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6年度,2820號
ILDA,106,續收,2820,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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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282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吳 明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URAINI(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URAIN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 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遭廢止居留許可,符合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 6年10月15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惟受收容人因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費用,機票部分現 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 其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不適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 要;又其逃離原工作場所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爰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 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 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 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 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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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