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63號
PTDM,105,易,463,2017100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哲民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張燿元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哲民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張燿元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龔哲民開設「勝瑋企業社」(址設屏東縣○○鄉○○村○○ 路000○0號)以經營進口魚貨買賣為業,並僱請張燿元為員 工,2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底某時,適巧費聿龍 興起養殖牛蛙之念,經由龔哲民之協助而向江維屏購置位於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號土地(土地登記在江 維屏之妻黃慧瑜名下)之牛蛙養殖場(下稱上開牛蛙養殖場 ),並僱請龔哲民之胞弟龔哲玄在上開牛蛙養殖場飼養牛蛙 ,期間因龔哲民費聿龍日漸熟識,亦經由費聿龍之介紹而 認識葉景元龔哲民遂向費聿龍鼓吹進口魚貨買賣利潤甚高 ,進而邀約費聿龍合資經營,費聿龍認有利可圖,遂於103 年1 月24日、103 年3 月21日,自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大坪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 ) 200 萬元及180 萬元,入龔哲民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內,所匯款之180 萬元,除其中50萬元為上開牛蛙養殖場之 維修及其他雜項等費用,而由龔哲民同日轉匯入另一帳戶( 銀行交易註記為0000000000000000號)外,共計費聿龍投資 龔哲民之魚貨買賣款項為330 萬元。龔哲民因資金仍有不足 ,欲費聿龍再邀約友人葉景元參與,並告稱葉景元之投資款 將獨立計算盈虧(名為獨立資金),葉景元旋於103 年4 月 18日,自所有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其友人葉志堅之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21 萬5,000 元及78萬5, 000 元( 合計200 萬元) 入龔哲民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投資龔哲民進口魚貨買賣。龔哲民在陸續取得費聿龍葉景元所交付合計530 萬元之投資款後,竟與張燿元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將上開53 0 萬元之投資款,先後轉匯入龔哲民不知情之員工黃金貴之 某帳戶,並以上開款項為養殖場技術費800 萬元之部分為由 ,將530 萬元侵占入己,致費聿龍葉景元分別受有330 萬 元及200 萬元之損害。
二、案經告訴人費聿龍葉景元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 被告張燿元龔哲民暨其等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本院 卷第68-69 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告訴人費聿龍葉景元與被告龔哲民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部 分:查告訴人費聿龍葉景元與被告龔哲民、證人龔哲玄張燿元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為告訴人費聿龍葉景元利用 與被告龔哲民張燿元龔哲玄以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互 通訊息時,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逐筆予以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故不屬傳聞證據。且本院又查無可資認定上開非供述證據係 出於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其後復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上開證據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甚明。