宥任,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及第3 項規定,在被告許書剛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許書剛犯本件恐嚇取財罪而強行取走被害人鄭亦傑所 有之行動電話1 支、面額3 萬元本票1 張、國民身分證正 本1 張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1 張,均於103 年12月30日 晚間已歸還給鄭亦傑,業如前述,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3、被告許書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對被害人鄭亦傑取得之2 萬 元,及犯恐嚇取財罪對鄭亦傑取得之3 萬元本票1 張,事 後經鄭亦傑以2 萬元贖回,業據被告許書剛、鄭亦傑於偵 查中供承一致(見偵字第5969號卷第11頁、第18頁),且
許書剛於本院訊問中亦自承上開2 萬元已花用完畢(見本 院卷二第18頁),是就上開合計4 萬元部分,及被告許書 剛犯恐嚇取財罪向鄭亦傑取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 康保險卡影本各1 張,雖均為被告許書剛之犯罪所得,惟 因被告許書剛已與鄭亦傑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揆諸前揭說明,解釋上應屬 實際合法發還鄭亦傑之情形,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之鞭炮1 組,為供被告許書剛、林育廷、沈育德及林 駿甫等4 人共同犯本件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林 育廷購買而所有,業據被告林育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固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 違禁物,且經燃放後已喪失原有之功能,應無法再供犯罪 使用,故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另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塑膠束繩1 包、印泥1 個、本票1 本,為供被告 許書剛、林育廷、沈育德及林駿甫等4 人共同犯本件恐嚇 取財罪所用之物及預備所用之物,且其中塑膠束繩為被告 林育廷購買而取得所有,業據被告林育廷於偵查中供承無 訛(見偵字第5922號卷第42頁),而印泥1 個、本票1 本 則為被告許書剛購買而所有,業據被告林育廷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證人即被害人鄭亦傑於偵查中供陳一致(見偵字 第5969號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290 頁),本院審酌上開 物品,係專程購買用以促成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實現之物, 並非被告等4 人平時日常生活所使用,基於犯罪預防之目 的,雖未扣案,仍應基於責任共同原則,依修正後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在許書剛、林育廷、沈 育德及林駿甫等4 人各自所犯恐嚇取財罪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又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 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從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為諭 知,且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上開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書剛、林育廷、沈育德及林駿甫等 4 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林駿甫即徒手 抓住鄭亦傑,林育廷點燃鞭炮引信後,將已點燃之鞭炮丟 入鄭亦傑所穿著之外套帽子內燃放,致鄭亦傑受有頭皮及 背部炸傷等傷害。因認渠等4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害人鄭亦傑告訴被告許書剛、林育廷、沈育德及林 駿甫等4 人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4 人均係觸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嫌,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許書剛與鄭亦傑已達成和解,經鄭 亦傑對被告許書剛撤回告訴,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第173 頁至 第175 頁),揆諸上開說明,撤回效力及於被告林育廷、 沈育德、林駿甫等3 人,故本件就被告許書剛、林育廷、 沈育德及林駿甫等4 人之傷害部分原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惟檢察官認被告被告許書剛、林育廷、沈育德及林駿 甫等4 人被訴傷害部分與前開恐嚇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