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6年度,2770號
ILDA,106,續收,2770,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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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277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吳明  
相 對 人 NGUYEN VAN VINH(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VINH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 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受驅逐出國處分,無相關 旅行證件無法依規定執行,又因連續曠職3日居留原因消失 遭聲請人廢止居留,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0月7日起暫予收容。惟受收容 人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刻正辦理旅行文件中,且收容多日 仍無法籌措行政裁罰及返國費用,有關機票差額部分該所正 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又受收容人無固定住居所,逃離 原工作場所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續予收 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處分,不適為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三、經查,本院於106年10月16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 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 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 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 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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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