三、告訴人葉景元費聿龍與被告龔哲民張燿元之電話對話錄 音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 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 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 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 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 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 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 ,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 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



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 ,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 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 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 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 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 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 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 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 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 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 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 ,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 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 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龔哲民暨辯護人以: 告訴人費聿龍葉景元與被告 龔哲民張燿元之電話錄音內容,因被告龔哲民張燿元 不記得是否曾經講過,應證明被告龔哲民張燿元曾經講 過才有證據能力等語置辯。然鑑於該等通話案件,僅有告 訴人等人、親友與龔哲民張燿元龔哲民共處一室,而 因事涉雙方投資爭議,因此犯罪證據之搜尋,極為困難。 本案卷內告訴人費聿龍提供之電話對話錄音係由通訊之一 方即告訴人費聿龍所錄製,對話時,被告等人明知通話錄 音中,並無對通話之一方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 取得尚非無故,先此敘明。再者,該項電話對話錄音內容 確屬兩造商談投資情形,故該等錄音顯係告訴人等為維護 自己之權益不受侵害而為之蒐證,內容應屬可採,被告龔 哲民暨辯護人所指該電話對話錄音之內容已忘記,無足取 影響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據本院於調 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龔哲民固坦承曾收受告訴人費聿龍葉景元所交付 之上開款項,然被告龔哲民張燿元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 行。被告龔哲民辯稱: 「那些款項是包含我幫告訴人費聿龍 弄蛙場及教導他養殖技術的報酬,統稱技術報酬費,我們當 初沒有簽書面契約,都是口頭約定,費聿龍從102 年開始跟 我接洽這些事情,中間我有幫他尋找蛙場的地點及買賣仲介 ,直到102 年底時,我記得是他有買一塊地(屏東縣鹽埔鄉 洛陽村買1900萬元,賣2200多萬元),之後是我幫他仲介買 入賣掉,買入是102 年4 月,賣掉是103 年1 月6 日收訂, 102 年12月底已經敲定,所以他賣土地簽約之後,他說要去 慶祝他獲利,所以在屏東太平洋百貨的天母洋蔥餐廳跟我講 ,說他要給我800 萬元做為蛙場的技術報酬費,及這段過程 的勞務費用,包括買農地到農會辦貸款,這些都是我在處理 ,因為他都沒有在屏東。103 年年初硬體設備弄好,是硬池 ,它原本就是蛙場,是20年前建的。103 年年初就給我諮詢 技術費800 萬元。四維路土地沒有養,直接轉賣獲利。」云 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101 年底的諮詢牛蛙到仲介土地 買賣等技術勞務服務到103 年初,他在屏東天母洋蔥餐廳說 要給被告800 萬元的報酬。投資款項如起訴書所述,投資的 款項已經給執行業務的營業人,已經是合夥所有,依照民法 的規定及判例,合夥關係出資人是有結算返還的請求權而已 ,與業務侵占無關。」等語;被告張燿元及其辯護人均辯稱 : 「我是龔哲民員工,我沒有碰那些錢,我不知道為何我會 被起訴侵占。我跟費聿龍不熟,我有聽老闆龔哲民說養殖蛙 場的事情,我實際上沒有跟費聿龍有任何業務上的接觸,我 的工作是幫龔哲民處理漁貨。」云云。經查:
(一)被告龔哲民於103 年1 月24日、103 年3 月21日,收受告 訴人費聿龍自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大坪林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匯款200 萬元及180 萬元,被告龔 哲民並於103 年3 月21日將50萬元轉匯入其他帳戶,另葉 景元於103 年4 月18日,匯200 萬元,入龔哲民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共計被告龔哲民收受告訴人費聿龍330 萬 元、葉景元200 萬元一情,業據被告龔哲民自承在卷,核 與告訴人費聿龍葉景元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屏東分行103 年8 月15日國世屏東字第1030000241



號函暨所附被告龔哲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影本、告訴 人費聿龍所有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 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葉景元所有 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 面及交易明細、葉志堅所有永豐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 0 - 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 份等在卷可 參,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訊之證人即告訴人費聿龍於偵查中證稱: 「原本我是從 事半導體工作,在台北任職,後來103 年間我在屏東買農 地要從事牛蛙的養殖,後來經龔哲民的介紹,購買另外一 塊已經有牛蛙養殖規劃及建設之農地,後來我進駐後有做 一些些微的建設,然後就開始進行牛蛙的養殖。103 年1 月24日我匯款200 萬元給龔哲民做為魚貨買賣的投資,10 3 年3 月21日我又匯款180 萬元(其中50萬元要支付給龔 哲民的媽媽,作為蛙場維修的水泥工程款。另外130 萬元 是我要做為魚貨買賣的投資款)給龔哲民。一開始我只是 單純要投資牛蛙的養殖,沒有要做魚貨的買賣,是因為龔 哲民一直跟我說魚貨的獲利很好,而且他也有資金上的需 求,希望我也出資來投資,所以我才先出資200 萬元來投 資他的魚貨。後來再103 年3 月間,龔哲民跟我說他的資 金不夠,還需要130 萬元,我就再匯款130 萬元給他。我 當時跟龔哲民出資各200 萬元,股份各占50% 。後來因為 我又多支出了130 萬元,所以我的股份應該會比龔哲民還 要多。後來龔哲民問我還有沒有朋友要投資,還說投資的 款項會獨立於我跟龔哲民所合資的款項來運作,也就是說 葉景元所投資的成本、獲利都是獨立計算。我跟葉景元所 投資的款項都跟牛蛙的養殖場沒有關係。我跟龔哲民談論 整個牛蛙的養殖時,根本沒有提到技術移轉費。當初龔哲 民還跟我說我在整個養殖過程不用擔心技術的問題,因為 他的弟弟龔哲玄可以來當我的員工,來幫我養殖,銷路部 分他會幫我做後續的銷貨的處理,如果有滯銷的情形,他 們家本身就有兼營牛蛙的買賣,可以做牛蛙銷售的處理。 我一開始根本沒有想到要做魚貨買賣,只是想當農夫養牛 蛙,不料龔哲民一直跟我說要做魚貨的投資,才會有後續 的事情發生。當時是龔哲民跟我們說要投資魚貨買賣交易 的資金,這個部分可以從我們跟龔哲民的電話即時通訊裡 面可以確認並沒有提供蛙場,只有說到買紅條魚貨的買賣 ,並沒有提供蛙場的興建,當初我會購買蛙場,雖然是有 透過龔哲民的介紹,但是後來的接洽都是與江維屏談的,



那塊地的地主是江維屏的太太黃慧瑜。另外龔哲民有提供 牛蛙技術轉移的部分,這部分是假的,因為牛蛙的養殖, 我有請龔哲民的弟弟龔哲玄來幫我養殖牛蛙,我與龔哲玄 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養殖蛙場的事宜,所以龔哲民根本就 沒有到我的蛙場幫忙過,在去年7 月時龔哲玄也離職了, 我投資的標的也是紅條。」等語(參偵卷第34至35頁); 證人費聿龍於審理中亦證稱: 「我從來沒有聽過甚麼技術 移轉費,當初會想養牛蛙,最主要是養完後,被告龔哲民 家會負責收,就是我養好的牛蛙不用擔心出路。他想要自 己去創業去做魚貨貿易,但又缺資金,所以約我說一人出 一半的資金,一起來做魚貨貿易生意。被告龔哲民有給我 進口魚貨的資料。被告龔哲民當初跟我講的是他出200 萬 ,我出200 萬,一起來弄這個。一開始我們講一人一半, 然後成立這個公司,我就出了200 萬,後來的時候我問他 開始買了沒,他說買第一櫃了,行情不錯,他想再買一櫃 ,可是資金不夠,希望我再匯130 萬,然後他說這130 萬 也轉為股份,就變成我是大股,他的股份比較少。因為被 告龔哲民說再買一櫃需要130 萬,我本來在想是不是要再 匯200 萬,可是他說照我們規劃去進行的話,如果我們多 買幾櫃可以賺得更快,所以他問我有沒有朋友要投資,我 有答應他去問朋友,但我還記得我們們兩個特別再討論的 時候,我有說這個是獨立資金操作。葉景元的部分不算我 們的股份,因為這樣對我的朋友才有保障,利潤很明確的 結算下來才知道我的朋友單獨投資以後,獲利率是多少, 不然混到公司的話,我朋友投資的利潤就會被稀釋掉了。 葉景元跟我牛蛙的經營沒有關係,他不是合夥人,就是單 純的魚貨生意。那時都跟我講說被告張燿元會負責去聯絡 。我是跟他說最少每個月要開一次會,討論帳務狀況,但 是其實一個月至少都兩、三次,因為只要我每次下屏東, 我們都會約吃飯。我每次都跟他說至少一個月做一次會計 帳,會計帳自然都會附這些單據,可是每次吃飯時他都沒 有帶。我有問被告張燿元,因為有時候吃飯時,他也會一 起到。被告張燿元就跟我講現在買了什麼魚,進口的狀況 如何,在哪裡賣,我還有問他們怎麼銷售。他說有些批到 臺北去,有些批到高雄的魚市。後來因為我朋友的資金也 進來了,原先只有我的資金的話,我認為他們也不至於亂 來,只是會計帳可能是因為沒有開公司的經驗,不太會做 ,給他們多一點時間,可是現在我的朋友進來了,我就很 強烈要求至少每個月要出會計帳一次,這樣我才好跟我的 朋友交代,在我要求他要出會計帳的時候隔一、兩個禮拜



,他就跟我講說錢匯到印尼不見了,對方跑掉了。我要求 要看會計帳的時候,他有提示過一張A4手寫的會計帳,上 面有紀錄相關明細資料。103 年6 月5 日,我跟葉景元去 被告龔哲民家跟被告他們兩個,還有他媽媽、爸爸談事情 ,被告張燿元有說錢都是他透過地下匯兌匯到印尼去的」 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景元證稱: 「我本身並沒有牛 蛙養殖問題,是紅條的買賣,我跟龔哲民聯絡都是談紅條 的買賣。有龔哲民的手稿(參他卷第13頁),這手稿是當 初我們要龔哲民交待我們交出的資金去向時,龔哲民的說 法,當時這個過程都是說到魚貨的買賣,與蛙場沒有關係 」;證人葉景元於審理中亦證稱: 「那是因為我本來就認 識費聿龍費聿龍說魚貨的部分獲利還不錯,問我有沒有 意願,所以是經由費聿龍的關係去投資紅鰷的買賣。3 月 21日的時候有下來跟被告龔哲民、被告張燿元碰面,談的 都是魚貨買賣的部分。他們說魚貨買賣的部分,就是我的 200 萬元可以算獨立資金,他們會幫忙代購代銷,也會報 告進度。後來費聿龍有要他們出月報表,月報表出來後獲 利不佳。我沒有看到,是費聿龍透過電話跟我講獲利沒有 預期的好,因為這樣,所以才提出要退股。我6 月4 日在 LINE的群組上面先傳我要退股,那時候他們把被告張燿元 加進來,說魚貨有問題,所以我6 月5 日當天我就下來, 就是我跟費聿龍還有被告錄音譯文的部分。被告張燿元是 講對方那邊坐地起價,所以就不要了,請對方退錢,事實 上,我並沒有拿到任何的錢。那時被告張燿元跟我說他會 跟對方談要如何還錢,6 月5 日結束後,他有打電話給我 說每個月會退還50萬元給我,但從7 月開始我也沒有收過 ,8 月初我有傳簡訊給他,但也都沒有回應。我們是覺得 從頭到尾都是一個騙局,因為5 月份的時候,費聿龍有請 他們提出進口報單等資料,但是他們完全提不出任何的單 據資料。」各情相符,此外,復有被告龔哲民手寫對帳資 料,上載: 「資本額:0000000。三月份成本+ 費用、貨櫃 、關稅. . . . . 四月份: 成本+ 費用、空運紅蟳、關稅 . . . . 營業收入. . . 三、四月份營業淨利. . .11265 元」等節,有手寫530 萬元之收支表一份可參(參他卷第 13頁),衡以被告龔哲民乃將收受之530 萬元稱為「資本 額」,並紀錄漁貨數量一情,故告訴人等指述該等530 萬 元為投資被告龔哲民張燿元購買「紅條」之用,顯非屬 子虛。
(二)又告訴人費聿龍於103 年4 月6 日邀約被告龔哲民、葉景 元進入LINE群組後,被告龔哲民於群組對話中鼓吹告訴人



葉景元投資冷凍魚類並透露利潤可期之意,告訴人葉景元 於103 年4 月16日取得被告龔哲民帳戶資料,復於103 年 4 月18日向被告龔哲民表達已匯款,被告龔哲民復同意告 訴人葉景元安排紅條進口,又於103 年4 月30日向告訴人 等人覆稱紅條已於上週向印尼下訂等語之事實,此有告訴 人費聿龍提供之MM999( 2) 群組對話紀錄可佐,自上開對 話內容,告訴人葉景元之匯款乃與養殖牛蛙之技術報酬完 全無關。又告訴人費聿龍葉景元於103 年6 月5 日與被 告龔哲民等人商討魚貨問題時,雙方交談內容亦係針對資 金流向討論,被告張燿元復多次就魚貨交易細節向告訴人 費聿龍葉景元說明等情,此有前開錄音譯文一份可佐。 是告訴人等上開款項確用以投資被告龔哲民進出口漁貨, 應屬無訛。
(三)參諸被告龔哲民於103 年1 月24日收受告訴人費聿龍匯入 渠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後,旋於103 年1 月28日將58萬7556元分三筆匯入不詳之帳戶(銀行註記代 號為0000000000000000),又於103 年3 月21日收受180 萬元後,除同日將50萬元匯入他帳戶外,同年3 月24日將 106 萬2883元,即將之匯入上開不詳之帳戶(交易註記相 同),另103 年4 月18日收受自葉景元匯入之200 萬元後 ,亦旋於103 年4 月25日、103 年5 月6 日再分別匯100 萬及80萬元入上開同一不詳帳戶(交易註記仍為00000000 00000000),最後於103 年5 月16日同日分兩次共匯款70 萬元入上開同一不詳帳戶(交易註記同為00000000000000 ),至此,被告龔哲民上開帳戶僅餘23754 元,此有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一份可佐( 參本院卷90-92 頁)。而徵諸證人黃金貴證稱: 「被告龔 哲民要匯買魚貨的錢,都是請我幫忙匯的匯給楊景耀。全 部的錢都匯給他,我於103 年4 、5 月開始在被告龔哲民 的公司當員工,養殖牛蛙。被告龔哲民會將錢轉帳給我。 我用網路銀行匯,因龔哲民跟我說要匯錢,我想說開一個 新的在九如的銀行,這個帳戶特別要給他用的」、「這個 帳戶都是匯給楊景耀的,只有楊景耀的帳戶」等語。故被 告龔哲民於收受告訴人等之款項時,即以第三人黃金貴之 帳戶做為支付進出口漁貨之費用。然被告張燿元於偵查中 另供稱略以: 「龔哲民有委託我幫他處理所有漁貨,包括 進口及國內銷售。. . . 之前我需要資金的時候,龔哲民 就會從他的帳戶或黃金貴的帳戶轉帳到我的帳戶。黃金貴 是龔哲民的職員,我不知道為何公司需要購買漁貨,龔哲 民不自他的帳戶提領出來,直接交付於我,因為我曾聽龔



哲民說過,他怕漏接電話,而且我們都有電話聯繫,如果 有緊急的時候,我可以跟黃金貴聯繫,由黃金貴那邊的帳 戶轉到我的帳戶。」等語,從而,被告龔哲民、被告張燿 元均明知自印尼購買魚貨,乃由被告龔哲民轉至黃金貴之 帳戶再由黃金貴帳戶轉匯至楊景耀之帳戶,以支付魚貨款 項。詎被告張燿元於103 年6 月5 日,告訴人等向被告龔 哲民、張燿元質問魚貨款項問題時,被告張燿元竟向告訴 人等稱略以,將款項用現金給小王阿賓,小王阿賓用無號 碼打給我。我沒有小王阿賓的電話,我直接對外國廠商。 我真的不認識他,因為他只是說,他是外國廠商。我提著 總金額496 萬元的現金,在一個漁港交給他等語,此有上 開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詎被告張燿元其後於偵查、審理中 ,竟具結後虛偽證稱,「吃飯過程中我聽費聿龍要給龔哲 民技術費,當天吃完飯後問龔哲民技術費是多少,他才說 大概是800 萬元。我未曾聽聞葉景元費聿龍有向我們買 魚貨。」云云,綜上說明,被告張燿元案發後,先向隱匿 告訴人等投資款項去向,後再配合被告龔哲民之說詞,訛 稱該530 萬元為技術諮詢費云云,被告張燿元與被告龔哲 民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張燿元辯稱伊不知情 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至被告張燿元明知不實事項而於偵 查中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參偵卷第16-17 頁),該部分 涉有偽證罪,本院移請檢察官續為偵辦。
(四)綜上,被告龔哲民張燿元均明知告訴人費聿龍葉景元 先後匯入之530 萬元,乃為投資漁貨之用,詎竟取得款項 後,被告龔哲民即將之匯往黃金貴之帳戶並轉至貿易商楊 景耀之帳戶,並將收得之出貨漁貨款項,不匯入被告龔哲 民帳戶,反匯入被告張燿元帳戶(業據被告張燿元自承) ,嗣再向告訴人等人訛稱款項乃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小王 阿賓之人云云,渠等有隱匿上開投資款之資金流向,而將 投資款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行甚明。
(五)至被告等人完全否認與告訴人等間之投資關係,此與被告 龔哲民之選任辯護人所稱: 「被告與告訴人間至少有隱名 合夥關係」一節迥異,自應以被告龔哲民之辯詞為可採, 辯護人為被告龔哲民所辯無足採信,併此敘明。(六)至被告龔哲民辯稱: 該等現金為其提供告訴人費聿龍養殖 牛蛙技術諮詢費云云。然:
1、上開被告龔哲民收受之530 萬元中之200 萬元,乃由告訴 人葉景元於103 年4 月18日分由其與友人葉志堅匯入被告 龔哲民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葉景元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告訴人葉景元所有永豐銀



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 易明細、葉志堅所有永豐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 份(參他卷第 182 至183 頁、第184 至185 頁在卷可參),告訴人葉景 元未委託被告龔哲民養殖牛蛙,被告龔哲民自告訴人葉景 元收受之「牛蛙養殖技術諮詢費用」,顯屬無由。再徵以 被告龔哲民收受告訴人葉景元之鉅額款項後,未見被告龔 哲民或張燿元曾對告訴人葉景元對此提出任何疑問,復得 以與告訴人費聿龍、被告張燿元龔哲民在同一群組內, 商討投資漁貨種類、金額之事,已如前述,故被告龔哲民 、被告龔哲民辯稱200 萬元屬牛蛙技術諮詢費云云,顯屬 卸責之詞。
2 、另屏東縣為臺灣養殖大縣,故各種魚類養殖早有合作社或 養殖協會提供相關養殖技術、銷售及魚病防治等經驗之交 流,甚而有屏東科技大學、東港水產試驗學校、佳冬農校 、水產試驗所等學術單位及國家級研究機構,提供專業養 殖知識,此與告訴人費聿龍得於被告龔哲民龔哲玄離去 後,仍得將牛蛙養成並出售一情即明,是被告龔哲民供稱 ,養殖牛蛙等知識沒有在教人的,顯與現況不符。若被告 龔哲民所稱告訴人費聿龍於被告龔哲民仲介土地販售謀得 300 萬元利益後,均未交付紅利一詞為真,則衡以被告龔 哲民養殖牛蛙,既非學有專精、技術獨到或眾所皆知,告 訴人費聿龍亦未自牛蛙獲利前,又豈會先行交付被告龔哲 民巨額之技術移轉費,故被告龔哲民所辯悖乎養殖及商業 常習甚巨,不為本院所採。
(六)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龔哲民張燿元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 既遂罪。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之機會,擅自 侵占投資款項,進而將所得款項挪供己用且數額非微,且 事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拒絕返還告訴人等人分 文,致告訴人等遭受重大損失,影響家庭成員生活甚巨, 復多次於偵查中出言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等語,動機不良, 被告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15頁), 素行良好,兼衡被告龔哲民自承大學肄業、經營水產養殖 進出口、被告張燿元自承大學畢業,目前職業為業務員, 月薪為28000 元(參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 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 時,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為避免重複執行 之不當結果,故對於共同正犯為連帶沒收之諭知,此係「 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惟犯罪所得如未扣案,本以 可得確定屬於犯罪所得之金錢或替代物為限,方得宣告沒 收,此際,共同正犯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即屬可得確 定之物,應分別隨同各人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無諭知連 帶沒收之必要。查被告龔哲民自告訴人等侵占得之款項, 轉匯給黃金貴,黃金貴則全數用於被告龔哲民向楊景燿購 買魚貨之用,業據證人黃金貴證述明確,據此計算被告龔 哲民所獲不法利得530 萬元,且迄今猶未返還告訴人等, 依法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本件犯罪所得為金錢,無「不宜執行沒 收」之情況),追徵之(犯罪所得為金錢,金額即屬確定 ,不生「價額」計算之問題)。至因尚無任何證據證明被 告張燿元何朋分上開不法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 張燿元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